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壹世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正松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
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
,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
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
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自明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79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
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為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然相對人
業已解散,查其法定代理人為柯志浩及黃明春。經聲請人向
上開二法定代理人送達結果,其中柯志浩因現設籍戶政事務
所而無法送達,僅黃明春收受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雖經解散,但未經選任清算人,故依法應以全
體股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
依卷內公司變更事項卡所示,柯志浩與黃明春均為股東,自
均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黃明春之結果,有聲請人提出其親自簽名之回執在卷
可稽
。故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現因解散而由
柯志浩及黃明春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
者,如有部分無法送達時,得僅對其餘法定代理人為送達。
基此,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柯志浩雖因設籍戶政事務所而無
法送達,然聲請人自稱已對相對人之另一法定代理人黃明春
已收受本件意思表示之送達。故應無聲請人所謂無法合法送
達相對人之情事,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