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謝仲岳
訴訟
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好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盛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工資新臺幣(下同)321,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74、115 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應徵獲錄用被告公司業務
一職,約定試用
期間月薪為50,000元,3 個月後調整月薪為
52,500元,並保證年薪16個月。
惟伊於104 年6月1日到職,
迄至106年2月28日離職前(105年6月調整月薪為54,000元)
,被告除給付固定月薪外,並未依約定另外給付 4個月薪資
,迄仍積欠伊104、105 年度之年薪差額338,500元,
爰提本
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
500元及自106 年7月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4月24日面試時,並無提及「保證年
薪」乙事,伊公司亦無保證年薪制度,又伊公司人員彭雪芬
雖曾於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內誤繕「保證年薪16個月」等文
字,然此僅係彭雪芬依其個人經驗告知原告將來進入公司後
通常可能領取之薪資及年終獎金,
兩造間實無給付原告保證
年薪16個月之真意。又原告明知伊公司未曾保證原告年薪16
個月,竟利用彭雪芬
前揭文字誤繕提起本訴,有違
誠信原則
且屬
權利濫用。況前揭電子郵件僅係「試用期」之錄取通知
,縱記載「保證年薪16個月」等文字,兩造薪資約定仍應以
104年4月24日面試及104年10月1日正式簽定之勞動契約為據
,故原告請求伊給付固定月薪以外之年薪差額,要無理由;
再者,所謂「保證年薪16個月」,應屬年終獎金性質,原告
請求之薪資差額應扣除已領取年終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於104 年6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一職,約
定試用期間3個月,試用期間月薪50,000 元,前述試用期間
(3個月)屆滿後,月薪調整為52,500 元(105年6月起月薪
調整為54,000元),嗣原告於106年2月28日自行離職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有電子郵件、
薪資明細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契約等件
存卷
可稽,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
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
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
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
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不否
認證人彭雪芬(被告公司財務
專員)負責被告公司之人事職缺處理、通知面試及傳達員工
薪資
等情,且有證人彭雪芬及被告公司總經理許志仲之證詞
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111 、113 頁)。而依據原告與彭
雪芬於104年4月29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彭雪芬先於該
日傳送:「謝先生您好,試用期薪資50,000元,3 個月後調
整薪資為52,500元,『保證年薪16個月』(第1 年需攤年資
領取年終),附上錄用通知書」等語,原告則於同日回覆:
「6月1日正式到好晟報到」等語,此有電子郵件
足憑(見本
院卷第12頁),前述薪資給付條件之語意甚為明確,並無再
探求兩造真意之必要,依前揭說明,
堪認兩造間應有被告每
年給付原告16個月薪資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任職期間短
少薪資合計338,500 元(被告不爭執此金額計算式,見本院
卷第129 頁背面),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
抗辯:彭雪芬欲以其個人經驗告知原告將來進入公司
後可能領取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故於寄發電子郵件時誤繕「
保證年薪16個月」等文字
云云,並以證人彭雪芬、許志仲之
證詞為據。
惟查,
觀諸前述電子郵件內容全文,均係薪資給
付之內容,
所載「保證年薪16個月」,顯
非誤繕。且由彭雪
芬於104年4月21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所附錄人力銀行刊登
之公司福利制度介紹,顯示:其他福利:「保障年薪15個月
」(見本院卷第127 頁電子郵件),可見被告公司確有保障
原告年薪之可能;
參諸原告於104年4月28日寄發彭雪芬之電
子郵件內容,其中表示:「貴公司開的薪資與我現職的薪資
年薪大約差了20萬元,雖然我現況薪資填寫49,100元,但實
際上公司的年終4個月,紅利1個月會領到17個月的薪資,因
此如果貴公司開出的薪資條件如果可以再作些調整,我會非
常期待與各位一起打拼」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原
告如於原公司任職每年約可領取約834,700元(計算式:49,
100×17=834,700),惟如轉任至被告公司任職後所獲取之
薪資遠較任職原公司之年薪減少甚多(如以被告
所稱月薪52
,500元計算薪資,計算式:52,500×12=630,000 ),衡諸
常情,原告豈有
捨棄即將取得較高額之年薪,而轉至被告公
司任職之理,則被告事後否認約定年薪16個月云云,實非可
採。再者,彭雪芬既負責處理員工受僱聯繫及傳達薪資事宜
,已如前述,就「薪資」此一勞動條件中極重要內容,彭雪
芬應無擅自加諸己意傳達原告之可能,證人彭雪芬事後稱用
字用錯了云云,顯係附和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至證人許志
仲證稱其無承諾原告「保證年薪16個月」,亦無跟彭雪芬說
回覆原告保證年薪16個月
一節,縱認屬實,亦僅生被告公司
是否對彭雪芬另外主張
損害賠償之問題。又原告既係依照兩
造之勞動契約請求短付薪資,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空
言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顯係無稽。
六、被告另辯稱:彭雪芬所寄發前揭電子郵件僅係「試用期」之
錄取通知,縱記載「保證年薪16個月」等文字,兩造薪資約
定仍應以104年4月24日面試及104年10月1日正式簽定之勞動
契約為依據(均未約定保證年薪16個月)云云。惟查,被告
自承兩造於104 年4 月24日面試後,仍有就原告薪資一節再
作調整(見本院卷第58、59頁書狀),可見104年4月24日面
試所討論之薪資並非最後兩造
合意之薪資。又查,彭雪芬於
104年4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內文除說明薪資給付情形,並
同時寄發「錄用通知書」為附件,原告則於同日回覆「6 月
1 日正式報到」,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包括薪資給付之
合意)於104年4月29日即已成立,則被告抗辯該電子郵件僅
係試用期之錄取通知,兩造間勞動條件另議云云,顯難憑採
。另被告所提104年10月1日勞動契約,固未記載原告之薪資
數額(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勞動契約),然參諸證人許志仲
證稱:伊公司勞動契約向來都沒有把薪資寫在契約書上,員
工薪資就是透過彭雪芬傳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
被告僅以104年10月1日勞動契約並未記載「保證年薪」一情
,遽為否認兩造間前述薪資合意云云,亦
難謂有據。
七、被告再抗辯:縱認兩造合意「保證年薪16個月」,惟彭雪芬
於該句後段加註「第1 年需攤年資領取年終」等語,可見「
保證年薪」實屬年終獎金性質,本件原告請求薪資差額應扣
除已領取年終獎金云云。惟查,該封電子郵件所載「保證年
薪16個月」之後
縱有記載「第1 年需攤年資領取年終」等語
,其文義僅係說明年終獎金之計算須按年資比例計算,並無
法得知原告領取16個月薪資後,即無從再領取年終獎金之意
;再者,依照彭雪芬為原告安排面試而寄發電子郵件所檢附
被告公司福利制度介紹,既有分列「獎金福利:員工生日禮
金、『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其他福利:⑴『保障年
薪15個月』。⑵每年依考核調薪…」等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電子郵件),可見被告公司除有保障年薪外,另亦會發放
年終獎金,是被告辯稱原告所領取上開薪資差額,應扣除已
領取年終獎金云云,自不足採。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8,
500元及自106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