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司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美力
相 對 人 松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順英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
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前段、第 84 條、
423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5號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人
受
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補繳裁判費,依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5號判
決結果,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且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嗣相對人提起
上訴,當事人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
138 號案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證審查後,因當事人成立調解,訴
訟費用約定各自負擔,而此係指聲請人或相對人已繳納之裁
判費由繳納之人或應繳納之人負擔。
本件聲請人應負之裁判
費,依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244,04
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
是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 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
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
適用,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