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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小字第 1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泰元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誦 訴訟代理人 陳東勝 被   告 徐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下旬與原告口頭成立鷹架 租用及搭架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租用鷹架並由原告為其搭建 ,施工地點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 工程),原告於105 年12月31日至前揭地點施工,並於同日 施工完畢,原告業於106 年1 月4 日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 同)32,000元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本件純 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為由,以106 年度偵字第21183 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積欠原告工程款乙 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確 實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但目前在監服刑,無工作收入,希望 可以在服刑期滿後,於108 年9 月20日、108 年10月20日分 2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派工單、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既已完工而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款32,000元,自屬有據。 五、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 ,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民法第31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雖陳稱願於108 年9 月20日與108 年10月20日分2 期給付 之方式清償,然該分期給付之方案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前 已未能遵期清償,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礙 難准其請求,併予說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工程業已於105 年12月31日完工,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自完 工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款併 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6日起 (於107 年4 月25日送達,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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