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城市美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黃相議
原 告 大三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松山
上 列 2人
訴訟代理人 趙偉翔 住同上
被 告 曹劉英即生活家環保企業社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 元,
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
原告各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
┌───────┬───────┬──────┬───────┐
│原 告 │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應補繳之裁判費│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城市美學公寓大│70,000元 │ 1,000 元 │ 500 元 │
│廈管理委員會 │ │ │ │
├───────┼───────┼──────┼───────┤
│大三重保全股份│30,000元 │ 1,000 元 │ 500 元 │
│有限公司 │ │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