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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勞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名躍 被   告 谷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9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鑽孔機操作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0 00 元,並於次月之10日領取薪資。原告於105 年10月18日 上班準備鑽孔時,因原告在被告公司之主管黃川銘課長要求 原告改變鑽孔操作之工序,將較安全之先鑽孔後安裝玻璃之 方式,改為先安裝玻璃後鑽孔較不安全之方式,是原告向黃 川銘反應,黃川銘卻未置理,原告即用腳將板車推過去黃川 銘處,因力道未控制致板車上的材料滑落,黃川銘就上前怒 斥原告破壞材料,兩人發生口角後,原告為使黃川銘停止怒 罵,就輕推黃川銘之肩膀(下稱系爭事件),料,被告公 司當日竟聽信黃川銘之說詞,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事由以簡訊通知原告終止勞僱關 係,原告認系爭事件僅為上司未尊重下屬之意見才發生的 輕微推擠,且兩造於105 年11月1 日在新北市政府為勞資爭 議調解時,並未聽聞黃川銘有受傷狀況,被告卻未先以勸說 、記過等方式促原告改善而逕行解僱原告,實有違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故原告認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之終止勞僱契 約之行為應不生效力,但被告自105 年10月19日起即拒絕原 告至被告公司服勞務。原告於105 年12月5 日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 ,發覺被告公司竟自101 年9 月10日起均僅以月薪21,000元 為原告提繳退休金,顯有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原告即於 105 年12月7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事由向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認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勞僱契約、 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對原告 為下列賠償:⑴資遣費部分: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為10 1 年9 月10日至105 年12月7 日計4 年又89日,且105 年12 月7 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8,000元,可請求資遣費 80,6 45 元【計算式:38,0000.5 (4 +89365 )】 。⑵僱傭關係仍存續期間之薪資:被告在105 年10月19日至 105 年12月7 日間,兩造僱傭關係仍存續時即拒絕原告服勞 務,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計 62,516元(計算式:38,0001331+38,000+38,0007 31),又原告囿於生計,先在105 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訴 外人奇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建公司),薪資36,300元, 自105 年10月24日至105 年12月7 日間已領得奇建公司之薪 資53,865元(計算式:36,3008 31+36,300+36,300 7 31),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8,651 元(計算式: 62,516-53,865)。⑶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原告在 被告公司任職之105 年時,已有工作年資4 年以上,依勞基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10天特別休假,而原告於105 年10月18日前只休完3 天,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剩餘 之7 天無法在105 年休完,故請求被告給付8,867 元(計算 式:38,0007 30)。⑷補足退休金差額:兩造約定之薪 資為38,000元,被告自101 年9 月10日至105 年9 月1 間共 計49個月,卻僅以21,000元為原告薪資,並以該金額所屬21 ,009元之月提繳工資級距為原告提撥6%即1,260 元之退休金 ,另105 年10月完全未提撥退休金,而原告平均工資為 38,000元,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提撥50,568元{計算式:(38,200-21,000)6%49月} 、2,292 元(計算式:38,200元6%)。綜上,原告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98,163元(計算式:80,645+8,651 +8,867 ) 及提撥52,860元(計算式:50,568+2,292 )至原告退休金 專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提撥52,860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105 年10月18日遭被告公司解僱前,即 常不遵循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公司顧念原告在公司已有數 年,均僅有訓誡促其改善。未料,被告不僅未改正工作態度 ,反於105 年10月18日8 時14分許,在被告公司廠房內,以 不想等待組裝之時間為由,要求先進行鑽孔,原告之主管黃 川銘即告知原告應依公司先前會議討論之方式(先組裝再鑽 孔)作業,原告即以腳踹板車洩憤,經黃川銘出言阻止,原 告竟動手推撞黃川銘數次,致黃川銘向後踉蹌,並受有胸部 肌肉拉挫傷之傷害,又於同日稍後時許,原告又與黃川銘口 角,再次以手肘推撞黃川銘,經其他同事合力制止,方未釀 更大傷害,故原告於同日2 次對主管黃川銘實施暴行,且以 暴行侮辱黃川銘貶低主管於職場之威信及尊嚴,是被告公司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事由於當日解僱原告, 自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合法終止兩造勞僱契約。又兩 造之勞僱契約既因上開事由於105 年10月18日終止,既無勞 僱契約及依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自無庸給付資遣費、 105 年10月19日至105 年12月7 日之薪資差額、未休完之7 天特休補償等義務。另原告指兩造約定薪資之為38,000元, 是包括全勤獎金、職務及加給等,才會達38,000元,但該等 獎金加給經常性薪資,故計算原告退休金提撥應以薪資 24,00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101 年9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 有於105 年11月1 日在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均以21,000元為原 告提撥6%之退休金」、「原告在被告公司是擔任鑽孔機操作 人員」、「黃川銘為原告任職期間之主管」、「原告自105 年10月24日另受僱於奇建公司」、「兩造約定於每月10日發 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等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105 年10月18日原告有無對主管黃川銘 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之行為?㈡兩造間之勞僱契約,係於10 5 年10月18日或105 年12月7 日由何人合法終止?㈢原告之 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㈠105 年10月18日原告有無對主管黃川銘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 之行為? ⒈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侮辱,係指故意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所謂暴行,係指故意實施強暴之行為於他人之 身體」、「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僅規定:勞工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 第4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黃川銘既為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之主管,則黃川銘 應兼具雇主代理人(於指揮監督下屬執行職務時)及與原告 共同工作之勞工之身分無疑。次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 10月18日對黃川銘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之行為為:「踹完板 車後與黃川銘口角,先以手推黃川銘數次,於第二次口角時 再以手肘推撞黃川銘」,被告並提出工廠內監視錄影檔案2 個,由本院於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時會同兩造共同觀看 ,勘驗結果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另證人黃川銘亦於言詞 辯論時到場證稱:「伊於105 年4 月起擔任課長,負責管理 廠務、品檢、出貨、生產線等事宜,於同年5 、6 月開會時 ,被告公司有調整四框接的工序,調整為先組裝再鑽孔並有 公告周知全部的員工。105 年10月18日那天原告準備要先鑽 孔,伊就跟原告說要先組裝再鑽孔,原告就回伊說這樣原告 還要等,伊就跟原告說那就等,伊就推走另一台待鑽孔的板 材,原告就踹了第二車的板材造成板材掉落,伊就上前跟原 告理論,並說踢三小,本來伊與原告間距離約法臺到證人席 之長度,原告就衝過來從側面推伊,伊還是跟原告繼續講, 其他員工就過來把伊跟原告分開,伊被推當時有講一些不好 聽的話,後來伊就跟原告說不想做就不要做,叫原告離職, 原告雖表示伊沒權利解僱原告,但伊是原告主管本來就有權 利;第2 次衝突是因為伊跟原告說,這次解僱不是非自願離 職,沒有資遣費,伊跟原告講一講,原告火氣又上來,又衝 過來用左肩膀頂伊1 次,後來兩人就被其他人拉開了;另外 關於原告說的工序改變有危險的事情,伊有改變作法,不可 能會鑽到玻璃的地方,且105 年10月18日原告準備要鑽的也 不是玻璃只是木門,所以那天衝突的原因是原告想要先鑽孔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由勘驗結果及黃川銘所 述,可知,原告確有於105 年10月18日踹板車後推黃川銘3 次、第2 次衝突再用左肩膀頂黃川銘之行為,依上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之說明,原告之行為自與「施暴行於僱主之代理人 及共同工作之勞工」要件相符,且依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施暴行之認定並無情節重大之限制,故原告對黃川銘有施暴 行之事實,堪以認定。又黃川銘既為原告之主管,主管在公 眾場合當場被下屬施加暴行,站在一般人之立場觀察,通常 亦會導致他人質疑此主管之領導能力是否不佳,確有損主管 之尊嚴及日後管理之威信,故原告之行為亦該當「重大侮辱 僱主代理人之行為」無疑。 ⒊至原告雖稱105 年10月18日係因為黃川銘要求原告改變較危 險之工序才會導致此輕微推擠之紛爭等語。惟查,原告於10 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公司在105 年5 、6 月 改變工序之會議時,原告亦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 面),可知,105 年10月18日並非黃川銘突然片面要求原告 改變工序,故衝突之肇因尚不能歸責於黃川銘,又縱黃川銘 有說踢三小等語之不當,惟起因亦為原告先踢踹材車,另原 告第1 次衝突推黃川銘第1 次時,黃川銘也沒有動手反擊, 反之,原告又再推了黃川銘2 次,第2 次衝突,又以肩膀頂 了黃川銘1 次,造成黃川銘肌肉拉挫傷(參馨平耳鼻喉科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自不能再認為僅輕微推擠之 紛爭,是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㈡兩造間之勞僱契約,係於105 年10月18日或105 年12月7 日 由何人合法終止? ⒈依上開㈠所述,原告行為已該當「對僱主之代理人及共同工 作之勞工施加暴行及重大侮辱之行為」,且原告已自承在10 5 年10月18日收到公司之解僱簡訊(見原告起訴狀第2 頁) ,故被告公司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已送達原告,兩造間之勞雇 契約即於105年10月18日終止。 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之要求,惟依 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已說明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並無情結重大之要求,且本院已分析整個衝突之起因、原 告與黃川銘之行為可歸責性、黃川銘因而致傷等情,堪認原 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破裂,況被告公司之 工作規則內有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納入工作規則( 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顯見原告亦有預見並遵守之義務, 故被告公司之解僱無違最後手段性,而已終止之勞僱契約不 能再度終止,是原告不能再於105 年12月7 日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事由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僱 契約甚明。 ㈢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依上開㈠、㈡所論,兩造間終止勞雇契約之原因係被告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不經預告 終止勞雇契約,則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原告自不得請求上 開⑴之資遣費,亦不得請求上開⑶未休完之特別休假補償。 又兩造間自105 年10月19日起即無勞雇契約存在,被告自無 給付105 年10月19日至105 年12月7 日間薪資差額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⑴、⑵、⑶部分均無理由。 ⒉按「雇主應為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 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第5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公司自101 年9 月起即以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為21 ,000元,並以該金額所屬月提繳工資21,009元之退休金提撥 級距為原告每月提撥1,260 元之退休金(21,0096 %)至 原告退休金專戶內,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 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惟查,依被告 提出從101 年9 月份至105 年9 月份給付原告之薪資單(見 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 頁),顯見被告之月薪資最低應領薪 資至少23,260元(為101 年9 月之薪資,當月未作滿一個月 也有23,260元),故被告僅以21,000元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自 有違勞退條例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 提撥不足額之部分。 ⒋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全勤獎金、 職務加給、薪資加給不一定每月都會有,不得作為每月工資 之認定據以計算提撥之退休金云云,惟查,由被告所提出之 薪資單可知,職務加給、薪資加給、全勤獎金幾乎每月都有 發放,且為原告服勞務之對價,是依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自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⒌查本件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欄係要用以計算退休金應 提撥數額,故應先將各月薪資中非經常性之部分扣除,故本 院(參考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 頁)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月 份之被告已給付薪資欄扣除春節獎金10,000元、編號17所示 月份之被告已給付薪資欄扣除年終獎金58,068元、編號23所 示月份之被告已給付薪資欄扣除颱風及事假扣薪之2,000 元 、編號24所示月份之被告已給付薪資欄扣除600 元之中秋獎 金、編號26所示月份之被告已給付薪資欄扣除1,250 元之遲 到事假扣薪、編號28所示月份之被告已給付薪資欄扣除800 元之病假扣薪、編號29所示月份之被告已給付薪資欄扣除38 元之遲到扣薪、編號33所示月份之被告已給付薪資欄扣除50 0 元之生日禮金、編號47所示月份之被告已給付薪資欄扣除 1,000 元之事假扣薪等非經常性給與部分及原告未取得之薪 資(至勞健保自付額是原告有取得,但由被告代為扣繳,故 自應列為原告有取得之薪資數額)部分後,用以做為計算提 撥之基礎。又被告未提出原告102 年3 月、104 年6 月至10 5 年3 月之薪資資料,故此11個月之原告薪資,本院認應以 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33、編號44至編號49 之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欄加總後除以38個月之平均,作為估算 原告在102 年3 月(即如附表編號7 )及104 年6 月至105 年3 月(即如附表編號34至43)間領得之薪資並無不合理處 (參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蓋被告確實有高薪低提 撥之情事致生此部分之紛爭。另105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0 月18日之薪資則以38,000元乘以18除以31計算即22,065元為 當(因被告離職前6 個月之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欄平均確實高 於38,000元)。綜上總結計算,被告仍應為原告提撥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50之「實際提撥與應提撥之差額」欄總計之金 額共47,550元。 五、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提撥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 勞雇契約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如主文第4項。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件一:監視器檔案2-1勘驗筆錄 ┌───────────────────────────────┐ │00:00-00:09 原告在畫面右上方。 │ │00:09-00:18 黃川銘走到原告前面,他們有在此溝通的樣子。 │ │00:19-00:27 黃川銘推上方左邊的板車往畫面的左方。 │ │00:28-00:29 原告踹上方右邊的板車。 │ │00:30-00:33 黃川銘走至畫面上方與原告說話。 │ │00:33-00:35 原告推黃川銘。 │ │00:36-00:37 原告第二次推黃川銘。 │ │00:38-00:42 其他員工聚集至原告及黃川銘的位置,看來有勸架的 │ │ 狀況。 │ │00:43-00:44 原告第三次推黃川銘。 │ │00:45-00:49 員工將兩人分開。 │ │00:50-01:07 雙方雖然分開,仍然有對罵。 │ │01:08-01:19 原告被拉到畫面的右上方,黃川銘被拉到畫面的左方 │ │ 。 │ │01:19-01:22 黃川銘再衝到原告的面前。 │ │01:23-01:26 原告與黃川銘互罵。 │ │01:27-01:36 黃川銘拉上開右手邊的機台。 │ │01:37-02:00 黃川銘開始打電話。 │ └───────────────────────────────┘ 附件二:監視器檔案2-2勘驗筆錄 ┌───────────────────────────────┐ │2-2是黃川銘打完電話拉走機台後的影片。 │ │00:01-00:03 原告在畫面右手方,黃川銘在畫面左手方。 │ │00:04-00:08 黃川銘走到原告面前。 │ │00:09-00:33 兩人在畫面右手方談話。 │ │00:34-00:36 原告用手指黃川銘一下,就走到旁邊。 │ │00:37-00:56 兩人繼續談話。 │ │00:57-01:02 有其他員工接近兩人(兩人在持續對話)。 │ │01:03-01:05 兩人走到左邊談話。 │ │01:06-01:07 原告用肩膀頂黃川銘。 │ │01:07-01:08 畫面有其他員工推原告一下。 │ │01:09-01:18 兩人分開。 │ └───────────────────────────────┘ 附表: ┌──┬─────┬────┬─────┬─────┬──────┐ │編號│年月份 │被告已給│被告實際提│被告應提撥│實際提撥與應│ │ │ │付之薪資│撥6%之金額│之6%金額 │提撥之差額 │ │ │ │(月提撥│ │(月提撥工│ │ │ │ │薪資基礎│ │資所屬級距│ │ │ │ │) │ │6%) │ │ ├──┼─────┼────┼─────┼─────┼──────┤ │ 1 │101 年9 月│23,260 │ 546 │1,440 │894 │ ├──┼─────┼────┼─────┼─────┼──────┤ │ 2 │101 年10月│33,260 │1,260 │1,998 │738 │ ├──┼─────┼────┼─────┼─────┼──────┤ │ 3 │101 年11月│34,258 │1,260 │2,088 │828 │ ├──┼─────┼────┼─────┼─────┼──────┤ │ 4 │101 年12月│37,635 │1,260 │2,292 │1,032 │ ├──┼─────┼────┼─────┼─────┼──────┤ │ 5 │102 年1 月│38,650 │1,260 │2,406 │1,146 │ ├──┼─────┼────┼─────┼─────┼──────┤ │ 6 │102 年2 月│34,201 │1,260 │2,088 │828 │ ├──┼─────┼────┼─────┼─────┼──────┤ │ 7 │102 年3 月│36,179 │1,260 │2,178 │918 │ ├──┼─────┼────┼─────┼─────┼──────┤ │ 8 │102 年4 月│36,884 │1,260 │2,292 │1,032 │ ├──┼─────┼────┼─────┼─────┼──────┤ │ 9 │102 年5 月│34,204 │1,260 │2,088 │828 │ ├──┼─────┼────┼─────┼─────┼──────┤ │ 10 │102 年6 月│37,917 │1,260 │2,292 │1,032 │ ├──┼─────┼────┼─────┼─────┼──────┤ │ 11 │102 年7 月│37,917 │1,260 │2,292 │1,032 │ ├──┼─────┼────┼─────┼─────┼──────┤ │ 12 │102 年8 月│38,378 │1,260 │2,406 │1,146 │ ├──┼─────┼────┼─────┼─────┼──────┤ │ 13 │102 年9 月│34,000 │1,260 │2,088 │828 │ ├──┼─────┼────┼─────┼─────┼──────┤ │ 14 │102 年10月│40,008 │1,260 │2,406 │1,146 │ ├──┼─────┼────┼─────┼─────┼──────┤ │ 15 │102 年11月│36,004 │1,260 │2,178 │918 │ ├──┼─────┼────┼─────┼─────┼──────┤ │ 16 │102 年12月│37,925 │1,260 │2,292 │1,032 │ ├──┼─────┼────┼─────┼─────┼──────┤ │ 17 │103 年1 月│34,340 │1,260 │2,088 │828 │ ├──┼─────┼────┼─────┼─────┼──────┤ │ 18 │103 年2 月│34,000 │1,260 │2,088 │828 │ ├──┼─────┼────┼─────┼─────┼──────┤ │ 19 │103 年3 月│36,000 │1,260 │2,178 │918 │ ├──┼─────┼────┼─────┼─────┼──────┤ │ 20 │103 年4 月│36,000 │1,260 │2,178 │918 │ ├──┼─────┼────┼─────┼─────┼──────┤ │ 21 │103 年5 月│39,287 │1,260 │2,406 │1,146 │ ├──┼─────┼────┼─────┼─────┼──────┤ │ 22 │103 年6 月│38,672 │1,260 │2,406 │1,146 │ ├──┼─────┼────┼─────┼─────┼──────┤ │ 23 │103 年7 月│33,096 │1,260 │1,998 │738 │ ├──┼─────┼────┼─────┼─────┼──────┤ │ 24 │103 年8 月│37,002 │1,260 │2,292 │1,032 │ ├──┼─────┼────┼─────┼─────┼──────┤ │ 25 │103 年9 月│36,000 │1,260 │2,178 │918 │ ├──┼─────┼────┼─────┼─────┼──────┤ │ 26 │103 年10月│33,504 │1,260 │2,088 │828 │ ├──┼─────┼────┼─────┼─────┼──────┤ │ 27 │103 年11月│37,002 │1,260 │2,292 │1,032 │ ├──┼─────┼────┼─────┼─────┼──────┤ │ 28 │103 年12月│34,453 │1,260 │2,088 │828 │ ├──┼─────┼────┼─────┼─────┼──────┤ │ 29 │104 年1 月│35,215 │1,260 │2,178 │918 │ ├──┼─────┼────┼─────┼─────┼──────┤ │ 30 │104 年2 月│36,334 │1,260 │2,292 │1,032 │ ├──┼─────┼────┼─────┼─────┼──────┤ │ 31 │104 年3 月│36,251 │1,260 │2,178 │918 │ ├──┼─────┼────┼─────┼─────┼──────┤ │ 32 │104 年4 月│36,000 │1,260 │2,178 │918 │ ├──┼─────┼────┼─────┼─────┼──────┤ │ 33 │104 年5 月│34,418 │1,260 │2,088 │828 │ ├──┼─────┼────┼─────┼─────┼──────┤ │ 34 │104 年6 月│36,179 │1,260 │2,178 │918 │ ├──┼─────┼────┼─────┼─────┼──────┤ │ 35 │104 年7 月│36,179 │1,260 │2,178 │918 │ ├──┼─────┼────┼─────┼─────┼──────┤ │ 36 │104 年8 月│36,179 │1,260 │2,178 │918 │ ├──┼─────┼────┼─────┼─────┼──────┤ │ 37 │104 年9 月│36,179 │1,260 │2,178 │918 │ ├──┼─────┼────┼─────┼─────┼──────┤ │ 38 │104 年10月│36,179 │1,260 │2,178 │918 │ ├──┼─────┼────┼─────┼─────┼──────┤ │ 39 │104 年11月│36,179 │1,260 │2,178 │918 │ ├──┼─────┼────┼─────┼─────┼──────┤ │ 40 │104 年12月│36,179 │1,260 │2,178 │918 │ ├──┼─────┼────┼─────┼─────┼──────┤ │ 41 │105 年1 月│36,179 │1,260 │2,178 │918 │ ├──┼─────┼────┼─────┼─────┼──────┤ │ 42 │105 年2 月│36,179 │1,260 │2,178 │918 │ ├──┼─────┼────┼─────┼─────┼──────┤ │ 43 │105 年3 月│36,179 │1,260 │2,178 │918 │ ├──┼─────┼────┼─────┼─────┼──────┤ │ 44 │105 年4 月│40,000 │1,260 │2,406 │1,146 │ ├──┼─────┼────┼─────┼─────┼──────┤ │ 45 │105 年5 月│38,583 │1,260 │2,406 │1,146 │ ├──┼─────┼────┼─────┼─────┼──────┤ │ 46 │105 年6 月│38,000 │1,260 │2,292 │1,032 │ ├──┼─────┼────┼─────┼─────┼──────┤ │ 47 │105 年7 月│40,000 │1,260 │2,406 │1,146 │ ├──┼─────┼────┼─────┼─────┼──────┤ │ 48 │105 年8 月│39,125 │1,260 │2,406 │1,146 │ ├──┼─────┼────┼─────┼─────┼──────┤ │ 49 │105 年9 月│38,000 │1,260 │2,292 │1,032 │ ├──┼─────┼────┼─────┼─────┼──────┤ │ 50 │105 年10月│22,065 │798 │1,368 │570 │ ├──┴─────┴────┴─────┴─────┴──────┤ │註記:⒈編號7 及編號34至編號43之薪資為36,1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⒉編號1至編號50實際提撥與應提撥之差額欄合計為47,5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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