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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誠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慧 相 對 人 鈞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遭郵政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新北市○○區○ ○里○○鄰○○路○○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 。聲請人寄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函遭退 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前開戶 籍地址訪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 而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公司之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 此公司遭退回,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認 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 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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