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林奕彬
訴訟
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告 拖拉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慧
訴訟代理人 徐金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31,120 元(包括
資遣費32,104元、加班費284,
820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4,196元),並請求被告提繳24,2
7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原告就
上開加班費部分,
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07,244 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卷第193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另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前述資遣費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被告和解成立,則前開部分自
非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貨運司機,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僅週日為休假日),
約定每月薪資為43,000元,原告並負責自來來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來來物流公司)桃園倉庫之碼頭,領貨、疊貨並
將貨物運送至新北市中和、永和地區及基隆地區之OK便利商
店。而原告於105年2月22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行駛中永和
路線,每日工時9小時(平日加班計225日、週六加班計44日
),另於106 年2月2日起至106年2月22日止行駛基隆路線,
每日工時為12.5小時(平日加班計25日、週六加班計3 日)
,然原告竟未給付平日工作超過8 小時之加班費、週六工作
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加班費。
爰依105 年12月21日修法前勞動
基準法(下稱修法前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平日及週六之加班費193,048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
14,196元(合計207,244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7,24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
承攬來來物流公司倉庫之貨運配送業
務,而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貨運配送司機,故原告工作須配合
來來物流公司之工作時段及作業標準,每週固定週一至週六
工作,僅週日為休假日。又
兩造約定每日出車2 趟、每趟出
車800 元、每月工作天為26天,再加計每月出車52趟次之全
勤獎金1,400 元,合計月薪43,000元,此數額已包括一切福
利及加班費在內,若每月出車超過52趟次,則每趟依區域而
論,至少再依趟加計800 元。又原告於任職
期間均清楚知悉
工作性質及薪資給付情形,否則焉有曾經自行離職後又自願
返回被告公司工作之情形,可見原告對於薪資及加班費給付
方式均無
異議。況被告公司亦否認有原告上開
所稱出勤及加
班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月薪資為43,000元,並未約定應
達基本出車52趟次,且不包括加班費在內,故被告應給付平
日、週六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被告則
抗辯兩造約定每月薪
資43,000元(須達每月出車基本52趟次),而前開月薪已包
含加班費在內。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兩造就薪資給付及加班費約定之內容為何?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
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
參照)。另就勞動契約
而言,薪資為勞工之主要權益,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或勞基
法規定給付工作
報酬,勞工得選擇請求雇主依約或依規定給
付,若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
準用第17 條規定參照)。可
見若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薪資,勞工具有依約請求給
付工作報酬或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則若勞工
認為雇主違反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及休假日加倍工資,
卻未向雇主表示應依勞基法規定為給付或終止勞動契約及請
求資遣費,且長期領取其所認之較少薪資,並未為一部清償
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
默示同意領取雇主所核給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
係,此與單純之沈默有別。
⒉
經查,被告公司所經營者
乃便利超商貨物之運送,其所屬司
機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時間之生產線上勞
工之工作方式,並不相同,其司機之工作時間不僅須配合配
送業者即來來物流公司之作業,且運送過程中因道路行駛路
線不同、尖峰離峰、休假日、國定連續假期等交通壅塞或其
他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經常會有逾8 小時之情形,為
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被告公司自得與其員工
合意訂定薪資
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而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配送貨物
司機之工作期間長達1 年餘,就其工作性質、時間將因客觀
環境因素而有逾8 小時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且其長達1 年
皆以上述方式領取薪資(即平日及週六加班、國定假日加班
費全部計入薪資),又原告
自承其於105年8月間曾短暫離開
被告公司,至御馬運輸公司兼職,另於105 年9月3日返回被
告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LINE對話
記錄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可認原告對被告所提之薪資
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顯非單純之沈默,應認已默示同意,
否則豈有於離開被告公司後,又自願返回被告公司工作之理
,益顯見兩造就薪資及加班費之給付內容及計算方式存有上
開合意,應可認定。另原告於本院自承:被告說一個月薪資
43,000元,有說要儘量配合跑到52趟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
3頁背面),可見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月薪43,000 元,須達基
本出車52趟次,上開薪資數額已包含原告之加班費在內等語
,應
堪採信。
㈡兩造前開合意之薪資及加班費約定,是否因違反勞基法之規
定而無效?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勞
工本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
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
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
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平
日加班費、休假日及國定休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
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加班費、休假日及國定休假
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
自應受其
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請求加班工資
。準此,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
之不同,由勞雇雙方
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
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
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
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
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另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85
年度
台上字第197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行駛
中永和路線,每日工時9小時(平日加班計225日、週六加班
計44 日),另於106年2月2日起至106年2月22日止行駛基隆
路線,每日工時為12.5小時(平日加班計25日、週六加班計
3日),故其得請求平日、週六工作之加班費合計193,048元
、國定假日加班費14,196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就此
曾依被告
聲請發函向來來物流公司調取105年2月22日起至10
6年2月22日止之原告出車相關表單,
惟經該公司函覆以:司
機出車確認單及駕駛、車輛檢核表僅保留3 個月,相關表單
已無保留恕難提供等語,此有來來物流公司函文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78 頁),則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實際出勤狀況及
加班情形,實無任何資料可供本院審酌。另
觀諸原告所提出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加班日數,其中106年8月份週一至週五
加班日數為23日,另週六加班4 日(見本院卷第12頁),
惟
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後,原告先稱其所主張之加班費
期間,只有請過2天假
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後又改稱
其於106 年8月11日起至8月31日止均未到班,106年8月份僅
平日加班4 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197頁),其陳
述前後不一之情,可見一斑,則原告所自行製作之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平日、週六及國定假日之加班日數及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改稱之加班日數(106年8月份加班4 日)
等情,自
均難採信為真。
⒊縱認原告主張其有如起訴狀附表二、三所示及於本院審理更
正106年8月份之加班時數(中永和路線,平日加班計225 日
、週六加班計44日;另基隆路線,平日加班計25日、週六加
班計3日),經計算後,平日及週六加班費為193,048元、國
定假日加班費為14,196元等情為真,惟兩造既已約定每月薪
資43,000元中包含平日、週六加班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在內,
已如前述,則以月薪43,000元計算原告於105年2月22日起至
106年2月22日止期間可領取之薪資總額為559,000 元(計算
式:13個月×43,000元=559,000 元)。另依行政院勞動部
所頒訂之106 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按原告任
職13個月計算,其正常工時下之最低工資為273,117 元(計
算式:21,009元×13個月=273,117 元),加上原告上開主
張之平日及週六加班費193,048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4,196
元(合計207,244 元),互核以觀,兩造約定之薪資含加班
費之數額(559,000 元),並未低於前述正常工時下最低基
本工資總額(273,117 元),加計原告主張按43,000元計算
出得領取之平日及週六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之總和(20
7,244 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薪資及加班費之給付
內容,均高於勞基法對勞工之最低保障基準,對原告而言並
未不利,自屬合法有效,原告應受兩造合意之拘束,故原告
前開加班費之請求,均不能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法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及週六加班費193,048 元及國定
假日加班費14,19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