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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小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歐特自動圖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群 被   告 寶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靜姬 訴訟代理人 胡潔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承接被告公司設 於板橋麗寶百貨之專櫃牆面的廣告看版拆除、油漆及補土工 程,約定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下稱系爭工 程),原告並派四人於4 月30日及5 月1 日晚上前往完成, 又原告在施作工程時已告知被告,因拆除之廣告看版後的牆 面(下稱系爭牆面)損壞嚴重,如需進一步修復完全,則應 另行追加工程、工期並報價。原告於5 月1 日施工完畢後 ,原告即開立發票號碼為CD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料被告今仍未依約付款,亦不退回發票,今原告即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105 年4 月30日施工離場後,被告公 司即於5 月1 日收到麗寶百貨表示被告撤場未驗收合格之通 知且凍結貨款,並限被告於5 月5 日前須修復系爭牆面。嗣 被告透過訴外人廖佳佳向原告公司追加費用後,請原告公司 於5 月1 日晚間再次修復系爭牆面,但在隔日系爭牆面仍未 通過麗寶百貨之驗收,後麗寶百貨僅得另委請訴外人亞奇空 間設計工作室修復系爭牆面,故被告認原告並未完成工作, 應減少承攬報酬至6,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約定為12,000元。 ㈡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為位於新北市○○區縣○○道○ 段○ 號 之麗寶百貨廣場有限公司之寶瑪專櫃櫃位,施工項目為拆除 、油漆、補土,施工範圍僅有專櫃後方之牆面。 ㈢被告有收取CD0000000之統一發票。 ㈣訴外人廖佳佳為兩造之聯絡中間人。 ㈤JOEY是原告的英文名字、蘇經理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術,修繕能 力較強,且由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節省成本,獲取契約 之最大利益,故法律明定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應先 訂「相當期限」請承攬人修補瑕疵,必待承攬人不在相當期 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方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行使 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思亦同此旨) 。 ㈡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修復系爭牆面且未於105 年5 月 2 日至105 年5 月5 日間應麗寶百貨要求修復系爭牆面, 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蘇經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 至第21頁)可知,原告確有於105 年5 月3 日至105 年5 月 5 日間向被告公司表示願繼續修復系爭牆面之意思,反係被 告公司未再理會原告公司,另被告並未提出麗寶百貨在5 月 2 日至5 月5 日間有催告原告公司前來修復之證據,況麗寶 百貨並契約相對人,亦無權利催告原告公司修補瑕疵,是 依上法條規定及說明,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應先由定作人 被告催告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除非原告不願或不於相當 期限內修補瑕疵,被告方得行使減少報酬之權利,故本件原 告並無不願修補瑕疵之狀況,卻用非契約當事人之麗寶百貨 自行修復,被告自無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 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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