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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勞簡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黃元柏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相 對 人 譽得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謝文義 訴訟代理人 全泓玲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3 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民事簡 易訴訟程序之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規定: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被 告雖設址於臺北市,於桃園市○○區○○路○○○ ○○ 號處 設有營業據點(下稱營業據點),而抗告人即受僱於被告並 於該營業據點擔任運送員,故可認兩造間所成立之勞動契約 之債務履行地即於該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鈞 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不應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雖設立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有該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然參以原告所提出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3 月20日保職醫字第10660067851 號函,確記載被告之地址為上開營業據點,而被告於106 年 4 月12日所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於寄件人處所載之詳細地 址亦為上開營業據點,此有該等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亦確認原告上班之打卡地點確於桃園市大園區,此 亦有本院之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是確可認原告所受僱被告並 約定工作之地點確為上開營業據點,該營業據點即為兩造勞 動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故本院就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所為移轉管轄 之裁定尚有不當,應予廢棄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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