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徐哲夫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郭方楠
相 對 人 順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櫻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伍元,
暨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順昱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順
昱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
11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營業處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順昱有限
公司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000 元、測量費6,900 元。
是以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營業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715 元【
計算式:(1,000 元+ 6,900 元)×17/20 = 6,715 元)】
;相對人順昱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85
元【計算式:(1,000 元+6,900元)-6,715元=1,185 元】
,並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