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小字第 17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張海城 被   告 許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 ○○區○○○○道之山鶯路由南往北行進,駛至山鶯路85號 附近便靠右在路邊停靠載客,載客後正向左切回山鶯路時, 竟遭後方同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以肇事車輛之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 身,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前保桿、左前葉子板及左後視鏡 等處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估 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980元(鈑金、烤漆工資7, 000 元、零件費用7,980 元),今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原告認依原告的職業駕車經驗 ,是被告的車速過快,原告沒有任何過失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在上開時地有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有將系爭車輛送往估價」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桃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桃霖公司)之估價單附卷為憑,復 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 通事故案卷1 份(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公務電話記錄簿、酒精測定 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紙及事故後現場照片 等)閱覽無訛,故堪信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事故時,被告是否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者?㈡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 理? ㈠系爭事故時,被告是否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 1.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在吾人 之生活經驗,屬僅次不動產之高價值物品(除航空器、船舶 、高價精品外),且登記名義人須負擔各種稅捐、保險費用 ,故汽車之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車輛所有人,亦同時多為使 用人,若汽車違規或肇事時,原則上應推定是汽車登記名義 人所為,除汽車登記名義人得就有其他理由(出借他人、失 竊)說明,並提出反證(如報案資料、供出可供查找之人等 )證明登記名義人非違規或肇事時之使用人,否則推定汽車 登記名義人即為使用人,應無違吾人之經驗法則與情感。 2.經查,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即駛離事故現場,惟經處理員 警調取山鶯路與萬壽路口之監視畫面,並截取系爭車輛尾隨 肇事車輛之監視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7頁),參以員警之 職務報告記載略以:「伊於105 年10月15日,接獲原告報案 ,原告表示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與一 台TOYOTA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尚未報警前對方即駕駛車輛 逃逸…,伊隨即調閱萬壽路二段與山鶯路口之監視器,調閱 到一台車號0000-00 號,其後為原告之計程車555-P5號尾隨 ,因原告向伊表示發生交通事故後其尾隨在TOYOTA汽車後方 ,故伊確認該台TOYOTA汽車車號為0000-00 號」(見本院卷 第54頁),可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應為2455-FG 無誤。另 依本院調取肇事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可知系爭事故發 生時車主之登記名義人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併參 酌前開之經驗法則說明,當認被告即為系爭事故時駕駛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應屬合理、妥當(且被告在系爭事故時並未有 在監在押勒戒之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見個 資卷)。 ㈡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車輛與肇事 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之過程為:「00:01系爭車輛行駛於往萬 壽路方向之車道」、「00:02系爭車輛慢慢向右側行駛」、 「00:35系爭車輛靠右行駛後並停靠路邊,左側車輪在路面 邊線上,並閃警示燈」、「01:16肇事車輛出現,亦往萬壽 路方向」、「01:18系爭車輛慢慢從路邊向左駛入山鶯路」 、「01:22(實際時間18:29:23)兩車碰撞,系爭車輛左 前方與肇事車輛右車身擦撞」、「01:29肇事車輛碰撞後向 右側路邊停車」、「01:38 系爭車輛靠右邊停放」(見本院 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直行之際,本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天氣晴、夜間有光線、道路平坦無缺 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且依上勘驗結果 可知系爭車輛雖未禮讓行進中之肇事車輛,然肇事車輛在事 故前已可注意到系爭車輛已將整個車身向左切入山鶯路,是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以致系爭事故發生,被 告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而被告之駕駛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3 月出廠,現估價結果需以14 ,980元方能修復,其中工資費用為7,000 元、零件費用則為 7,980 元,此有桃霖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 頁、第21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然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0月15日,已使用逾4 年,則更換新零 件費用應折舊10分之9 即餘798 元(計算式:7,980 ×1/10 =798 ),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零件折舊後加計工 資費用為7,798 元(計算式:798 元+7,000 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及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路邊起駛至道路時 ,本應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原告卻疏未注意,不禮 讓行進中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系爭事故發生,故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至原告主張伊之車速甚慢沒有過失云云,然依上開勘驗影片 之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是靠路邊停放載客,再從路邊駛入山 鶯路之車道內,故路權本屬正在直行中之肇事車輛,原告應 確認正在行駛中的肇事車輛有意願讓原告從路邊駛出原告才 可以駛出,而非逕認以緩慢駛出之方式就不會侵害他人之路 權,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本院審酌兩車過失一為「未注 意車前狀況」、一為「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再考量系爭事故之地點、事故後兩車之相對位置等客觀狀 況,認兩造應各別負擔50% 的過失責任,是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899 元(計算式:7,798 元× 5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除裁判 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