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258號
原 告 鄭明忠
被 告 黎詩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鄭詠升於105 年11月前為被告
之夫,原告則為被告之公公。被告於103 年12月間,因被告
之胞姊黎氏勝欲從越南來台工作,但未有充足資金支付人力
仲介,遂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提領現金交付被告,
詎料被告
迄今
仍未返還,幾今催討均未置理,今原告即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被告
所稱於104 年1 月15日匯入
由原告設立之超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楓公司)的50,000
元,係用來返還鄭詠升於103 年8 月7 日及103 年8 月15日
出借給被告之妹妹黎氏洲之31,000元及20,500元;又原告未
曾聘請被告至超楓公司工作,原告是希望被告及鄭詠升每個
月可以存10,000元,以後可以供小孩念書,不是要給被告薪
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因為姊姊黎氏勝來台灣向原告借款
100,000 元及妹妹向鄭詠升借款30,000元的事情,但認為10
3 年8 月15日的20,500元那筆,是被告和前夫鄭詠升要給被
告媽媽用的錢,不是借款。又被告已於104 年1 月15日匯款
50,000元還給超楓公司,剩餘的5 萬元,則因為原告自97年
5 月開始以每月10,000元聘請被告在超楓公司任職,但原告
僅有再97年5 月至99年4 月才有每月匯款10,000元到被告之
戶頭,後又於100 年9 月起,每月只有匯款5,000 元,故積
欠被告遠超過50,000元之薪資,被告用以作為抵銷借款之用
,是原告所主張之100,000 元借款,被告均已清償及抵銷完
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鄭詠升為原告之子,亦於105 年11月21日前為被告之配偶,
原告則為被告之公公。
黎氏洲為被告之妹妹、黎氏勝為被告之姐姐。
被告確實有於103 年12月間,因姊姊黎氏勝要來台灣工作,
而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下稱
系爭借款)。
被告之妹妹黎氏洲有於103 年8 月7 日向鄭詠升借款30,000
元。
「嬌」是黎氏洲的暱稱。
於104 年1 月15日確有一筆50,000元之款項匯入超楓公司之
戶頭內。
鄭詠升有於97年5 月2 日、6 月4 日、99年6 月7 日、100
年8 月31日各匯款10,000元至被告在臺灣企銀開設之戶頭(
帳戶號碼000-00-00000-0)。
鄭詠升有於101 年3 月15日、3 月30日、5 月29日、7 月2
日、7 月31日、8 月28日、9 月26日、10月29日、11月28日
、102 年1 月9 日、1 月31日、2 月27日、3 月26日、4 月
26日、5 月28日、7 月3 日、8 月6 日、8 月27日、9 月24
日、11月1 日、12月3 日各匯款或以現金之方式,各存入
5,000 元至被告之
上開戶頭內。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已於104 年1 月15日匯款50,000
元給超楓公司,用以清償100,000 元借款之一部分?㈡被告
是否有受雇於超楓公司,得否以99年4 月30日後超楓公司未
給付被告之薪水,用以抵銷借款?
㈠被告是否已於104 年1 月15日匯款50,000元給超楓公司,用
以清償100,000 元借款之一部分?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
有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及黎氏洲向鄭詠升借款30,000元,
僅
抗辯已於104 年1 月15日匯款給超楓公司50,000元,用以
清償部分借款,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故首應釐清者為兩造、
黎氏洲、鄭詠升間之借款關係,再據以判斷此筆50,000元是
究竟是用以清償鄭詠升之借款或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⒉
經查,原告主張黎氏洲於103 年8 月7 日、8 月15日分向鄭
詠升借款31,000元及20,500元,並提出鄭詠升中國信託銀行
之帳戶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復據鄭詠升到
庭證述:「103 年8 月7 日31,000元及103 年8 月15日20,5
00元這兩筆是伊要借給原告之妹妹黎氏洲用的,而被告提出
之還款50,000元的存款憑條是伊寫的,伊確定這50,000元是
要償還黎氏洲向伊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參以鄭詠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在103 年8 月7 日及
103 年8 月15日處,均有電腦打字之註記分別為「嬌. . 借
錢」、「嬌」,及103 年9 月22日、104 年2 月18日亦有註
記「阿叔生病」、「越南媽媽過年錢」,可知,鄭詠升於中
國信託之帳戶確有註記各筆帳款如何使用之習慣,且此存摺
內頁早於103 年即存在,
非臨訟方製作之文書,自可推認黎
氏洲向鄭詠升所借之款項應有兩筆,即31,000元及20,500元
,被告卻辯稱僅有1筆30,000元之抗辯,當無可採。
⒊又證人黎氏洲雖到庭證稱:「伊僅有向鄭詠升借款31,000元
那筆,而匯款至超楓公司50,000元的單子,是伊跟被告要幫
另外一個姊姊還原告的那筆100,000 的,而欠鄭詠升的錢伊
是拿現金去原告的家還給姊夫(即鄭詠升)」等語( 見本院
卷第53頁) ,然本院認黎氏洲雖稱有將30,000元還給鄭詠升
,但卻未能提出相關單據
佐證,反係鄭詠升之證詞的說法有
鄭詠升之戶頭內頁註記可加強證明力,故認黎氏洲之證詞應
為迴護被告之詞,尚不可採。是綜上分析及說明,證人鄭詠
升之證詞應較黎氏洲之證詞可採,則鄭詠升既已說明104 年
1 月15日匯入超楓公司之該筆50,000元款項為被告及黎氏洲
用以清償積欠鄭詠升之50,000元欠款,則不屬清償系爭借款
之一部分至明,是被告抗辯已於104 年1 月15日清償向原告
之借款之一部分,
即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受雇於超楓公司,得否以99年4 月30日後超楓公
司未給付被告之薪水,用以抵銷借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
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有自97年5 月起以每月10,000元僱用被告在超
楓公司工作,
無非以鄭詠升曾有於上開、
所載之時間及
金額匯入被告臺灣企銀之戶頭內為憑。
惟查,本院觀上開
、之全部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僅部
分曾有3 筆註記「薪資」(97年5 月2 日、97年6 月4 日、
99年6 月7 日),但並無每月匯入10,000元之排序現項,第
3 筆註記為「薪資」的10,000元與前兩筆竟相隔2 年之久(
見本院卷第40頁),顯與一般給付薪水之狀況不符,被告所
辯,已屬有疑。況證人鄭詠升到庭證稱:「原告是跟伊和被
告說,兩個人每月要存10,000元,給孩子用,被告誤聽10,0
00元是給被告的薪水,超楓公司只有原告跟伊兩個人,而被
告到工廠的時候,都是煮飯、顧小孩、接電話,但原告並沒
有雇用被告,另101 年3 月15日至102 年12月3 日匯給被告
21筆、每筆5,000 元的款項,是伊做為丈夫要給被告及小孩
的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且被告亦
自
承上班的內容是煮飯、帶小孩、接電話(見本院卷第43頁反
面),參以被告與鄭詠升兩人在97年至105年間為夫妻並育
有3 子、超楓公司僅有原告、鄭詠升2 人,而被告去超楓公
司所做的事情均為煮飯、帶小孩,
衡酌常情應屬家事的分擔
,難以認為有受雇於原告或超楓公司,而101 年3 月15日至
102 年12月3 日之21筆5,000 元,則應認係鄭詠升給予被告
之
家庭生活費用。綜上小結,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認定
被告有以每月10,000元受雇於原告或超楓公司,依上最高法
院判決
要旨,其抵銷之抗辯既屬不能證明,自應承擔舉證不
足之不利益。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除裁判
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