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30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張子玹
被 告 全臺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蘭
訴訟代理人 朱淑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趙令旗前積欠伊債務,並經伊依法取得對
黃鑫旺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民國104 年10月12日桃院豪夏10
4 年度司執字第71122 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
北簡字第4839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嗣伊持
之向本院對
聲請趙令旗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
3 月18日以桃院豪夏105 年司執字第19009 號
執行命令,將
趙令旗在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95年4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240 元之
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 3
予以扣押並移轉予伊收取(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而因被告
於105 年3 月22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告確定,
惟被告卻未依法扣押趙令旗之薪資並移轉予
伊,
迄至106 年1 月止已有73,693元未受清償,為此,
爰依
系爭執行命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3,6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趙令旗已向原告清償,並有原告出具之清償證明
為證,是伊自
無庸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扣押款予原告,且趙
令旗並
非係領取固定工資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趙令旗因積欠伊債務未清償,並經伊依法取得對趙
令旗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嗣伊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而因被
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向本院
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執行命令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
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
求第三人給付。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對趙令旗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業如前述,而
扣押命令係
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則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
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
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
命令後,即不得對債務人趙令旗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
令時起至趙令旗離職時止,趙令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
遭扣押部分即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
資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趙令旗每月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計
算(105 年度20,008元;106 年度21,009元),亦不超過
被告所給付趙令旗之每月平均薪資22,000元(見本院卷第
44頁反面至第46頁),按此計算1/ 3之薪資為69,178元{
計算式:【(10/31 月×20,008元=6,454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9 月×20,008元=180,072 元)+(1 月×
21,009元=21,009元)=207,535 元】×1/3 =69,1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至被告辯稱趙令旗已向原告清償
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出
具之清償證明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009 號卷
第17頁),
惟查,
觀諸前揭清償證明之內容雖載有:「查
趙令旗君……曾申辦法商佳信銀行-信用貸款帳/ 卡號:
00000000000000,欠款人趙令旗先生/ 小姐業已於民國95
年7 月13日,繳清迄該日前之全部款項,特此證明。」等
語,然原告持以為原始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其原因
事實係基於趙令旗積欠法商佳信銀行(下稱佳信銀行)信
用卡債務(卡號:00000000000000),經佳信銀行將之讓
與原告,由原告向臺北地院提起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訴訟等
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
無訛,足認系爭債
權與被告所提出趙令旗之清償證明
所載債權顯非同一債權
,則被告執以置辯,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69,1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備 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900元,由原告負擔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