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司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兼
反訴原告 羅雅玲
相 對 人
即原 告
兼
反訴被告 明顯木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謝文福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兼
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明顯木
業有限公司等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
參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和解者,其
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亦規定甚明。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即原告兼反訴
被告向本院對於聲請人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而聲請
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於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向本院提起
損害賠
償等反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
月19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
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明顯木業有限
公司、謝文福連帶負擔10分之6 、由反訴被告明顯木業有限
公司負擔10分之1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相對人明顯木業有
限公司及謝文福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兩造並於第二審訴訟
進行中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
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為新台幣( 下同) 46,738
元,全部應由聲請人負擔。( 計算式: 反訴
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反訴被告明顯木業有限公司、謝文福應
連帶給付反訴原
告損害賠償4,611,154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反訴被告明
顯木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殘廢補償486,000 元,其聲
明第一項之損害賠償及第二項之殘廢補償得相抵充,是應只
以第一項之聲明核定裁判費,故徵收之裁判費為46,738元。
)
是以,聲請人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46,738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