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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勞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吳沅杰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鴻君 被   告 偉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陸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 自動化組裝人員,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600元 ,每月10日給付薪資,被告並於接獲發包工程後均係以LINE 群組對話指派原告等員工前往特定公司為機械安裝,然原告 任職以後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為原告提撥勞退、投 保勞、健保,甚至亦未給付原告3 月份工資及加班費,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106 年4 月1 日,因被告負責人 遲遲不出面,因而不再提供勞務,被告並於106 年5 月間經 新北市政府調查後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且被告亦未出席 106 年5 月16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106 年5 月 16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第22條第2 項、第24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及 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3 月之工資28,600 元、加班費6,355 元、資遣費2,383 元、失業給付102,960 元,共計140,298 元,及將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456 元提撥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40,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3,456 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 話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106 年7 月7 日新北府勞資第0000 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加班及上班時 數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0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243號詢問筆錄,及依職權函 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煒有限公司,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 年11月17日保退一字第10610191370 號函、台煒公司員 工出勤查核狀況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55頁,詢問筆錄 置於證物袋),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積欠工資部分: 原告任職於被告,原告月薪28,600元,被告積欠原告 106 年3 月之薪資及且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06 年5 月16日歇 業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屬實,且被告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他字第5243號案件中自承有僱用原告為公司員 工,並指派原告於106 年2 月至4 月間至被告指定之工廠 ,幫客戶從事組裝機械服務,則原告請求3 月工資28,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加班費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3 月間加班40小時,被告應給 付加班費6,355 元等語,業據提出加班時數表(本院卷第 19頁)為證,應堪認定。又如前所述,原告每月薪資為28 ,600元,平均時薪為119.16元(計算式:28,600 ÷30÷8 =119.16元),是原告請求加班費6,355 元,自屬有據【 計算式:40×119.16×(1 +1/3 )=6,355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3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 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業經 桃園市政府認定於106 年5 月16日歇業,合於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 款「歇業」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原告 主張期於106 年4 月後即未為被告服勞務,以106 年3 月 31日作為勞退新制之年資計算末日,自無不可。原告受僱 期間自106 年2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止,年資為2 個 月,終止勞動契約前每月薪資為28,600元,故平均工資即 為28,600元,新制資遣基數為1/12(計算式:2 ÷12÷2= 1/1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2,383 元(計算式 :28,600×1/12=2,38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 (四)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部分: 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 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 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2.具有工 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3.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 業訓練等三要件。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於離職後, 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語(本院卷第47 頁反面),自難認為原告已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得 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當無由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任職期間工資為28,600元,又依 105 年11月3 日勞動部勞動福3 字第1050136323號令修正 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於106 年 2 月至4 月應提繳工資級距為28,800元,故被告為原告提 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應為3,456 元(計算式:28,800×6 %×2 =3,456 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3,456 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 (六)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7,338元(計算式:積欠 薪資28,600元+加班費6,355 元+資遣費2,383 元=37,3 38元)及提撥3,45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勞動 契約於106 年5 月16日終止,則原告之薪資債權於當日屆清 償期,資遣費則於終止後30日內屆清償期。惟原告就上開得 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8 月31日起(於106 年8 月30日送達,本院卷第35、36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及提繳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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