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司他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彭榮澧
相 對 人 立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陳金英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屬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
上
開規定得一併
適用。次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起付工資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4 年度桃救字第11號裁定准許,而上開訴訟業經本
院104 年度桃勞簡字第3 號、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
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
諭知由相對人負擔
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
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㈡聲請人第一審
訴之聲明為1.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76,7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提撥8,933 元至聲請人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 元。第一審判決
為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1,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提撥
8,933 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聲請人就其訴之聲明
第一項敗訴部分中之162,458 元提起
上訴,另就訴之聲明第
二項追加聲明:相對人應提再撥139 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如未
受訴訟救助,本應就上訴及追加部分共計162,597 元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2,655元。而依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618 元(計算式:3090×1/ 5=618 )。又第二審
判決諭知聲請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
就此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為2 元(計算式:139 ×13
9/162597=2 )。綜上,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20 元(
計算式:618 +2 =620 )。而第一審聲請人敗訴部分金額
為235,250 元,未提起上訴部分金額為72,792元,故此部分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65 元【(3,090 -618 )×72
792/235250=765 】。未確定經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1,707 元(計算式:3,000 -000 -000 =1,707 元)。
及第二審除追加部分外之訴訟費用2,653 元(計算式:2655
-2 =2653)均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5,125 元(計算式:765 +1,707 +2,653=5,125 )。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25
元(計算式:765 +1,707 元+2653=5,125 ),相對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0 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