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劉言儀
訴訟
代理人 粘孟文
被 告 得力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2 月6 日起至106 年7 月20日間
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5,000元。
詎被告竟於106 年7 月20日以考核不及格為由資遣原告,原
告遂要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
資
遣費450,000 元【計算式:75,000×6=450,000 】、30日預
告工資75,000元及特休未休14日薪資35,000元【計算式:75
,000×( 14/30) =450,000 】。未料被告竟將薪資拆分出營
運獎金19,180元及固定加班費12,465元,僅給付資遣費334,
920 元【計算式:55,820×6=334,920 (營運獎金19,180元
不計入)】、預告工資43,355元(營運獎金19,180元及固定
加班費12,465元不計入)及特休未休14日薪資20,232元【計
算式:43,355×( 14/30) =20,232(營運獎金19,180元及固
定加班費12,465元不計入)】,以致被告受有以下短付金額
:⑴資遣費115,080 元、⑵預告工資31,645元、⑶特休未休
薪資14,768元,共161,493 元之損害。
爰依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1條第5 款、第16條第1 、3 項、第38條、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7 條約定獎金為恩惠性
給予
非屬工資,被告於98年1 月22日、106 年2 月13日做薪
資結構調整時,亦有讓原告簽署員工同意書,營運獎金是依
公司營運目標達成為前提,之前是按季發放,於106 年1 月
改為按月發放;延時工資是為因應
一例一休,薪資已包含加
班費,員工即不可再依照打卡的時間申請加班費;資遣費、
預告工資、特休未休皆已照法規給付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95年2 月6 日起至106 年7 月20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
會計,
嗣被告於106 年7 月20日以考核不及格資遣原告,並
已給付資遣費334,920 元、預告工資43,355元及特休未休14
日薪資20,232元,
業據其提出考核不及格資遣通知書、桃園
市政府桃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1、14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節慶獎金及固定加班費應列為工資,被告即應依
法給付短付之⑴資遣費115,080 元、⑵預告工資31,645元、
⑶特休未休薪資14,768元,共161,493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一)節慶獎金
及固定加班費是否應列為工資?原告遭資遣前6 個月之平均
工資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短付之金額共161,
493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節慶獎金及固定加班費是否應列為工資?原告遭資遣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何?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規
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又該所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
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
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
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
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
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規定
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
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
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
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
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
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為75,000元,並提出106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而被告則
辯稱薪資單中之營運獎金19,180元乃恩惠性給予;延時工
資12,465元為加班費,應不計入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
云云。
經查,被告所提原告106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表,
可知原告每月固定領取本薪18,785元、職務加給4,000 元
、全勤獎金2,000 元、其他加給18,570元、延時工資12,4
65元、應領營運獎金(節慶獎金)19,180元,以上各項明
細加總後,共計75,000元。況
觀諸上開薪資明細表中,每
月固定領有延時工資12,465元、應領營運獎金(節慶獎金
)19,180元之項目,可知上開款項確屬每月固定必然發放
之項目,並無中斷,是上開給付乃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所
可以固定每月領得之給付,屬經常性給與,符合「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兩要件,不因其給付名目為節慶
獎金而成為恩惠性之非經常性給與,亦不依原告實際加班
時數而給予不同之延時工資(即加班費),
堪認原告主張
節慶獎金及延時工資應列入薪資計算
一節,應屬可信。
3、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查,節慶獎金及延時工資既應列入原
告每月所得之薪資內,已如上述,而參以原告所提出遭資
遣前6 個月之薪資單(即106 年1 月至6 月,見本院卷第
8 頁至第10頁),在列入節慶獎金與延時工資及被告不爭
執之43,355元後,原告每月薪資均為75,000元,故原告於
遭資遣前之平均工資即為75,000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短付之⑴資遣費115,080 元、⑵預告
工資31,645元、⑶特休未休薪資14,768元,共161,493 元
,有無理由?
兩造約定月薪為75,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其以資遣
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等項目之金額均不為爭執,則被告本應以月薪
75,000元為計算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薪資之基礎
。然查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334,920 元,未將營運獎金19
,180元計入;預告工資43,355元,未將營運獎金19,180元
及延時工資12,465元計入;特休未休14日薪資20,232元,
亦未將營運獎金19,180元及固定加班費12,465元計入
等情
,有考核不及格資遣通知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故原告自得就不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是以,⑴資遣
費部分應補足115,080 元【計算式:19,180×6=115,08 0
】。⑵預告工資部分應補足31,645元【計算式:19,180+1
2,465=31,645】。⑶特休未休薪資部分應補足14,768元【
( 19,180+12,465) ×( 14/30) =14,768】。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1,493 元【計算式:115,080+31,645+14,
768=161,49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結清工資(包括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給付勞工;
資遣費則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亦有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9 條、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
可稽。是兩造之勞動契
約既已於106 年7 月20日終止,則被告本應於該日結清未付
之特休未休工資及預告工資差額,且應於該終止契約起30日
內給付資遣費。故原告僅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本院亦
予以
尊重,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11日交付與被告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2日,
應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6條
第1 、3 項、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資遣費
115,080 元、預告工資31,645元、特休未休薪資14,768元,
共161,493 元附加自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