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李美惠
被 告 瑞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博鴻
被 告 鄭永祥
陳凱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固定
有明文。
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再按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甚明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29日之
期間
,因被告鄭永祥、陳凱瑄聘其每日至被告瑞運工程有限公司
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工地服勞務,惟
迄未領取工資等節,有原
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參,足見
系爭勞
動契約係約定以新北市淡水區作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債務履行
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
兩造所約定
上開債務履
行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有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且被告之營業所及住所地各為本院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非屬同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
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