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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司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周碧汝 相 對 人 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碧汝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 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次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等事件,聲請人 經本院105 年度桃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 以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經相對人提起上訴,遭本院10 5 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案判決駁回其上訴,且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次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40,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5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8,099 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相對 人應提撥8,118 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則聲請人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第一 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基準,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36,217 元(計算式:128,099 +8,118 = 136,217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是以,聲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9 元(計算式:1440元x27/ 100=389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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