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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勞簡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林奕彬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告 拖拉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慧 訴訟代理人 徐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31,120 元(包括資遣費32,104元、加班費284, 820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4,196元),並請求被告提繳24,2 7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原告就上開加班費部分, 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07,244 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卷第19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另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前述資遣費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被告和解成立,則前開部分自非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貨運司機,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僅週日為休假日), 約定每月薪資為43,000元,原告並負責自來來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來來物流公司)桃園倉庫之碼頭,領貨、疊貨並 將貨物運送至新北市中和、永和地區及基隆地區之OK便利商 店。而原告於105年2月22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行駛中永和 路線,每日工時9小時(平日加班計225日、週六加班計44日 ),另於106 年2月2日起至106年2月22日止行駛基隆路線, 每日工時為12.5小時(平日加班計25日、週六加班計3 日) ,然原告竟未給付平日工作超過8 小時之加班費、週六工作 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加班費。爰依105 年12月21日修法前勞動 基準法(下稱修法前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平日及週六之加班費193,048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 14,196元(合計207,24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7,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承攬來來物流公司倉庫之貨運配送業 務,而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貨運配送司機,故原告工作須配合 來來物流公司之工作時段及作業標準,每週固定週一至週六 工作,僅週日為休假日。又兩造約定每日出車2 趟、每趟出 車800 元、每月工作天為26天,再加計每月出車52趟次之全 勤獎金1,400 元,合計月薪43,000元,此數額已包括一切福 利及加班費在內,若每月出車超過52趟次,則每趟依區域而 論,至少再依趟加計800 元。又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清楚知悉 工作性質及薪資給付情形,否則焉有曾經自行離職後又自願 返回被告公司工作之情形,可見原告對於薪資及加班費給付 方式均無異議。況被告公司亦否認有原告上開所稱出勤及加 班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月薪資為43,000元,並未約定應 達基本出車52趟次,且不包括加班費在內,故被告應給付平 日、週六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每月薪 資43,000元(須達每月出車基本52趟次),而前開月薪已包 含加班費在內。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兩造就薪資給付及加班費約定之內容為何?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另就勞動契約 而言,薪資為勞工之主要權益,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或勞基 法規定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選擇請求雇主依約或依規定給 付,若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準用第17 條規定參照)。可 見若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薪資,勞工具有依約請求給 付工作報酬或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則若勞工 認為雇主違反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及休假日加倍工資, 卻未向雇主表示應依勞基法規定為給付或終止勞動契約及請 求資遣費,且長期領取其所認之較少薪資,並未為一部清償 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 默示同意領取雇主所核給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 係,此與單純之沈默有別。 ⒉經查,被告公司所經營者乃便利超商貨物之運送,其所屬司 機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時間之生產線上勞 工之工作方式,並不相同,其司機之工作時間不僅須配合配 送業者即來來物流公司之作業,且運送過程中因道路行駛路 線不同、尖峰離峰、休假日、國定連續假期等交通壅塞或其 他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經常會有逾8 小時之情形,為 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被告公司自得與其員工合意訂定薪資 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而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配送貨物 司機之工作期間長達1 年餘,就其工作性質、時間將因客觀 環境因素而有逾8 小時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且其長達1 年 皆以上述方式領取薪資(即平日及週六加班、國定假日加班 費全部計入薪資),又原告自承其於105年8月間曾短暫離開 被告公司,至御馬運輸公司兼職,另於105 年9月3日返回被 告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LINE對話記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可認原告對被告所提之薪資 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顯非單純之沈默,應認已默示同意, 否則豈有於離開被告公司後,又自願返回被告公司工作之理 ,益顯見兩造就薪資及加班費之給付內容及計算方式存有上 開合意,應可認定。另原告於本院自承:被告說一個月薪資 43,000元,有說要儘量配合跑到52趟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 3頁背面),可見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月薪43,000 元,須達基 本出車52趟次,上開薪資數額已包含原告之加班費在內等語 ,應堪採信。 ㈡兩造前開合意之薪資及加班費約定,是否因違反勞基法之規 定而無效?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勞 工本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 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 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平 日加班費、休假日及國定休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 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加班費、休假日及國定休假 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 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加班工資 。準此,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 之不同,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 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 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 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 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另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行駛 中永和路線,每日工時9小時(平日加班計225日、週六加班 計44 日),另於106年2月2日起至106年2月22日止行駛基隆 路線,每日工時為12.5小時(平日加班計25日、週六加班計 3日),故其得請求平日、週六工作之加班費合計193,048元 、國定假日加班費14,196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就此 曾依被告聲請發函向來來物流公司調取105年2月22日起至10 6年2月22日止之原告出車相關表單,惟經該公司函覆以:司 機出車確認單及駕駛、車輛檢核表僅保留3 個月,相關表單 已無保留恕難提供等語,此有來來物流公司函文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78 頁),則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實際出勤狀況及 加班情形,實無任何資料可供本院審酌。另觀諸原告所提出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加班日數,其中106年8月份週一至週五 加班日數為23日,另週六加班4 日(見本院卷第12頁),惟 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後,原告先稱其所主張之加班費 期間,只有請過2天假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後又改稱 其於106 年8月11日起至8月31日止均未到班,106年8月份僅 平日加班4 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197頁),其陳 述前後不一之情,可見一斑,則原告所自行製作之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平日、週六及國定假日之加班日數及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改稱之加班日數(106年8月份加班4 日)等情,自 均難採信為真。 ⒊縱認原告主張其有如起訴狀附表二、三所示及於本院審理更 正106年8月份之加班時數(中永和路線,平日加班計225 日 、週六加班計44日;另基隆路線,平日加班計25日、週六加 班計3日),經計算後,平日及週六加班費為193,048元、國 定假日加班費為14,196元等情為真,惟兩造既已約定每月薪 資43,000元中包含平日、週六加班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在內, 已如前述,則以月薪43,000元計算原告於105年2月22日起至 106年2月22日止期間可領取之薪資總額為559,000 元(計算 式:13個月×43,000元=559,000 元)。另依行政院勞動部 所頒訂之106 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按原告任 職13個月計算,其正常工時下之最低工資為273,117 元(計 算式:21,009元×13個月=273,117 元),加上原告上開主 張之平日及週六加班費193,048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4,196 元(合計207,244 元),互核以觀,兩造約定之薪資含加班 費之數額(559,000 元),並未低於前述正常工時下最低基 本工資總額(273,117 元),加計原告主張按43,000元計算 出得領取之平日及週六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之總和(20 7,244 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薪資及加班費之給付 內容,均高於勞基法對勞工之最低保障基準,對原告而言並 未不利,自屬合法有效,原告應受兩造合意之拘束,故原告 前開加班費之請求,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法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及週六加班費193,048 元及國定 假日加班費14,19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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