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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小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476號 原   告 高暉翔 被   告 林威鎮       雙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被告林威鎮部分 另應給付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止、被告雙福搬 家貨運有限公司另應給付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新臺幣柒佰伍拾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 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清償,其他被 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 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 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三號由北 往南行駛,駛至南向57公里200 公尺處之內側車道附近時, 適有被告林威鎮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亦駛至該處,但後載之帆布及紙箱竟掉落內 側車道,致同向且行駛在原告前方、在林威鎮後方之訴外人 賴水清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訴 外車輛)見前方其它不知名車輛突緊急剎車,亦隨即緊急剎 車,使原告因而追撞訴外車輛,終致系爭車輛受有前保險桿 、水箱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 要之修復費用25,400元(工資12,300元、零件13,100元), 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威鎮賠償損害,又林威鎮於 系爭事故時,係受雇於被告雙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且正執行 職務中,故原告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如數賠償。另原告對國道警察在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認定原 告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表示認同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林威鎮則以:伊承認伊開車有過失,但公司有保險,故 請保險公司處理。被告雙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則以:意見與 林威鎮相同。並共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須經本院判斷外,餘業據其提出鑫展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等附 卷為證,復由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案卷(內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後照片5 張等)閱覽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 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 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款亦 有明文。查被告林威鎮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載運物 品,本應將物品綑紮牢固避免物品跌落路面影響大眾行車安 全,○○○鎮於○路前即得為物品之綑紮,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使肇事車輛後載之帆布與紙箱掉落高 速公路路面,致訴外車輛緊急剎車,系爭車輛方因剎車不及 而撞擊訴外車輛並受有上開損害,故系爭車輛之受損自與林 威鎮未綑紮物品牢固即行上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另林威鎮於系爭事 故時,係受僱於雙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並執行搬家之業務,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僱傭人與受雇人負連帶賠 償之責。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出廠,現以25,400元修復 ,其中工資費用為12,300元、零件費用為13,100元,此有鑫 展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本院106 年6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系爭車輛行照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66頁至 第68頁)。則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僅有5 年,5 年內方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逾5 年的零件之折舊為10分之1 ,是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9 月19日,已使用逾5 年 ,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估定為1,310 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及零件費用為13,610元( 計算式:12,300 元+1,310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及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 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本應與訴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 狀況,且當時天氣為晴、道路為直路無缺陷(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 頁、第27頁至第29頁),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未保 持可以隨時剎停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追撞訴外 車輛之結果,自亦有過失甚明,況訴外車輛之駕駛人對前方 其它不知名車輛之緊急剎車能不發生追撞之情形(見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4頁),原告卻發生追撞訴外車輛 之情事,足徵原告確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是本 院認原告應自行承擔五成之過失方屬合理。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折舊及與有過失後為6,805 元 (計算式:13,610元2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林威鎮部分為106 年2 月27日、雙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為106 年2 月15日,見本院 卷第42頁至第4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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