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泰元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誦
訴訟代理人 陳東勝
被 告 徐郁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下旬與原告口頭成立鷹架
租用及搭架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租用鷹架並由原告為其搭建
,施工地點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下稱
系爭
工程),原告於105 年12月31日至
前揭地點施工,並於同日
施工完畢,原告業於106 年1 月4 日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
同)32,000元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本件純
屬
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為由,以106 年度偵字第21183 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積欠原告工程款乙
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確
實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但目前在監服刑,無工作收入,希望
可以在服刑期滿後,於108 年9 月20日、108 年10月20日分
2期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派工單、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既已完工而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款32,000元,自屬有據。
五、再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
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
,
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民法第31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雖陳稱願於108 年9 月20日與108 年10月20日分2 期給付
之方式清償,然該分期給付之方案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前
已未能遵期清償,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礙
難准其請求,併予說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
爭工程業已於105 年12月31日完工,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自完
工
翌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款併
給付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6日起
(於107 年4 月25日送達,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