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邱金益
相 對 人 蕭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輔旺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調解之
管轄法院,
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2 條
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
合
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
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
系爭土
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起訴主張與欲確認與相對人之間無
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且聲請塗銷
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本件聲
請人主張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係屬因不動產物權
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即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另聲請人同時請求確認與相
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因與前述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其原因事實因具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
不同之法院管轄,復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條之規定,本件聲
請人對同一相對人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及
擔保該債權之不
動產物權登記應予塗銷之聲請,自得就全部訴訟移送不動產
所在地法院合併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三、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有所不服,應於收受裁定10日內聲
明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