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勞小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弘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錫沛
被
上訴 人 游喻棠
邱守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桃
勞小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
核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93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