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國松
相 對 人 陳慶耀
陳慶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誌融 住同上
相 對 人 陳慶祥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陳慶全 住同上
居桃園市○○區○○村0鄰○○○000巷
00弄00號
李溪水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李連春 住同上
黃宗照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
黃宗盛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
桃簡字第1277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
諭知
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費用共36,000元,共計53,335元,依判決意旨,應
由相對人負擔1/2 即26,668元(計算式:53335 ×1/2 ,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66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