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司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周碧汝
相 對 人 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勳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碧汝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屬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
上
開規定得一併
適用。次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
參照)。
二、查,本件
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等事件,聲請人
經本院105 年度桃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
以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經相對人提起
上訴,遭本院10
5 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案判決
駁回其上訴,且
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查明
無訛。次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40,03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5 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8,099 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相對
人應提撥8,118 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則聲請人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第一
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
訴之聲明為計算基準,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36,217 元(計算式:128,099 +8,118 =
136,217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
是以,聲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9 元(計算式:1440元x27/
100=389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