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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松 相 對 人 陳慶耀       陳慶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誌融  住同上 相 對 人 陳慶祥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陳慶全  住同上            居桃園市○○區○○村0鄰○○○000巷            00弄00號       李溪水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李連春  住同上       黃宗照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       黃宗盛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 桃簡字第1277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費用共36,000元,共計53,335元,依判決意旨,應 由相對人負擔1/2 即26,668元(計算式:53335 ×1/2 ,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66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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