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泰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春好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被 告 王振聲
訴訟代理人 蕭正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7 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6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
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