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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勞小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李美惠 被   告 瑞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鴻 被   告 鄭永祥       陳凱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固定 有明文。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再按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甚明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29日之期間 ,因被告鄭永祥、陳凱瑄聘其每日至被告瑞運工程有限公司 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工地服勞務,惟未領取工資等節,有原 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勞 動契約係約定以新北市淡水區作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債務履行 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兩造所約定上開債務履 行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有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且被告之營業所及住所地各為本院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屬同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 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地院管轄。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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