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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司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兼反訴原告 羅雅玲 相 對 人 即原  告 兼反訴被告 明顯木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明顯木 業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 參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和解者,其 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亦規定甚明。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即原告兼反訴 被告向本院對於聲請人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而聲請 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向本院提起損害賠 償等反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 月19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 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明顯木業有限 公司、謝文福連帶負擔10分之6 、由反訴被告明顯木業有限 公司負擔10分之1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相對人明顯木業有 限公司及謝文福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兩造並於第二審訴訟 進行中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 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為新台幣( 下同) 46,738 元,全部應由聲請人負擔。( 計算式: 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反訴被告明顯木業有限公司、謝文福應連帶給付反訴原 告損害賠償4,611,154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反訴被告明 顯木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殘廢補償486,000 元,其聲 明第一項之損害賠償及第二項之殘廢補償得相抵充,是應只 以第一項之聲明核定裁判費,故徵收之裁判費為46,738元。 ) 是以,聲請人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46,738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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