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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小字第 1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泰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春好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被   告 王振聲 訴訟代理人 蕭正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7 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6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 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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