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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勞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謝仲岳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好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盛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工資新臺幣(下同)32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74、11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應徵獲錄用被告公司業務 一職,約定試用期間月薪為50,000元,3 個月後調整月薪為 52,500元,並保證年薪16個月。惟伊於104 年6月1日到職, 迄至106年2月28日離職前(105年6月調整月薪為54,000元) ,被告除給付固定月薪外,並未依約定另外給付 4個月薪資 ,迄仍積欠伊104、105 年度之年薪差額338,500元,爰提本 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 500元及自106 年7月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4月24日面試時,並無提及「保證年 薪」乙事,伊公司亦無保證年薪制度,又伊公司人員彭雪芬 雖曾於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內誤繕「保證年薪16個月」等文 字,然此僅係彭雪芬依其個人經驗告知原告將來進入公司後 通常可能領取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兩造間實無給付原告保證 年薪16個月之真意。又原告明知伊公司未曾保證原告年薪16 個月,竟利用彭雪芬前揭文字誤繕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 且屬權利濫用。況前揭電子郵件僅係「試用期」之錄取通知 ,縱記載「保證年薪16個月」等文字,兩造薪資約定仍應以 104年4月24日面試及104年10月1日正式簽定之勞動契約為據 ,故原告請求伊給付固定月薪以外之年薪差額,要無理由; 再者,所謂「保證年薪16個月」,應屬年終獎金性質,原告 請求之薪資差額應扣除已領取年終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4 年6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一職,約 定試用期間3個月,試用期間月薪50,000 元,前述試用期間 (3個月)屆滿後,月薪調整為52,500 元(105年6月起月薪 調整為54,000元),嗣原告於106年2月28日自行離職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有電子郵件、 薪資明細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契約等件 存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 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 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 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否認證人彭雪芬(被告公司財務 專員)負責被告公司之人事職缺處理、通知面試及傳達員工 薪資等情,且有證人彭雪芬及被告公司總經理許志仲之證詞 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111 、113 頁)。而依據原告與彭 雪芬於104年4月29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彭雪芬先於該 日傳送:「謝先生您好,試用期薪資50,000元,3 個月後調 整薪資為52,500元,『保證年薪16個月』(第1 年需攤年資 領取年終),附上錄用通知書」等語,原告則於同日回覆: 「6月1日正式到好晟報到」等語,此有電子郵件足憑(見本 院卷第12頁),前述薪資給付條件之語意甚為明確,並無再 探求兩造真意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間應有被告每 年給付原告16個月薪資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任職期間短 少薪資合計338,500 元(被告不爭執此金額計算式,見本院 卷第129 頁背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抗辯:彭雪芬欲以其個人經驗告知原告將來進入公司 後可能領取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故於寄發電子郵件時誤繕「 保證年薪16個月」等文字云云,並以證人彭雪芬、許志仲之 證詞為據。惟查,觀諸前述電子郵件內容全文,均係薪資給 付之內容,所載「保證年薪16個月」,顯非誤繕。且由彭雪 芬於104年4月21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所附錄人力銀行刊登 之公司福利制度介紹,顯示:其他福利:「保障年薪15個月 」(見本院卷第127 頁電子郵件),可見被告公司確有保障 原告年薪之可能;參諸原告於104年4月28日寄發彭雪芬之電 子郵件內容,其中表示:「貴公司開的薪資與我現職的薪資 年薪大約差了20萬元,雖然我現況薪資填寫49,100元,但實 際上公司的年終4個月,紅利1個月會領到17個月的薪資,因 此如果貴公司開出的薪資條件如果可以再作些調整,我會非 常期待與各位一起打拼」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原 告如於原公司任職每年約可領取約834,700元(計算式:49, 100×17=834,700),惟如轉任至被告公司任職後所獲取之 薪資遠較任職原公司之年薪減少甚多(如以被告所稱月薪52 ,500元計算薪資,計算式:52,500×12=630,000 ),衡諸 常情,原告豈有捨棄即將取得較高額之年薪,而轉至被告公 司任職之理,則被告事後否認約定年薪16個月云云,實非可 採。再者,彭雪芬既負責處理員工受僱聯繫及傳達薪資事宜 ,已如前述,就「薪資」此一勞動條件中極重要內容,彭雪 芬應無擅自加諸己意傳達原告之可能,證人彭雪芬事後稱用 字用錯了云云,顯係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許志 仲證稱其無承諾原告「保證年薪16個月」,亦無跟彭雪芬說 回覆原告保證年薪16個月一節,縱認屬實,亦僅生被告公司 是否對彭雪芬另外主張損害賠償之問題。又原告既係依照兩 造之勞動契約請求短付薪資,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空 言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顯係無稽。 六、被告另辯稱:彭雪芬所寄發前揭電子郵件僅係「試用期」之 錄取通知,縱記載「保證年薪16個月」等文字,兩造薪資約 定仍應以104年4月24日面試及104年10月1日正式簽定之勞動 契約為依據(均未約定保證年薪16個月)云云。惟查,被告 自承兩造於104 年4 月24日面試後,仍有就原告薪資一節再 作調整(見本院卷第58、59頁書狀),可見104年4月24日面 試所討論之薪資並非最後兩造合意之薪資。又查,彭雪芬於 104年4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內文除說明薪資給付情形,並 同時寄發「錄用通知書」為附件,原告則於同日回覆「6 月 1 日正式報到」,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包括薪資給付之 合意)於104年4月29日即已成立,則被告抗辯該電子郵件僅 係試用期之錄取通知,兩造間勞動條件另議云云,顯難憑採 。另被告所提104年10月1日勞動契約,固未記載原告之薪資 數額(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勞動契約),然參諸證人許志仲 證稱:伊公司勞動契約向來都沒有把薪資寫在契約書上,員 工薪資就是透過彭雪芬傳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 被告僅以104年10月1日勞動契約並未記載「保證年薪」一情 ,遽為否認兩造間前述薪資合意云云,亦難謂有據。 七、被告再抗辯:縱認兩造合意「保證年薪16個月」,惟彭雪芬 於該句後段加註「第1 年需攤年資領取年終」等語,可見「 保證年薪」實屬年終獎金性質,本件原告請求薪資差額應扣 除已領取年終獎金云云。惟查,該封電子郵件所載「保證年 薪16個月」之後縱有記載「第1 年需攤年資領取年終」等語 ,其文義僅係說明年終獎金之計算須按年資比例計算,並無 法得知原告領取16個月薪資後,即無從再領取年終獎金之意 ;再者,依照彭雪芬為原告安排面試而寄發電子郵件所檢附 被告公司福利制度介紹,既有分列「獎金福利:員工生日禮 金、『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其他福利:⑴『保障年 薪15個月』。⑵每年依考核調薪…」等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電子郵件),可見被告公司除有保障年薪外,另亦會發放 年終獎金,是被告辯稱原告所領取上開薪資差額,應扣除已 領取年終獎金云云,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8, 500元及自106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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