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476號
原 告 高暉翔
被 告 林威鎮
雙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秋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被告林威鎮部分
另應給付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止、被告雙福搬
家貨運有限公司另應給付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新臺幣柒佰伍拾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
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
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清償,其他被
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嗣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
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
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國道三號由北
往南行駛,駛至南向57公里200 公尺處之內側車道附近時,
適有被告林威鎮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亦駛至該處,但後載之帆布及紙箱竟掉落內
側車道,致同向且行駛在原告前方、在林威鎮後方之訴外人
賴水清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訴
外車輛)見前方其它不知名車輛突緊急剎車,亦隨即緊急剎
車,使原告因而追撞訴外車輛,終致系爭車輛受有前保險桿
、水箱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
要之修復費用25,400元(工資12,300元、零件13,100元),
即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威鎮賠償損害,又林威鎮於
系爭事故時,係受雇於被告雙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且正執行
職務中,故原告亦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如數賠償。另原告對國道警察在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認定原
告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表示認同等語。
並聲明:
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林威鎮則以:伊承認伊開車有過失,但公司有保險,故
請保險公司處理。被告雙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則以:意見與
林威鎮相同。並共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
與有過失之比例」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須經本院判斷外,餘
業據其提出鑫展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等附
卷為證,復由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案卷(內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後照片5 張等)閱覽
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
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
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款亦
有明文。查被告林威鎮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載運物
品,本應將物品綑紮牢固避免物品跌落路面影響大眾行車安
全,○○○鎮於○路前即得為物品之綑紮,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使肇事車輛後載之帆布與紙箱掉落高
速公路路面,致訴外車輛緊急剎車,系爭車輛方因剎車不及
而撞擊訴外車輛並受有上開損害,故系爭車輛之受損自與林
威鎮未綑紮物品牢固即行上路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誤,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另林威鎮於系爭事
故時,係受僱於雙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並執行搬家之業務,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
僱傭人與受雇人負連帶賠
償之責。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出廠,現以25,400元修復
,其中工資費用為12,300元、零件費用為13,100元,此有鑫
展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本院106 年6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系爭車輛行照等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66頁至
第68頁)。則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僅有5 年,5 年內方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逾5 年的零件之折舊為10分之1 ,是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9 月19日,已使用逾5 年
,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估定為1,310 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及零件費用為13,610元(
計算式:12,300 元+1,310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及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
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本應與訴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
狀況,且當時天氣為晴、道路為直路無缺陷(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
頁、第27頁至第29頁),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未保
持可以隨時剎停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追撞訴外
車輛之結果,自亦有過失甚明,況訴外車輛之駕駛人對前方
其它不知名車輛之緊急剎車能不發生追撞之情形(見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4頁),原告卻發生追撞訴外車輛
之情事,
足徵原告確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是本
院認原告應自行承擔五成之過失方屬合理。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折舊及與有過失後為6,805 元
(計算式:13,610元2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林威鎮部分為106 年2
月27日、雙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為106 年2 月15日,見本院
卷第42頁至第4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