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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勞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名躍 被   告 谷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0六年七月十日下午二點四十分 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於民國106 年 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以尚有調查之必要,命再開辯 論,並指定於106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桃園簡 易庭第4 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請被告於20日內提出「民國101 年9 月至105 年10月,每月 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資料」、「依實際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 ,依勞動部於104 年7 月1 日公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計算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正確數額」、「陳報就10 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需再確認之事實」到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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