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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小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567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何培基 訴 訟 代 理 人 何珮瑜 被     告 古富生 被告即反訴原告 合通倉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女容 訴 訟 代 理 人 吳雪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反訴 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 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用 之。次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 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 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為 請求權基礎並聲明為: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 司)及被告古富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復於言詞辯論中追加古富生之真正僱用人即被告合通 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通公司)為被告再撤回世聯公司 部分,並變更聲明為:古富生及合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6 ,720元,及自合通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是追加對訴訟標的須 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再減縮利息的起算日,依上規定及判例 意旨,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5定有明文。查被告合通公司在本訴進行中,於民國106 年 9 月15日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提起反 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051元,及自反訴 被告收受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合通公司之反訴請求金額與原告本訴請求金額相 加尚未逾100,000 元(計算式:56,720元+41,051元),又 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當具關聯性,且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起,依上規定,亦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部分 ㈠本訴部分主張: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 牌照號碼為AAF-2952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桃園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進,駛○○○區○○○路 與國道1 號林口北上準備往交流道出口匯流處,因當時車多 擁塞,原告由外側左偏至北上高速公路的車道時,竟突遭後 方同向甫下交流道之被告古富生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從左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 受有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左後鋁圈、輪胎及後保桿等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無法安全駕駛,原告即委請 道路救援將車輛拖至福特汽車南港廠支出拖救費2,900 元, 又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車輛必要修理費用45,420元(工 資烤漆費用為26,600元、零件費用為18,820元)及因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為105 年10月13日至105 年10月21日,故原告 尚須租用代步車而支出費用8,400 元(計算式:1,200 元× 7 日=8,400 元)元,今原告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古富生賠償損害,而古富生在系爭事故時,係受雇於被告合 通公司且正駕駛合通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執行職務中,原告 即再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古富生與合通公司連 帶賠償。另原告同意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可依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來認定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反訴部分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來認定過失比例及賠償範圍,且 對反訴原告依附於鈞院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的材料工資清 單、DFA 修復單、結帳清單暨電子計算機發票等無意見等語 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古富生抗辯:古富生在系爭事故時正受雇於被告合通公 司。然古富生認為系爭事故發生時,道路上尚無標示車道線 ,且當時車多擁塞,內外車道的用路人應互相禮讓,而肇事 車輛已打亮右方向燈尚未向右切、速度又只有每小時10公里 以下,更已經禮讓兩台與系爭車輛同樣從外側插入的小客車 ,實因系爭車輛從外側向左變換車道,卻未互相禮讓強行插 入才造成系爭事故,故古富生應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亦 不同意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後於最後言詞辯論 時,補稱肇事車輛為大車,而系爭車輛是從肇事車輛的死角 左偏切至肇事車輛前,另系爭車輛的位置為右後方,應可見 到肇事車輛的動態,故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的肇事責任應較 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合通公司即反訴原告部分 ㈠反訴部分主張:就系爭事故,合通公司認被告古富生駕駛肇 事車輛由國道一號林口北上出口交流道駛往龜山一路匯流處 時,已由內側顯示右方向燈,再緩緩往右偏變換車道,而系 爭車輛反自外側車道逕自插入肇事車輛的行進路線,故系爭 事故的肇事原因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貪快而導致,系爭事故 並造成肇事車輛受有右前大燈、前保險桿、腳踏板槽飾板、 大燈外框飾板等處損壞,另合通公司不認同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的鑑定結果。系爭事故後,合通公司支出修復肇事車輛 之修車必要費用41,051元(零件費用19,451元、工資費用21 ,6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賠 償損害。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改稱對鑑定之結果不再爭執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反訴聲明所示。 ㈡本訴部分抗辯:古富生在系爭事故時確實受雇於合通公司, 而合通公司對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與在上開反訴部分之主張 相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理由 本件本訴與反訴之爭執點均為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如何分配 ,故本院將本反訴併同論述,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及被 告古富生是否有駕車過失?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 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合通公司與古富生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反訴原告合通公司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㈣原告、 反訴原告最終得請求之數額暨利息為何? ㈠原告及被告古富生是否有駕車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 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古富生在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及肇事車 輛駛至龜山一路與國道一號林口交流道北上出口匯流處,而 依本院偕同兩造勘驗肇事車輛之右後視鏡攝影機影像如附件 二所示,可知兩車駛至上開匯流處時,肇事車輛為沿國道匝 道之弧狀(逆時方向)路線匯至龜山一路、系爭車輛則由平 面道路外側之弧狀(順時方向)路線匯至龜山一路中外側路 線,兩車為同向前行之匯流車輛,再依肇事車輛右前A 柱攝 影機、正前方攝影機之勘驗結果(如附件一、三),可知系 爭事故時確實車多擁塞,是原告及古富生本均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互相禮讓他車行進,而當時為日間晴、光線充足 ,道路為柏油平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當稱良好,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筆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原告與古富生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均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進讓兩車碰撞,以致系爭事故 發生,並使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分別受有上開損壞(參本院 卷一第11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37 頁),自均同屬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與兩車受損有因果關係,原告即得依侵 權行為請求古富生賠償,被告合通公司即反訴原告亦得依侵 權行為請求原告賠償。 ⒉至古富生先以上開情詞辯稱其無過失,後辯稱主要過失係在 原告。然查,依古富生之上開辯詞「…肇事車輛已打亮右方 向燈尚未向右切、速度又只有每小時10公里以下,更已經禮 讓兩台與系爭車輛同樣從外側插入的小客車…」及原告在警 詢時之陳述:「…有看到對方打方向燈往右切,但我看對方 沒動前方又有足夠的空間,我就跟著前車繼續行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原告與古富生所述之行車過程相 當一致,足以推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是以為古富生將繼續禮 讓第三台車即系爭車輛,而古富生是以為其已經禮讓兩台車 應該可以繼續前進了,且當時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均為依弧 線匯流至無畫設車道、路況壅塞的前行車,路權未分軒輊( 且依附件四可知,系爭車輛行進速度亦為緩慢),故系爭事 故實因原告與古富生誤判對方之行車動向而導致,是本院認 定原告與古富生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另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 至159 頁反面),可徵本院的認定有所憑據,古富生所辯尚 不可採,更不可主張大型車輛有死角之說法而免責。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合通公 司與古富生負連帶賠償責任? 1.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車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2 年5 月出廠,現以45,420元修復 ,其中工資費用為26,600元、零件費用為18,820元,此有中 太公司南港分公司結帳工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及第 20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系爭事故發生日 (105 年10月12日),已使用3 年6 月,則零件折舊後之費 用估定為3,85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於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30,456元(計算式 :3,856 元+26,600元)。 ⑵拖車及租車費用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後無法安全駕駛 並支出道路救援費用2,900 元,此有24H 道路救援服務簽認 單1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而本院觀系爭車輛受 損處有左後輪胎及輪胎鋁圈(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3頁) ,可認未修復前確實不適宜再駕駛,且拖吊之目的地是前往 修車廠,當認此筆拖救費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另依結帳 工單顯示,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105 年10月13日至105 年 10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0頁),顯示原告確有超過7 日的 時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租用代步車輛,故認原告支出代步 車租賃費每日1,200 元共8,400 元(計算式:7 日×1,200 元=8,400 元),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無疑,是原告自 得請求拖吊費用2,900 元及租車費用8,400 元。 ⑶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事故原告與被告古富生同為肇事 原因,自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是綜上小結,原 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古富生賠償之數額為20,878元{計 算式:(30,456元+2,900 元+8,400 元)×0.5 }。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肇事車輛為被告合通公司所有,且古富生是合通公 司之受僱人,此有公路電子匣門之車籍資料、古富生之勞保 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58頁),且為兩造均 不爭執。又依古富生於民事答辯(二)狀述及:「…因古富 生所駕駛車輛屬營業用曳引車,每停駛一天,不僅古富生無 收入進帳,古富生所屬之雇主更是蒙受營業上的損失…」( 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合通公司之反訴狀述及:「…合通 公司司機古富生…」(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可確認古富 生在系爭事故時確實係正為合通公司執行職務,是合通公司 既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監督義務,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與古富生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請求古富生與合通公司 連帶賠償20,878元。 ㈢反訴原告合通公司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 ⒈反訴原告合通公司請求原告賠償車損部分亦須就更換新零件 之部分折舊,已如上述,又原告原本爭執肇事車輛之車損狀 況及修復時間過晚,然本院觀肇事車輛之碰撞照片與合通公 司所提出之材料工資清單之修復項目吻合(見本院卷一第92 頁、第137 頁),且原告復於106 年11月29日之言詞辯論表 示不再爭執此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 頁),是本院無庸再予 論述。查肇事車輛於100 年7 月出廠,現以41,051元修復, 其中烤漆費用為21,600元及零件費用為19,451元,此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材料工資清單、修復單、裕益汽車中壢服務 廠結帳清單、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及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21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則肇事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 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僅有4 年,4 年內方須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 ,逾4 年之零件部分應折舊為10分之1 ,而肇事車輛自出廠日迄事故發生日(105 年10月12日), 已使用逾4 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945 元(計算式: 19,451元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肇事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於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23,545元(計算式: 21,600元+1,945 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古富生與原告之駕車過失及應負擔之責任 比例已如上述,又古富生是為了合通公司而駕駛肇事車輛, 自屬民法第217 條第3 項的使用人,合通公司當應承擔古富 生之與有過失即5 成之過失責任,是合通公司得請求原告賠 償數額為11,773元(計算式:23,545元0.5 ,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原告及反訴原告最終得請求之數額暨利息為何? ⒈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古富生、合通公司連帶賠償20,878元 ,合通公司得請求原告賠償11,773元。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原 告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原告即得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合通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反訴原告亦得請求反訴 被告收受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9 月22日,見本 院卷一第146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4 項所示範圍 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等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及反訴被 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及反訴被告得為他方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 7 項及第8 項。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除本訴裁判費1,000 元、反訴裁判費1,000 外,尚 有鑑定費用3,000 元,而此鑑定費用均有助本訴及反訴事實 的釐清,是本院爰將鑑定費用平均分攤至本訴及反訴,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 項及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件一:肇事車輛之右前A 柱攝影機影片 ┌────────────────────────────┐ │01:50-02 :00 肇事車輛在緩緩前進,右方有一台黑色V3-19 │ │ 52車輛。 │ │02:00-02 :07 右方出現一台紅色GK-5008 號後,02:07系爭 │ │ 車輛從右方出現。 │ │02:08-02 :11 兩車互相靠近,而於02:11時兩車發生碰撞 │ │ │ └────────────────────────────┘ 附件二:肇事車輛右後視鏡攝影機影片 ┌────────────────────────────┐ │ 01:50-02 :10 肇事車輛從匝道口緩緩前進,02:10時發生 │ │ 碰撞。 │ │ 02:00 出現訴外紅色車輛。 │ │ 02:04 訴外紅色車輛消失在畫面中。 │ │ 02:05 看到系爭車輛從左側出現。 │ │ 02:11 看的出肇事車輛沿著匝道車道形狀上弧形往 │ │ 平面道路右偏,系爭車輛在平面道路中外側 │ │ ,碰撞點在中內側 │ ├────────────────────────────┤ │說明: │ │㈠從此影片看出,可以得知肇事車輛並非所謂直行車輛,而是從│ │ 內側匝道匯流進入之車輛。 │ │㈡因此影片為右後視鏡影片,故於當庭播放時有左右顛倒之狀況│ │ ,然不影響判決之結論,應由本院逕行將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 │ 之勘驗筆錄內之「左」改為「右」、「內側」改為「外側」、│ │ 「中內側」改為「中外側」。 │ └────────────────────────────┘ 附件三:肇事車輛正前方攝影機影片 ┌────────────────────────────┐ │01:50 肇事車輛正緩緩前進,畫面有一V3-1952 車輛。 │ │02:03 出現GK-5008 號訴外紅色車輛。 │ │02:07 出現系爭車輛。 │ │02:11 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 └────────────────────────────┘ 附件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 │01:40 系爭車輛時速在每小時20公里以下 │ │01:46 系爭車輛時速在每小時10公里以下 │ │01:48 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 └────────────────────────────┘ 附表: ┌───────────────────────┐ │零件費用:新臺幣18,820元 │ │使用期間:3年6個月 │ │折舊後金額:新臺幣3,856元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8,820×0.369×=6,95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43-6,954=11,875 │ │第2年折舊值 11,875×0.369=4,38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75-4,382=7,493 │ │第3年折舊值 7,493×0.369=2,765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93-2,765=4,728 │ │第4年折舊值 4,728×0.369××(6/12)=872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28-872 =3,856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