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黃元柏
即 原 告
訴訟
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相 對 人 譽得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謝文義
訴訟代理人 全泓玲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3
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民事
簡
易訴訟程序之抗告,亦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規定: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被
告雖設址於臺北市,
惟於桃園市○○區○○路○○○ ○○ 號處
設有營
業據點(下稱營業據點),而抗告人即受僱於被告並
於該營業據點擔任運送員,故可認
兩造間所成立之勞動契約
之債務履行地即於該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
鈞
院自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不應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雖設立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有該公司登記資料附卷
可稽,然參以原告所提出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3 月20日保職醫字第10660067851
號函,確記載被告之地址為
上開營業據點,而被告於106 年
4 月12日所發給原告之
存證信函,於寄件人處
所載之詳細地
址亦為上開營業據點,此有該等資料附卷
可憑;而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亦確認原告上班之打卡地點確於桃園市大園區,此
亦有本院之電話紀錄存卷
可參,是確可認原告所受僱被告並
約定工作之地點確為上開營業據點,該營業據點即為兩造勞
動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故本院就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所為移轉管轄
之裁定尚有不當,應予廢棄如主文所示。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