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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司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美力 相 對 人 松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順英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 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前段、第 84 條、 423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5號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人 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補繳裁判費,依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5號判 決結果,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且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當事人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 138 號案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因當事人成立調解,訴 訟費用約定各自負擔,而此係指聲請人或相對人已繳納之裁 判費由繳納之人或應繳納之人負擔。本件聲請人應負之裁判 費,依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244,04 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是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 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用,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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