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坤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鈺翔
相 對 人 陳葛生
吳阿蘭
石謹源
石名雄
劉麗雪
黃廷凱(兼黃文課之
繼承人)
林玉花(兼黃文課之
繼承人)
黃國華(即黃文課之繼承人)
黃姵瑜(即黃文課之繼承人)
黃媛琦(即黃文課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葛生、吳阿蘭、石謹源( 原名:石保益) 、石名雄、劉
麗雪、黃廷凱、林玉花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廷凱、林玉花、黃國華、黃姵瑜、黃媛琦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黃文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相對人已為給付或為一部給付者,其餘相對人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
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
告撤回起訴或
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
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232 號裁定
參照。設若原告僅撤回訴之一部或為減縮,不
適
用
上開退費之規定。
二、
本件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
連帶給
付新台幣(下同)190,600 元,
嗣後縮減請求為104,980 元
,經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35號案審理結果,判決聲請人部
分敗訴。
嗣後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追加請求相
對人連帶給付20,000元,經99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判決
諭知
第一、二審及
追加之訴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
三,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
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 190,600 元,依法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100 元。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請求金
額至104,980 元,應徵收裁判費1,110 元。
依首揭說明,減
縮之裁判費990 元(計算式:2,100 元-1,100 元=990 元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餘訴訟費用297 元(計算式:99
0 3/10=297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又聲請人墊支之
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及追加之裁判費1,500 元共計3,165
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950 元(計算式:3,165 元3/ 10
=950)。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
47 元(計算式:297 +950 元=1,247 元),並加計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黃文課
業已於判決確定後即民國103 年3 月31日死亡,依
民法第
1148規定,其所應賠償之部分由其未聲明
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黃廷凱、林玉花、黃國華、黃姵瑜、黃媛琦於繼承其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