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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小字第 10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松江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提供訴外人黃益仁作營業載客之用。黃 益仁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15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基 隆路高架路段之橋上(下稱高架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進 ,駛至約高架橋54號燈桿處,因前方塞車而停等,竟遭後方 同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從後撞擊,使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謝宗廷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 下稱訴外車輛) ,致系爭車輛之行李箱蓋、倒車雷達、後葉子板、底盤、右 前大燈、前蓋鈑金、前後保險桿、水箱等多處變形損壞(下 稱系爭事故)。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新臺幣( 下同)102,630 元(包括零件費32,930元及工資69,700元) ;另修復系爭車輛耗費6 日之時間,使黃益仁無法營業載客 ,損失6 天的營業收入,而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之統計,計程車每日收入淨額應以1,486 元計算,故黃益 仁尚有8,916 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6 日×1,486 元=8, 916 元),且黃益仁已將此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今原告即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使用新零件之折舊 後加計營業損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9 0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是被告的過失、系爭車輛之修車 期間不為爭執,僅爭執車損修復費用。被告認為系爭車輛之 維修估價單與事故現場之車損狀況完全不符,且原告在維修 前沒有跟被告報價並溝通維修狀況,依系爭車輛現場照片顯 示系爭車輛車頭的保險桿並無車損,卻提出維修車頭的費用 12,200元,是意圖虛報利用車禍事故索取金錢;車尾部分除 保險桿外其餘維修項目均非系爭事故造成,另車尾門有一凹 陷處已嚴重鏽蝕,而鏽蝕需長時間才會產生、車尾門之玻璃 上本有透明膠帶固定,均非系爭事故造成。對於原告之車損 ,被告僅承認後保險桿的部分,認為原告利用系爭事故自檢 自修系爭車輛,將工資明顯高於材料2 倍的方法,企圖謀取 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維修之項目及範圍是否合理」須經本 院判斷外,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黃益仁之 駕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春來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及修車證明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附卷為證,復 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系爭事故交通事故案卷1 份(內含初步分析研判表、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 、事故後照片等)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狀態,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在 前方的系爭車輛動態且保持安全距離,終致煞車不及撞擊系 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再推撞訴外車輛之結果,並造成系爭車 輛有上開損害,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黃益 仁在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受有損失間,均有因果關係,故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被告雖以上詞辯稱系爭車輛 只有後保險桿有損壞云云,但依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之車損照 片(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第42頁、第43頁)顯示,系 爭車輛之後葉子版、保險桿、行李箱蓋均嚴重損壞、凹陷, 車尾殼及後保桿明顯與車體分離,前車殼及保險桿與車體亦 分離無法密合,況再參訴外車輛後保桿凹陷之狀況(見本院 卷第42頁),顯見系爭車輛往前推撞之力道非輕,豈可能只 有訴外車輛後保桿、車殼受損,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車殼、 大燈殼卻無受損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只有後保險桿受 損云云,全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6年6 月出廠,現以102,630 元修 復,其中工資費用為71,550元、零件費用為31,080元,此有 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春來公司106 年7 月31日之回函 、系爭車輛行照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36頁至第 39頁),而原告僅主張工資費用為69,700元、零件費用為32 ,930元對被告有利,當以原告之主張為計算依據。又系爭車 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5 年內方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逾5 年的零 件之折舊為10分之1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5 年10月11日,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折舊後應估 定為3,293 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 後為72,993元(計算式:69,700元+3,293 元)。至被告辯 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門之左上方玻璃處曾用膠帶固定、車尾門 玻璃右下方曾有鏽蝕,均不在系爭事故之車損範圍內云云, 然查,依春來公司之估價單顯示(見本院卷第38頁第1 項) ,後擋玻璃僅有拆裝並無換新的後擋玻璃,而系爭車輛之後 箱蓋確實有變形,故拆裝後擋玻璃當屬修復過程所需,另系 爭車輛之後箱蓋換新屬於零件部分(見本院卷第38頁第2 項 ),原告業已依法折舊僅請求零件價格之10分之1 ,則縱車 尾門玻璃右下方有鏽蝕,亦已為折舊所含括,原告並無就此 部分有額外獲得之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及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此有最高 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本為訴外 人黃益仁所用以營業載客之用,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於106 年2 月6 日送廠維修至106 年2 月11日方取回,有6 日之維 修工作天,此有上開估價單及修車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湖小 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5頁),顯見黃益仁確實有6 天不能 營業,且此為黃益仁依通常計畫本得預期之利益,而黃益仁 已將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 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營 業損失,而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12月24 日北市計客光字第101384號函(見湖小調卷第24頁),可知 ,台北市計程車駕駛每日平均收入為1,486 元,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每日之營業損失1,486 元,共計6 日為8,916 元( 計算式:1,486 元×6 日),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小結,原告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1,909元(計算 式:72,993元+8,916 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得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6 月28日,見本院卷第9 頁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 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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