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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坤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翔 相 對 人 陳葛生       吳阿蘭       石謹源       石名雄       劉麗雪       黃廷凱(兼黃文課之繼承人)       林玉花(兼黃文課之繼承人)       黃國華(即黃文課之繼承人)       黃姵瑜(即黃文課之繼承人)       黃媛琦(即黃文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葛生、吳阿蘭、石謹源( 原名:石保益) 、石名雄、劉 麗雪、黃廷凱、林玉花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廷凱、林玉花、黃國華、黃姵瑜、黃媛琦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黃文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相對人已為給付或為一部給付者,其餘相對人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83條 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 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 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232 號裁定參照。設若原告僅撤回訴之一部或為減縮,不上開退費之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 付新台幣(下同)190,600 元,後縮減請求為104,980 元 ,經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35號案審理結果,判決聲請人部 分敗訴。嗣後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追加請求相 對人連帶給付20,000元,經99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判決知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 三,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 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 190,600 元,依法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100 元。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請求金 額至104,980 元,應徵收裁判費1,110 元。首揭說明,減 縮之裁判費990 元(計算式:2,100 元-1,100 元=990 元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餘訴訟費用297 元(計算式:99 0 3/10=297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又聲請人墊支之 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及追加之裁判費1,500 元共計3,165 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950 元(計算式:3,165 元3/ 10 =950)。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 47 元(計算式:297 +950 元=1,247 元),並加計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黃文課 業已於判決確定後即民國103 年3 月31日死亡,依民法第 1148規定,其所應賠償之部分由其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黃廷凱、林玉花、黃國華、黃姵瑜、黃媛琦於繼承其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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