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鍏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城
訴訟代理人 黃詩雅
被 告 羅源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參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
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
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813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83 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被告於10
3 年6 月6 日向原告借款120,000 元,約定還款方式係以每
月薪資抵償3,000 元至10,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
惟104 年
間又陸續借款6,000 元,故被告直至104 年底離職前尚有借
款計4,200 元未清償。又原告於103 年12月29日遭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以103 年12月25日桃執
字第103 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
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原
告之薪資
債權3,200 元,桃園分署
復於104 年3 月20日以桃
執愛103 年度公陸罰執字第000000000 號移轉命令命原告將
被告對其之薪資債權交予執行機關,但被告卻告知原告已將
3,200 元罰鍰處理完畢,致原告未將被告於104 年某月之薪
資扣除3,200 元而全數給付被告,
詎料被告實際未處理
上開
3,200 元之罰鍰,導致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遭桃園分署以
桃執愛104 年度他執字第839 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之銀行存
款3,200 元。另被告曾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0之車輛,因路邊停車之30元繳費單未去繳納,亦未將此
單交給原告公司處理,致生交通罰款、停車費用加倍之處罰
及繳款手續費共413 元由原告墊付,扣除原告本應負擔員工
執行業務之停車費用30元後,原告代墊之費用為383 元。今
原告即依消費借貸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共7,783 元(計算式:4,200 元+3,200 元+383 元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於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時於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預支申請單、員工借支列表、
桃園分署104 年9 月15日桃執愛104 年度他執字第839 號函
令及執行命令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暨繳款證明(收據)等附卷
為憑,並由本院職權向桃園分署調取103 年度公路罰執字
第222654號、104 年度他執字第839 號卷宗閱覽
無訛,已
堪
認原告之主張與所提證據確得相互
勾稽,其主張應為真實。
而被告雖前就支付命令為異議,然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
,仍無具體指明原告之上開主張有何虛偽及債務有何糾葛之
處,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被告之空言所辯,自
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
裁判費
1,000 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