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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小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台灣綠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國 訴訟代理人 楊宸欣 被   告 馬克旦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間開始,向訴外人保證責任桃園縣溪海社區 合作農場(下稱溪海農場)承租坐落桃園縣○○鄉0000 000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設備,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因被告擔任溪海農場之理事主席,故租金均匯款至 被告指定帳戶。原告於99年8 月4 日先支付99年8 月至12 月二廠廠房(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之5 個月租金,共計75,000元(15,000×5 =75,000),然原告 之會計人員吳宛真未注意上情,又分別於99年8 月20日、9 月17日、11月15日、12月15日,分別給付15,000元、15,000 元、30,000元、15,000元,至時任原告總經理職位之被告所 指定之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 號) ,致重複給付75,00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75,000元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故意拖延、無意面對與償還本件不當得利債務: ①被告於105 年間向原告提起原告合法使用之地上物返還訴訟 (鈞院105 年桃簡字第199 號案件),需要彙整原告應支付 各項土地、地上物、設備租金等支付情況後,發現被告有溢 領之情形,原告股東會決議向被告索回不當得利。 ②被告於調解時表示已返還原告上述費用,卻未提出任何還款 紀錄。又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 責,對於原告公司之款項無端溢入自己指定之帳戶,應善盡 說明之責,然其答辯僅稱:兩造債權債務已於其離開原告 公司之際已了結云云,實有違總經理職務。 ⒉相關傳票無主管會計簽名係依據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時 所訂之作業規定,原告不提供簽名傳票資料: ①依據被告管理原告公司期間擔任會計之吳宛真說明書,公司 在成立初期以環保之名制定會計作業流程(原則上以在電腦 會計系統上編製、審閱會後再進行網路銀行編輯與放款作業 ),故沒有機會留下簽名資料;吳宛真表示她通常是依據被 告口頭指示、廠商請款單據等逐筆在會計系統編輯後通知被 告審查,審查無誤後再由她(僅具編輯權限)進入網路銀行 編輯放款資料,交被告核定與放款。 ②被告以無相關人員簽名否認轉帳傳票之證據力云云,原告質 疑被告當時以環保之名所設規定之動機,似有違背被告應對 原告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⒊原告彙整付款有疑義部分(即被告質疑匯款數額不一之部分 ),經原會計吳宛真確認為其疏失溢付,屬被告之不當得利 : ①原告指派會計鄭素真、助理鄭惠芳、副總經理楊宸欣就原會 計吳宛真登載於會計系統的電腦資料、匯款紀錄彙整編製原 告公司地租/ 廠房租金支付紀錄查核表,吳宛真除於查核表 上簽認外,並另出具說明書說明其所經辦土地、廠房、設備 租金等支付情形。 ②原告營業項目與營造業相關,每年下半年通常都是旺季,且 公司草創時期員工多身兼數職,會計吳宛真當時除擔任會計 外尚兼任出納、行政、採購、場務、工務等職務,自承在99 年8 至12月間因工作繁重有所疏失,造成溢付情形。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每月平均匯款10餘萬元給被告 ,其中包含被告薪資、車貸及其他雜支(被告當時將1 部貨 車售予原告,貸款是被告名字,故每月由原告將應繳貸款匯 予被告),原告應舉證指出哪筆貸款為租金且重複匯款,否 則匯款原因多端,不能憑匯款紀錄就確認該筆名義為租金。 兩造間債權債務於被告離職時已了結,原告今才發現帳目 有錯,與常理不合。 ㈡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每筆支出均需有傳票並經主 管及會計查核簽名,原告所提聲證4 之轉帳傳票無相關人員 簽名,另聲證6 、7 、8 、10之匯款金額不一,且傳票未有 相關人員簽名,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位,所掌職務並非公司之財務 管理,原告指稱被告指示會計放款云云係杜撰之詞。況依常 理而言,公司之放款為重大事項,需經多位主管人員簽核, 非總經理指示會計放款就放款,原告不清楚自己公司營運狀 況,放款亦無相關財務主管於單據上簽名,卻把責任加諸於 被告。 ㈣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應就被告有溢領上開金額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證人吳宛真係原告公司員工,立場有偏 頗之虞,被告予以否認。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重複給付溪海農場99年8 月至12月之二廠 廠房租金共75,000元予被告等語,並提出轉帳傳票、存摺影 本、原告地租/ 廠房租金支付紀錄查核表、會計人員吳宛真 出具之說明書及匯款流程說明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2至 20頁、本院卷第100 、105 、115 頁),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吳宛真已到庭證稱:「( 問:何時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答:98年9 月21 日開始任職,是以會計人員應徵進入,擔任會計、行政、廠 務、採購、出納、製作及編輯帳戶資料。(問:提示本院卷 第100 頁說明書及支付命令卷第14頁之租金支付紀錄查核表 ,說明書是否你所出具?紀錄查核表內容是否如上面所記載 ,且經你確認無誤而簽名?)答:是。(問:98年8 月是否 有先匯租金5 個月,共75,000元?)答:對。(問:本件原 告是否有重複支付98年8 月到12月之二廠租金,即每月15,0 00元,總共75,000元?)答:對。(問:上開前後二次付款 ,是否是被告要你匯款?)答:是,因為被告是我的上司。 (問:提示支付命令卷第15頁到第20頁,99年8 月20日是否 溢付15,000元?99年9 月17日是否溢付15,000元?99年11月 15日是否溢付30,000元?99年12月15日是否溢付15,000元? 有無印象99年12月15日這筆轉帳是否有製作轉帳傳票?)答 :溢付情形就是99年8 月20日溢付15,000元、99年9 月17日 溢付15,000元、99年11月15日溢付30,000元(99年10月、11 月)、99年12月15日溢付15,000元,99年12月15日這筆轉帳 印象中有製作轉帳傳票。(問:這些轉帳傳票是否存在電腦 內?)答:是。(問:是否會將轉帳傳票列印出紙本?)答 :被告說要響應環保,所以從我做開始就沒有列印紙本。( 問:製作轉帳傳票及轉帳或匯款之流程為何?)答:我是依 據廠商的請款單或被告之指示進入電腦製作轉帳傳票,等到 要付款時或被告口頭告知要進行付款作業時,我就進入網路 銀行編制作業,在網路銀行的操作,我的權限只能編輯,被 告的權限是編輯及放行,我編輯完後,由被告審核,被告審 核完他何時放行就是由被告決定,被告放行完後就會轉帳成 功。(問:被告如何審核轉帳傳票的內容?)答:被告有會 計系統的登錄帳號及密碼,他何時審核我不知道,他如果發 現有問題會要求我更改。(問:在電腦內之轉帳傳票,有無 需要蓋章?)答:在電腦系統上不需要蓋章,列印出來才會 有蓋章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 反面)。而證人就其所述內容除記載於原告地租/ 廠房租金 支付紀錄查核表外,並出具105 年12月12日之說明書及106 年10月17日之匯款流程說明為憑,經核與原告所提之轉帳傳 票、存摺影本、原告地租/ 廠房租金支付紀錄查核表等內容 係相符合,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既已舉證證明為真實,被告就此並未另行提出反證,是其 空言抗辯:原告所提之轉帳傳票無相關人員簽名,證人吳宛 真之證詞有偏頗之虞,被告並無重複取得租金云云,即無可 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本件原告於99年8 月20日、9 月17日、11月15日、12月15 日,分別給付15,000元、15,000元、30,000元、15,000元, 共計75,000元予被告,此部分金額既為原告重複給付,被告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75,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75 ,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5,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之翌日即 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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