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謝孟堅
訴訟代理人 陳燮道
訴訟代理人 葉芷楹
被 告 迦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川
訴訟代理人 李致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
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原告
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提出民事準備
狀(該狀紙記載聲明擴張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擴張請求關於106 年4 月至8 月被
告未付之保全服務費10,500元部分),但另同時以言詞表示
聲明仍同原起訴聲明,至該準備狀
所載變更之聲明部分,確
定不予援用,而不再擴張,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
卷第28頁背面
可稽,是可認
本案之聲明並無實質上變更,均
如原
起訴狀所載,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共同簽訂「保全系統服務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保全服務
期間自簽約日起計算3 年(即
應至108 年4 月30日止),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設於桃園市○
○區○○路○○○ 號之10之辦公處所(下稱保全
標的物)提供
保全系統服務,被告並應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 元,付款方式以12期為1 期,共
計42,000元(未含
營業稅,營業稅由被告負擔),另約定被
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如違約被告除應給付
到期應付之保全服務費外,另應賠償原告3 個月之服務費。
詎被告竟於契約未屆期前,即於106 年7 月3 日向原告表示
將於106 年7 月31日提前終止契約,並將支付保全服務費至
該日為止。
㈡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致生損害,包括器材折舊攤
提、施工成本、人事成本、業務獎金成本等,故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以剩餘21個月
保全服務費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共計73,500元(3,500x21
=73,500)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
惟該契約業經被告依民法第549 第
1 項之規定合法終止在案,是被告並無續行給付服務費之義
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契約期間(即21個月)之
保全服務費73,500元部分,顯無理由:
⒈因保全防護標的物之安全,所涉及事務繁多,
非持續一段相
當期間,不足以竟其功,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提供契約
,亦與由
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相同,是
應認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
故系爭契約即屬之,另依民法第529 條之規定,關於勞務給
付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應
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準此,系爭契約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⒉又
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係已
動搖,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
可參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故縱委任契約訂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
排除該部分之規定。再終止委任契約,不論於何時為之,均
不能謂當事人原可獲得若干
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
係受損害。即損害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是依
上開
說明,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之系爭契約,且
原告亦不得認其因被告之終止契約,而受有未獲得之21個月
報酬之損害。至原告雖提出其器材折舊攤提、施工成本、人
事成本、業務獎金成本等作為實際損害之請求依據,惟原告
提出之內容即有可議,除保全設備原告於後可自行拆除另作
他用外,人事成本亦未有提升之可能,依保全業間核算之業
務獎金更早已計算後給予業務人員,且被告所承作之保全服
務費為每月3,500 元,卻未見原告提供相當之保全服務品質
。從而,原告
所稱之種種損害均未舉證證明之。
㈡被告係因原告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而終止契約,被告自
無庸賠
償原告:
⒈按「本系統之功能為…及時發出異常或警示信號並立即連繫
甲方確認或派員前往標的物現場勘查」、「甲方因乙方違反
本契約之約定,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
」,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及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保
全服務本質上
乃為避免有竊賊入侵即防盜,如果保全系統有
異常發報時,原告應派員儘速到場處理並告知被告。惟原告
竟於每次有異常發報時,皆延遲1 小時以上才到場,並與被
告聯繫,早已不符保全服務之目的。再者,原告公司派員到
場時,除該人員對該保全系統不甚熟悉外,亦不熟悉客戶端
防護區域,到現場後亦未填寫簽單,且原告誤報情形所在多
有。就
前揭情形,被告於105 年啟用保全服後,已多次與原
告公司之錢經理及客服聯絡,但幾經溝通卻未見原告有積極
之行動。故在原告無法提供相當品質之保全服情形下,被告
以書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即屬有據,被告當無庸負擔任
何賠償責任。
⒉再觀系爭契約之全文應即為一
定型化契約,而依該契約第2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區分終止契約是否確有正當事由,一
律須於契約未履行時給付違約金,與同條第3 項之規定相較
,自屬加重他方(即被告)當事人之責任,是有違
誠信原則
及平等互惠原則,按其情形確屬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認為無效。是
本件被告即係因正當理由而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終止契約,被告自毋須賠償21個月之
保全服務費。
㈢並答辯: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5 月1 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保全服務期間自
簽約日起計算3 年而至108 年4 月30日止,並約定由原告就
保全標的物所在為處即被告設於桃園市○○區○○路○○○ 號
之10之辦公處所,提供保全系統服務,被告並應在系爭契約
有效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付款方式以12期為1
期,共計42,000元(未含營業稅,營業稅由被告負擔),另
約定被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如違約被告除
應給付到期應付之保全服務費外,另應賠償原告3 個月之服
務費。
㈡被告確於契約未屆期前,即於106 年7 月3 日以
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將於106 年7 月31日提前終止契約,並將支付保全
服務費至該日為止。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可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第20條第2 項之約定,是否有違公平正義,而應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之規定認為無效?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該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被告是否可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亦定有明文。
⒉
觀諸系爭保全契約(見司促卷第4 頁以下)第5 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提供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完
成安裝全。本系統之功能為原告在防護時間內,運用電腦
或其他設備監視本系統之反應,於偵知有人或異物等侵入防
護區域時,即時發出異常或警示信號,並立即聯繫被告確認
或派員前往標的物現場勘查。如確屬有人或異物等入侵,即
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報警察機關與被告會同處理。」,準
此,系爭保全契約之內容,係由原告維護被告之營業所安全
,除提供防盜器材,系統之設計、安裝、修護外,並對標的
物實施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安全維護工作,被告則按月給
付原告一定金額之保全服務費,性質上屬於有償之勞務給付
契約。而此保全服務業務涉及專業知識,對於如何防護標的
物安全,如何實施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等事項,均依保全
公司之專業而施行,不受委託客戶之指揮。且系爭契約之締
結目的,以履行保全服務內容,
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
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
對價,此與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
而
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
僱傭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
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段之
承攬關係有異。此外,保全防
護標的物之安全,所涉及之事務繁多,非持續一段相當時間
,不足以竟其功,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亦與
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相同。故應認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
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
,則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此亦
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準此,
本件關於系爭保全契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準此,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隨時終
止契約。從而本件被告既確於契約未屆期前,即於106 年7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將於106 年7 月31日提前終止
契約,並將支付保全服務費至該日為止,則系爭契約即應於
000 年0 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對於該契約已經被告終
止且生效部分,亦不為爭執,
堪信為真實。
⒊再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第3 項係分別約定:「甲方(
即被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因違約甲方
除應給付到期付之保全服務費外,另應賠償乙方(即原告)
3 個月之服務費。」、「甲方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以
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乙方應於終止日
起10日內返還已收甲方未到期之服務費用及保證金,並自行
負擔拆除器材之費用。甲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契約請求
損害賠償」(參司促卷第8 頁),復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或使他方拋棄權利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固有明文。而細繹系爭
契約全文,固得認為
核屬原告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
然
考諸系爭契約上開條款,並無剝奪被告有隨時終止系爭契
約之權利,
核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相符,自
難
認為有何加重被告責任或使被告拋棄得隨時終止契約權利之
情。再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之約定內容,已載明被告
係【不得任意提前】終止契約,意指如被告有正當且
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確得依第20條第2 項之反面意旨及同條第3
條之約定提前終止租約,此實未悖離民法第549 第2 項「當
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
約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且依第20條第2 項之約定,僅在
限制被告任意提前終止契約時,被告所應負之定額之損害賠
償責任,卻未記載關於原告任意提前終止契約時應負之責任
範圍,由此應認兩造係有意就「原告任意提前終止契約」時
直接回歸民法之規定,而不限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
逕以被告實質受損害部分為範圍,故該20條第2 項所載「應
賠償乙方3 個月之服務費」部分,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詳如後述),而非
懲罰性違約金,即原告因被
告任意提前終止契約,而有違約情狀時,至多僅能請求3 個
月之服務費為賠償,且如進行訴訟時尚須受違約金得受法院
依職權酌減之限制。是該等規定,並無特別不利於被告之狀
況,反係限制原告請求之範圍。至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則
係約定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以書面終止契約時,兩造各自
應負擔之權利、義務,此等規定與民法所規定關於契約終止
時,當事人雙方應負擔之責任部分並無特別不同,是被告逕
以該第20條第2 項及第3 項就不同情形所為之不同規定為比
較,而認該契約有違公平,顯屬無據。再者目前國內保全公
司林立,被告於締約時,並非無自由選擇之餘地,則被告既
選擇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且係於簽約一年後始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
益徵被告未認為上開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甚明,
是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之約定有單方加重被告責任
,對被告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認為無效
為辯,
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
⒈被告是否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所約定之「任意提前終止
契約」之情形: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被告有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而得請求違
約金,本應由原告就被告「任意」、「提前」終止契約及有
違約金約定部分為舉證,而「提前」部分,確為事實,已如
前述,且為兩造不為爭執,毋庸再為舉證,至違約金部分則
係約定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中,然此「任意」終止契約
部分,應係指不具正當理由,即終止契約,可認係一消極事
實,原告就此實無從舉證,故應由主張非任意而係具正當理
由且可歸責於原告而終止契約之被告,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
,先予敘明。是查:
⑴被告雖
抗辯:「原告每次異常發報皆延遲1 小時以上始到場
,早已不符保全服務之目的。再者,原告公司派員到場時,
除該人員對該保全系統不甚熟悉外,亦不熟悉客戶端防護區
域,到現場後亦未填寫簽單,且原告誤報情形所在多有」等
語。原告對此則主張:「其並無系統發報後1 小時以上才到
場之情形,且桃園區警報發報至現場之原告人員皆為原本替
客戶施工之工班,不可能有不熟悉客戶防護端區域之情形,
且原告公司機動人員到現場時,並不需要填寫簽單,客戶現
場有裝設感應讀碼機,原告人員只須用卡片感應讀碼機,訊
號即會傳回原告公司,留下巡清紀錄,除非客戶遭竊,才須
填單,但被告從未向告報失竊。至於業界提供之保全系統,
皆無法避免誤報,惟究竟誤報之頻率、日期、時間為何,應
由被告提供確認。且原告就其所指問題,並無事先通知原告
改進,被告以電話聯繫總機時,就已經是表示要終止契約」
等情。
⑵就被告上開抗辯部分,被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直接的證據資
料可供調查,本院非但無從確認該狀況發生之時點,以判斷
該等事件是否可為被告所執非任意終止契約之理由(如係於
簽約後之105 年6 月發生,但卻延遲1 年後,始於106 年7
月終止,其間似難具
因果關係),亦無從確認事實之存否,
是該等事實是否存在,已屬存疑。
⑶至被告雖有提出、欲證明被告確非任意終止契約之證明資料
,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特別助理林忠誠與原告公司所屬
錢達威經理間之通話內容譯文及錄音(附本院卷第39頁),
而該通話內容業經本院傳訊兩位對話當事人到庭證述內容記
載真實無誤(詳參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但內容中
並無具體指出原告所提供之系統保全服務之缺失,多係林忠
誠對於原告客服人員之態度覺得不佳,後續處理狀況亦不甚
理想之說明,唯一提及關於「我們鐵門打開了已經一個多月
了」此一事件,可認較與服務缺失相關。而關於此部分,證
人林忠誠則係到庭證稱:「我到職後,當時在八里,原來的
保全公司無法到新地址服務,所以介紹原告公司,105 年4
月11日搬遷工廠,我看到原告所裝的保全系統,一開始沒有
裝攝影系統,後來才裝監視系統,大約一個月才裝好。到7
月4 日後我正式到大園廠上班,我所看到的事,原告公司的
機動人員從來沒有到過大園廠,只有工程維修人員到工廠,
是發現系統有異常時才會前來,我們要等工程人員來才知道
系統有異常,事先都沒有通知。到106 年5 月8 日我們發現
公司的設定大門是開的,我們就通知保全公司,保全公司說
那是系統線路問題,所以沒有發生警報,測試過後可以了保
全公司的維修人員就離開了,因為這個問題,我們有跟原告
公司客服部反應,我找錢經理請他在5 月24日處理,但是後
來他沒有來,我們在7 月份發存證信函,因為我們沒有辦法
接受他們的處理方式,我們發存證信函是為了要解約,無法
接受系統不穩定所造成的損失」、「我們公司的鐵門打開原
告沒有處理,我們要請原告公司人員過來解約,5 月24日錢
先生沒有過來,我們打電話過去。在發存證信函前就已經透
露我們要解約,所以我們詢問他的事情,正確來說,應該是
鐵門的問題導致要解約的處理狀況」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
),是可知實際上被告堅決欲終止契約之原因,就是因為被
告認為被告公司的鐵門自行打開,但原告就未因此通知被告
部分,惟該部分既為被告終止契約之核心問題,證人林忠誠
卻
自承未有任何的文字紀錄、處理過程
可證明
以實其說,其
發生之狀況為何,亦甚難瞭解及證明。而就此部分證人錢達
威則係到庭證述,該部分係因被告所自行向中華電信公司申
請架設之網路系統有問題,鐵門開啟時,是中華電信的網路
系統異常沒有傳回原告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
49背面),並提出記載於105 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因錄影
設備連線異常而到場維修,處理狀況為「現場網路問題,已
告知客戶報修中華電信」之維修紀錄表一紙附本院卷第54頁
可參,確與原告所主張相符,
⑷另參以系爭契約第6 條亦載明:「由被告申請架設專線一條
提供一般電話線,作為本系統由標的物連接乙方管制中心間
之自動傳遞警訊之線路」,是可認關於系爭契約之保全標的
物及相關設備與原告公司保全系統連線之方式,確係透過被
告所申請之網路,而該網路若有連線不穩、無法連線之情形
,原告確實無法知悉保全標的物之狀況,包括大門開啟之情
形。然被告復無法就此提出105 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就網路
連線之具體查證情形,且證人林忠誠尚誤證稱「鐵門開啟之
時間為106 年5 月8 日及開啟1 個月」,而實際上卻為「開
啟日
期日為105 年10月28日,且僅開啟1 日」,其間相差甚
大;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鐵捲門的開啟一定是透過遙控
器,鐵捲門也無法因為保全系統而自動開啟(參本院卷第49
頁背面),是可認該鐵門之開啟,確非原告所架設之保全系
統所致,故本院實無法認定原告就該鐵門開啟部分無法通知
被告,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況除此之外,被告所抗辯
或上開證人林忠誠所證述之各種原告保全服務不佳之情事,
均無法舉證證明,則縱該原告未就保全標的物鐵門開啟之事
為回報,確應歸責於原告,亦應認為係偶發的單一事件,是
否可僅以此即認為可為非任意性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仍有
可議。
②
綜上所述,被告所抗辯其非無故、非任意,而係具正當可歸
責於原告之理由,始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均無法證明
,被告該部分所為之抗辯,
不足採信。故應認被告確係任意
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已符合系爭契第20條第2 項約定之情形
。
⒉該違約金之性質?得請求之金額?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復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
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
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係約定,「甲方(即被告)【
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因違約甲方除應給付到
期應付之保全服務費外,另應賠償乙方(即原告)3 個月之
服務費。」,即係約定被告【任意提前】終止契約,原告除
得請求原應給付之到期服務費外,尚得請求3 個月服務費之
違約金,顯係認被告未於適當時期、未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故原告就此主張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即無足採。準此,
原告就被告任意提前終止租約部分,至多僅能請求3 個月服
務費,原告逾此部分,逕予請求超過3 個月之其他18個月(
21-3=18 )之服務費,實無所據。再既然該違約金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即應檢視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將受之損害
為何,方能判斷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過高情形。本院認系爭
契約原訂期限為3 年,且原告為該契約須就保全標的物特為
設計保全系統與架設攝影器材,且原訂該等設計及器材係供
3 年契約期間之使用,惟被告卻僅使用1 年即不再繼續契約
,雖然攝影器材尚能回收再為利用,但已失其新穎性,其
他
案場之保全標的物亦不見得適用,至已付出之保全設計規畫
,則屬無法再予回收。惟關於原告其他所主張之人事成本、
施工成本、器材折舊攤提、業務獎金成本等自不在原告因此
所受損害內,然考量被告並非在訂約之初即無故終止契約,
而係在契約繼續1 年內,已與原告相處溝通上出現問題,始
終止契約,故本院
衡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
應以2 個月服務費為限,即7,000 元(3,500 ×2 )屬較為
合理之違約金數額,是
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原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至7,000 元。
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00 元。
五、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其為懲罰之性質者,債務人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除得
請求違約金外,固仍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
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則應
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
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
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2 項所謂
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
利息,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484號判例意旨亦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
參諸前旨,原告雖得請求違約金,尚不得請
求違約金之遲延利息。依此,原告於此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許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誼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