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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勞小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俞淑貞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9樓之8 被   告 大桃園專業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鉅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勞健保費 159 元、車資384 元,共計2,543 元(2,000 +159 +384 =2, 543 )。其中關於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是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共計為607 元(計算式如附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 │附表:                                    │ ├──────┬────┬─────┬───────┬─────────────┤ │訴訟標的金額│本應繳之│工資部分之│勞健保及車資部│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 │(新臺幣) │裁判費 │請求金額 │分之請求金額 │             │ ├──────┼────┼─────┼───────┼─────────────┤ │2,543 元  │1,000元 │2,000 元 │543 元    │1,000 -(1,000 ×2,000/2,│ │      │    │     │       │543 ×1/ 2)=607 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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