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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小字第 1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謝孟堅 訴訟代理人 陳燮道 訴訟代理人 葉芷楹 被   告 迦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川 訴訟代理人 李致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提出民事準備 狀(該狀紙記載聲明擴張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擴張請求關於106 年4 月至8 月被 告未付之保全服務費10,500元部分),但另同時以言詞表示 聲明仍同原起訴聲明,至該準備狀所載變更之聲明部分,確 定不予援用,而不再擴張,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 卷第28頁背面可稽,是可認本案之聲明並無實質上變更,均 如原起訴狀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共同簽訂「保全系統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保全服務期間自簽約日起計算3 年(即 應至108 年4 月30日止),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設於桃園市○ ○區○○路○○○ 號之10之辦公處所(下稱保全標的物)提供 保全系統服務,被告並應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 元,付款方式以12期為1 期,共 計42,000元(未含營業稅,營業稅由被告負擔),另約定被 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如違約被告除應給付 到期應付之保全服務費外,另應賠償原告3 個月之服務費。 被告竟於契約未屆期前,即於106 年7 月3 日向原告表示 將於106 年7 月31日提前終止契約,並將支付保全服務費至 該日為止。 ㈡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致生損害,包括器材折舊攤 提、施工成本、人事成本、業務獎金成本等,故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以剩餘21個月 保全服務費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73,500元(3,500x21 =73,500)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業經被告依民法第549 第 1 項之規定合法終止在案,是被告並無續行給付服務費之義 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契約期間(即21個月)之 保全服務費73,500元部分,顯無理由: ⒈因保全防護標的物之安全,所涉及事務繁多,持續一段相 當期間,不足以竟其功,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提供契約 ,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相同,是 應認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 故系爭契約即屬之,另依民法第529 條之規定,關於勞務給 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應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準此,系爭契約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⒉又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係已 動搖,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可參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故縱委任契約訂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 排除該部分之規定。再終止委任契約,不論於何時為之,均 不能謂當事人原可獲得若干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 係受損害。即損害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是依上開 說明,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之系爭契約,且 原告亦不得認其因被告之終止契約,而受有未獲得之21個月 報酬之損害。至原告雖提出其器材折舊攤提、施工成本、人 事成本、業務獎金成本等作為實際損害之請求依據,惟原告 提出之內容即有可議,除保全設備原告於後可自行拆除另作 他用外,人事成本亦未有提升之可能,依保全業間核算之業 務獎金更早已計算後給予業務人員,且被告所承作之保全服 務費為每月3,500 元,卻未見原告提供相當之保全服務品質 。從而,原告所稱之種種損害均未舉證證明之。 ㈡被告係因原告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而終止契約,被告自無庸賠 償原告: ⒈按「本系統之功能為…及時發出異常或警示信號並立即連繫 甲方確認或派員前往標的物現場勘查」、「甲方因乙方違反 本契約之約定,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 」,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及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保 全服務本質上為避免有竊賊入侵即防盜,如果保全系統有 異常發報時,原告應派員儘速到場處理並告知被告。惟原告 竟於每次有異常發報時,皆延遲1 小時以上才到場,並與被 告聯繫,早已不符保全服務之目的。再者,原告公司派員到 場時,除該人員對該保全系統不甚熟悉外,亦不熟悉客戶端 防護區域,到現場後亦未填寫簽單,且原告誤報情形所在多 有。就前揭情形,被告於105 年啟用保全服後,已多次與原 告公司之錢經理及客服聯絡,但幾經溝通卻未見原告有積極 之行動。故在原告無法提供相當品質之保全服情形下,被告 以書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屬有據,被告當無庸負擔任 何賠償責任。 ⒉再觀系爭契約之全文應即為一定型化契約,而依該契約第2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區分終止契約是否確有正當事由,一 律須於契約未履行時給付違約金,與同條第3 項之規定相較 ,自屬加重他方(即被告)當事人之責任,是有違誠信原則 及平等互惠原則,按其情形確屬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認為無效。是本件被告即係因正當理由而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終止契約,被告自毋須賠償21個月之 保全服務費。 ㈢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5 月1 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保全服務期間自 簽約日起計算3 年而至108 年4 月30日止,並約定由原告就 保全標的物所在為處即被告設於桃園市○○區○○路○○○ 號 之10之辦公處所,提供保全系統服務,被告並應在系爭契約 有效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付款方式以12期為1 期,共計42,000元(未含營業稅,營業稅由被告負擔),另 約定被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如違約被告除 應給付到期應付之保全服務費外,另應賠償原告3 個月之服 務費。 ㈡被告確於契約未屆期前,即於106 年7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將於106 年7 月31日提前終止契約,並將支付保全 服務費至該日為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可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第20條第2 項之約定,是否有違公平正義,而應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之規定認為無效?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該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被告是否可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亦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保全契約(見司促卷第4 頁以下)第5 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提供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完 成安裝全。本系統之功能為原告在防護時間內,運用電腦 或其他設備監視本系統之反應,於偵知有人或異物等侵入防 護區域時,即時發出異常或警示信號,並立即聯繫被告確認 或派員前往標的物現場勘查。如確屬有人或異物等入侵,即 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報警察機關與被告會同處理。」,準 此,系爭保全契約之內容,係由原告維護被告之營業所安全 ,除提供防盜器材,系統之設計、安裝、修護外,並對標的 物實施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安全維護工作,被告則按月給 付原告一定金額之保全服務費,性質上屬於有償之勞務給付 契約。而此保全服務業務涉及專業知識,對於如何防護標的 物安全,如何實施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等事項,均依保全 公司之專業而施行,不受委託客戶之指揮。且系爭契約之締 結目的,以履行保全服務內容,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 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此與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 而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傭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 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段之承攬關係有異。此外,保全防 護標的物之安全,所涉及之事務繁多,非持續一段相當時間 ,不足以竟其功,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亦與 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相同。故應認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 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 ,則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此亦 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準此, 本件關於系爭保全契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準此,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隨時終 止契約。從而本件被告既確於契約未屆期前,即於106 年7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將於106 年7 月31日提前終止 契約,並將支付保全服務費至該日為止,則系爭契約即應於 000 年0 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對於該契約已經被告終 止且生效部分,亦不為爭執,信為真實。 ⒊再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第3 項係分別約定:「甲方( 即被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因違約甲方 除應給付到期付之保全服務費外,另應賠償乙方(即原告) 3 個月之服務費。」、「甲方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以 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乙方應於終止日 起10日內返還已收甲方未到期之服務費用及保證金,並自行 負擔拆除器材之費用。甲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契約請求 損害賠償」(參司促卷第8 頁),復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或使他方拋棄權利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固有明文。而細繹系爭 契約全文,固得認為核屬原告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 然考諸系爭契約上開條款,並無剝奪被告有隨時終止系爭契 約之權利,核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相符,自難 認為有何加重被告責任或使被告拋棄得隨時終止契約權利之 情。再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之約定內容,已載明被告 係【不得任意提前】終止契約,意指如被告有正當且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確得依第20條第2 項之反面意旨及同條第3 條之約定提前終止租約,此實未悖離民法第549 第2 項「當 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 約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且依第20條第2 項之約定,僅在 限制被告任意提前終止契約時,被告所應負之定額之損害賠 償責任,卻未記載關於原告任意提前終止契約時應負之責任 範圍,由此應認兩造係有意就「原告任意提前終止契約」時 直接回歸民法之規定,而不限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 逕以被告實質受損害部分為範圍,故該20條第2 項所載「應 賠償乙方3 個月之服務費」部分,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詳如後述),而非懲罰性違約金,即原告因被 告任意提前終止契約,而有違約情狀時,至多僅能請求3 個 月之服務費為賠償,且如進行訴訟時尚須受違約金得受法院 依職權酌減之限制。是該等規定,並無特別不利於被告之狀 況,反係限制原告請求之範圍。至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則 係約定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以書面終止契約時,兩造各自 應負擔之權利、義務,此等規定與民法所規定關於契約終止 時,當事人雙方應負擔之責任部分並無特別不同,是被告逕 以該第20條第2 項及第3 項就不同情形所為之不同規定為比 較,而認該契約有違公平,顯屬無據。再者目前國內保全公 司林立,被告於締約時,並非無自由選擇之餘地,則被告既 選擇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且係於簽約一年後始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益徵被告未認為上開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甚明, 是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之約定有單方加重被告責任 ,對被告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認為無效 為辯,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 ⒈被告是否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所約定之「任意提前終止 契約」之情形: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被告有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而得請求違 約金,本應由原告就被告「任意」、「提前」終止契約及有 違約金約定部分為舉證,而「提前」部分,確為事實,已如 前述,且為兩造不為爭執,毋庸再為舉證,至違約金部分則 係約定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中,然此「任意」終止契約 部分,應係指不具正當理由,即終止契約,可認係一消極事 實,原告就此實無從舉證,故應由主張非任意而係具正當理 由且可歸責於原告而終止契約之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先予敘明。是查: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每次異常發報皆延遲1 小時以上始到場 ,早已不符保全服務之目的。再者,原告公司派員到場時, 除該人員對該保全系統不甚熟悉外,亦不熟悉客戶端防護區 域,到現場後亦未填寫簽單,且原告誤報情形所在多有」等 語。原告對此則主張:「其並無系統發報後1 小時以上才到 場之情形,且桃園區警報發報至現場之原告人員皆為原本替 客戶施工之工班,不可能有不熟悉客戶防護端區域之情形, 且原告公司機動人員到現場時,並不需要填寫簽單,客戶現 場有裝設感應讀碼機,原告人員只須用卡片感應讀碼機,訊 號即會傳回原告公司,留下巡清紀錄,除非客戶遭竊,才須 填單,但被告從未向告報失竊。至於業界提供之保全系統, 皆無法避免誤報,惟究竟誤報之頻率、日期、時間為何,應 由被告提供確認。且原告就其所指問題,並無事先通知原告 改進,被告以電話聯繫總機時,就已經是表示要終止契約」 等情。 ⑵就被告上開抗辯部分,被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直接的證據資 料可供調查,本院非但無從確認該狀況發生之時點,以判斷 該等事件是否可為被告所執非任意終止契約之理由(如係於 簽約後之105 年6 月發生,但卻延遲1 年後,始於106 年7 月終止,其間似難具因果關係),亦無從確認事實之存否, 是該等事實是否存在,已屬存疑。 ⑶至被告雖有提出、欲證明被告確非任意終止契約之證明資料 ,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特別助理林忠誠與原告公司所屬 錢達威經理間之通話內容譯文及錄音(附本院卷第39頁), 而該通話內容業經本院傳訊兩位對話當事人到庭證述內容記 載真實無誤(詳參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但內容中 並無具體指出原告所提供之系統保全服務之缺失,多係林忠 誠對於原告客服人員之態度覺得不佳,後續處理狀況亦不甚 理想之說明,唯一提及關於「我們鐵門打開了已經一個多月 了」此一事件,可認較與服務缺失相關。而關於此部分,證 人林忠誠則係到庭證稱:「我到職後,當時在八里,原來的 保全公司無法到新地址服務,所以介紹原告公司,105 年4 月11日搬遷工廠,我看到原告所裝的保全系統,一開始沒有 裝攝影系統,後來才裝監視系統,大約一個月才裝好。到7 月4 日後我正式到大園廠上班,我所看到的事,原告公司的 機動人員從來沒有到過大園廠,只有工程維修人員到工廠, 是發現系統有異常時才會前來,我們要等工程人員來才知道 系統有異常,事先都沒有通知。到106 年5 月8 日我們發現 公司的設定大門是開的,我們就通知保全公司,保全公司說 那是系統線路問題,所以沒有發生警報,測試過後可以了保 全公司的維修人員就離開了,因為這個問題,我們有跟原告 公司客服部反應,我找錢經理請他在5 月24日處理,但是後 來他沒有來,我們在7 月份發存證信函,因為我們沒有辦法 接受他們的處理方式,我們發存證信函是為了要解約,無法 接受系統不穩定所造成的損失」、「我們公司的鐵門打開原 告沒有處理,我們要請原告公司人員過來解約,5 月24日錢 先生沒有過來,我們打電話過去。在發存證信函前就已經透 露我們要解約,所以我們詢問他的事情,正確來說,應該是 鐵門的問題導致要解約的處理狀況」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 ),是可知實際上被告堅決欲終止契約之原因,就是因為被 告認為被告公司的鐵門自行打開,但原告就未因此通知被告 部分,惟該部分既為被告終止契約之核心問題,證人林忠誠 卻自承未有任何的文字紀錄、處理過程可證以實其說,其 發生之狀況為何,亦甚難瞭解及證明。而就此部分證人錢達 威則係到庭證述,該部分係因被告所自行向中華電信公司申 請架設之網路系統有問題,鐵門開啟時,是中華電信的網路 系統異常沒有傳回原告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 49背面),並提出記載於105 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因錄影 設備連線異常而到場維修,處理狀況為「現場網路問題,已 告知客戶報修中華電信」之維修紀錄表一紙附本院卷第54頁 可參,確與原告所主張相符, ⑷另參以系爭契約第6 條亦載明:「由被告申請架設專線一條 提供一般電話線,作為本系統由標的物連接乙方管制中心間 之自動傳遞警訊之線路」,是可認關於系爭契約之保全標的 物及相關設備與原告公司保全系統連線之方式,確係透過被 告所申請之網路,而該網路若有連線不穩、無法連線之情形 ,原告確實無法知悉保全標的物之狀況,包括大門開啟之情 形。然被告復無法就此提出105 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就網路 連線之具體查證情形,且證人林忠誠尚誤證稱「鐵門開啟之 時間為106 年5 月8 日及開啟1 個月」,而實際上卻為「開 啟日期日為105 年10月28日,且僅開啟1 日」,其間相差甚 大;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鐵捲門的開啟一定是透過遙控 器,鐵捲門也無法因為保全系統而自動開啟(參本院卷第49 頁背面),是可認該鐵門之開啟,確非原告所架設之保全系 統所致,故本院實無法認定原告就該鐵門開啟部分無法通知 被告,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況除此之外,被告所抗辯 或上開證人林忠誠所證述之各種原告保全服務不佳之情事, 均無法舉證證明,則縱該原告未就保全標的物鐵門開啟之事 為回報,確應歸責於原告,亦應認為係偶發的單一事件,是 否可僅以此即認為可為非任意性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仍有 可議。 ②綜上所述,被告所抗辯其非無故、非任意,而係具正當可歸 責於原告之理由,始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均無法證明 ,被告該部分所為之抗辯,不足採信。故應認被告確係任意 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已符合系爭契第20條第2 項約定之情形 。 ⒉該違約金之性質?得請求之金額?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復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 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係約定,「甲方(即被告)【 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因違約甲方除應給付到 期應付之保全服務費外,另應賠償乙方(即原告)3 個月之 服務費。」,即係約定被告【任意提前】終止契約,原告除 得請求原應給付之到期服務費外,尚得請求3 個月服務費之 違約金,顯係認被告未於適當時期、未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故原告就此主張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即無足採。準此, 原告就被告任意提前終止租約部分,至多僅能請求3 個月服 務費,原告逾此部分,逕予請求超過3 個月之其他18個月( 21-3=18 )之服務費,實無所據。再既然該違約金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即應檢視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將受之損害 為何,方能判斷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過高情形。本院認系爭 契約原訂期限為3 年,且原告為該契約須就保全標的物特為 設計保全系統與架設攝影器材,且原訂該等設計及器材係供 3 年契約期間之使用,惟被告卻僅使用1 年即不再繼續契約 ,雖然攝影器材尚能回收再為利用,但已失其新穎性,其他 案場之保全標的物亦不見得適用,至已付出之保全設計規畫 ,則屬無法再予回收。惟關於原告其他所主張之人事成本、 施工成本、器材折舊攤提、業務獎金成本等自不在原告因此 所受損害內,然考量被告並非在訂約之初即無故終止契約, 而係在契約繼續1 年內,已與原告相處溝通上出現問題,始 終止契約,故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 應以2 個月服務費為限,即7,000 元(3,500 ×2 )屬較為 合理之違約金數額,是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原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至7,000 元。 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00 元。 五、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其為懲罰之性質者,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違約金外,固仍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則應 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 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 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2 項所謂 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 利息,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484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參諸前旨,原告雖得請求違約金,尚不得請 求違約金之遲延利息。依此,原告於此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許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誼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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