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72號
原 告 RAYMUNDO FORMACIL TORRES
JONATHAN SAGUN MATAN
ARNIE TONGOL MICLAT
FERNAN GARCIA GUMABON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被 告 泰運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勝
被 告 鉅貿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玫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陳姿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RAYMUNDO FORMACIL TORRES(下稱R 君)、JONATH
AN SAGUN MATAN(下稱J 君)、ARNIE TONGOL MICLAT (下
稱A 君)、FERNAN GARCIA GUMABON (下稱F 君)均係菲律
賓籍人士,具有
涉外因素,自應
適用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以
定其準據法。又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
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
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
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但就
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
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照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而該契約第10條第4 項已明文約定準據法為中華民國
法令(
見本院卷第14、22頁),且原告4 人均於我國提供勞務服務
,
揆諸前開規定,其勞動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即應適用
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
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鉅貿
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亦查無向法院聲報清算
等情,有被告鉅
貿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表及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在卷
可佐(見本
院卷第67、102 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鉅貿公司尚未進
行清算,依法即應由公司之董事即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公司
之清算人,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自有當事人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R 君、J 君、A 君、F 君等4 人均由被告泰
運針織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泰運公司)以被告鉅貿針織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鉅貿公司)名義先後於民國103 年、104 年
申請來台工作,然事實上原告均係為被告泰運公司提供勞務
,並分別於103 年8 月11日、103 年8 月11日、104 年3 月
7 日、104 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泰運公司擔任操作工,
兩造訂定之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由
雇主免費提供食宿,
詎被告竟於每月薪資中均不當剋扣新臺
幣(下同)800 至4,000 元不等之食宿費,又被告泰運公司
、被告鉅貿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蘇家勝、林玫娗,二人為夫
妻關係,為脫免雇主之法定責任,
乃於相同地址設立營業項
目相同之公司,形式上雖以鉅貿公司之名義申請原告等人來
台工作,
惟實質上均為泰運公司服勞務,一旦被告鉅貿公司
對外積欠相當債務後,即將被告鉅貿公司解散以確保被告泰
運公司正常營運,
爰依系爭契約先位請求被告泰運公司給付
如薪資單
所載剋扣之食宿費用,原告未提出薪資單之月份,
則以每月2,500 元計算遭剋扣之食宿費用;
退步言之,綜認
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鉅貿公司之間,爰依系爭契約備
位請求被告鉅貿公司給付同前所述遭剋扣之食宿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泰運公司應給付原告R 君81,804
元 、原告J 君87,000元、原告A 君69,500元、原告F 君47
,4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鉅貿公司應給付原告R 君
81,804元、原告J 君87,000元、原告A 君69,500元、原告F
君47,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4 人與被告鉅貿公司,
被告鉅貿公司亦為原告4 人投保勞工保險,故系爭契約存在
於原告4 人與被告鉅貿公司之間,與被告泰運公司無關,是
原告先位之訴被告泰運公司即欠缺
當事人適格;又因系爭契
約為制式化契約無法更改契約內容,然原告4 人與被告鉅貿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就食宿費用業經原告R 君、J 君、A
君、F 君分別於103 年7 月8 日、103 年7 月8 日、104 年
1 月27日、104 年8 月28日入境我國前,簽署「外國人入國
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及附約,系爭
切結書第6 條已載明每月食宿費為每月4,000 元,附約亦明
定食宿費應由原告自行支付,並經菲律賓政府核查及民間
公
證處
認證,是被告鉅貿公司於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食宿
費用業經為雙方
合意,亦符合勞動部函釋之規定,且約定之
食宿費用每月4,000 元,以臺灣地區目前生活水準而言已屬
相當低廉,對原告4 人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備位之訴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4 人均為菲律賓籍人士,原告主張其等自前開
期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簽訂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應免費提供食宿,然被告卻於原告4 人每月薪資中扣除食宿
費用800 元至4,00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R 君、F 君之勞動
契約及原告4 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3
頁、第24至4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
被告抗辯原告4 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另簽訂系爭切結書及
附約,已就食宿費用每月4,000 元應於薪資中扣除達成合意
,並經菲律賓政府核查及民間公證處認證等情,原告亦不爭
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實則存在於原告4 人與被告泰運公司
之間,被告鉅貿公司扣除原告4 人每月800 至4,000 元不等
之食宿費用為不當剋扣,認食宿費用為工資之一部而先位請
求被告泰運公司給付,備位請求被告鉅貿公司給付,則為被
告2 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
爭契約究存在於何人之間?㈡被告鉅貿公司於每月工資扣除
原告每人800 至4,000 元不等之食宿費,是否屬不當剋扣?
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究存在於何人之間?
經查,系爭契約載明契約當事人甲方:公司名稱:被告鉅貿
公司,且系爭切結書所載之中華民國雇主為被告鉅貿公司,
此有系爭契約2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又被
告辯稱由被告鉅貿公司為原告4 人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業據
其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再者,本院
依職權
調閱被告鉅貿公司104 至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可知被告鉅貿公司於104 年、105 年間之營業收入總額分
別為11,991,804元、9,301,785 元(見本院卷第180-212 頁
),
益徵被告鉅貿公司有實際營運,則原告主張被告鉅貿公
司為空頭公司,僅以被告鉅貿公司名義申請原告4 人來台工
作,實際為被告泰運公司服勞務等情,未盡其
舉證責任,是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故系爭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4
人與被告鉅貿公司之間,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泰運公司
給付原告4 人遭扣除之食宿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工資扣除原告4 人每月800 至4,000 元不等之食宿費
,是否屬不當剋扣?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之工資包含免費提供食宿
,然被告鉅貿公司每月自工資內扣除800 至4,000 元不等之
食宿費等情,固分別提出系爭契約、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2頁、第20頁、第24至46頁);然查,原告R 君、J 君、
A 君、F 君與被告鉅貿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另行簽署系
爭切結書,其中第6 條除約定每月工資外,已另就膳宿費約
定每月4,000 元,除有中英對照文字外,並有原告4 人之簽
名及指印,且經菲律賓政府機關驗證蓋章,此有系爭切結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 至158 頁); 此外,原告4 人亦
與被告鉅貿公司另行簽訂以英文記載之附約,約定原告每月
應負擔4,000 元之食宿費用,且均經原告簽名捺印指紋,並
經菲律賓民間公證處認證,此亦有附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0 至163 頁),應認兩造就食宿費之約定,已有變更原
系爭契約而成立新附約之合意。且兩造就每月4,000 元食宿
費用之約定,亦未超過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外勞膳
宿費用每月5,000 元之上限,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
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605063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6 頁),況就每月膳宿費用4,000 元,以每月30日換算,
原告每日僅需支出約133 元,以臺灣地區目前生活水準及物
價水平,已屬相當低廉,足認上開食宿費之約定,對原告4
人並無顯失公平,且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原告4 人於系爭契
約簽訂後另行簽定系爭切結書及附約,該切結書及附約既無
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自應受契約之約束,負擔每月4,
000 元之食宿費用。從而,被告鉅貿公司於原告4 人每月工
資內扣除800 至4,000 元之食宿費用,應屬合理,
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鉅貿公司給付遭扣除之食宿費用,為無理由,亦
應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4 人既係與被告鉅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
爭切結書及附約,約定按月自原告4 人工資中扣除食宿費用
4,000 元,則原告4 人先位請求被告泰運公司給付已扣除之
食宿費用,備位請求被告鉅貿公司給付已扣除之食宿費用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