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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小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708號 原   告 運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逢斯 訴訟代理人 李春峰       楊翔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沈志修 訴訟代理人 張穎軒       呂明錡       陳蓬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承攬相對人「105 年 度桃園市龍潭區環保觀摩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採購案, 並簽有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5 年11 月6 日至11日履約完成,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66,400 元 ,但被告僅給付484,233 元,尚欠82,167元未給付。依系 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6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履約有如下與契約不符及違約情形: 1.隨團人員缺少1 位合格領隊: 依系爭活動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之附件「需求說明書」(下 稱需求說明書)第10點第1 項,原告應於每1 交通運輸工 具中派1 位合格導遊及1 位合格領隊。原告少派1 位合 格領隊,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按不符項目標 的之契約價金減價50%,並處以減價金額1 %之違約金, 故依原告提供之單價分析表中「其他-各種小費400 元」 ,減價4,800 元(計算式:400 元×24人×50%),並處 以違約金48元。 2.護理人員未全程隨團: 依需求說明書第10點第2 項,原告應派1 位護理師隨團, 惟原告僅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至下午3 時30分派1 名護理人員,而未全程隨團,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 規定,依原告提供之單價分析表中「其他-護理人員費用 140 元」,減價1,680 元(計算式:140 元×24人×50% )並處以違約金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永定客家土樓王子大酒店4 星級飯店: 依需求說明書第7 點,原告須提供4 星級以上飯店供住宿 。然105 年11月6 日住宿永定客家土樓王子大酒店,非4 星級飯店,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提供之單價分析表中「住宿7,600 元」 ,減價18,240元(計算式:7,600 元÷5 天×24人×50% )並處以違約金182 元。 4.有2名團員之旅行平安保險投保額不足: 有2 名70歲以上未滿75歲團員未依上限500 萬元投保,僅 投保旅行平安保險300 萬元,附加傷害醫療保險30萬元以 上及海外突發疾病醫療健康保險30萬元。依系爭活動投標 須知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0點第5 項第4 款,未 依規定保額辦理保險扣1 萬元。 5.棄置參加人員羅翔耀: 原告於出發當日遺失團員羅翔耀護照致該員無法成行。依 補充規定第10點第9 項,廠商於觀摩途中,因重大過失棄 置機關參加人員不顧之情形,應賠償契約總價除以全部旅 遊日數乘以棄置日數乘以二倍之違約金47,200元(計算式 :23,600元÷6 天×6 天×2 )。 (二)原告履約有上開缺失,故依系爭契約及補充規定,扣除減 價金額24,720元(4,800 元+1,680元+18,240 元)及違約 金57,447元(48元+17 元+182元+1萬元+47,200 元),合 計82,167元不予給付,原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兩造於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合 意,本院卷第195 頁及反面): (一)原告履約有隨團人員缺少1 位合格領隊、護理人員未全程 隨團、護理人員未全程隨團、永定客家土樓王子大酒店非 4 星級飯店、70歲以上未滿75歲團員未依上限500 萬元投 保、出發當日遺失團員羅翔耀護照致該員無法成行之情形 。 (二)原告已與羅翔耀和解,被告未因羅翔耀未成行而賠償羅翔 耀損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 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 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 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 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 載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 價金為限(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及反面)。又依補充規定第 10點第5 項第4 款規定:未依規定保額辦理保險,扣款1 萬元(支付命令卷第37頁)。則兩造契約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範圍及違約金已有明文約定,而原告就承攬系爭 活動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載與契約約定不符之情 形,則原告請求給付尚欠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應視被告 就上開不符項目得扣除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而定。 (二)本院認定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 1.隨團人員缺少1 位合格領隊: 依需求說明書第10點第1 項,原告應於每1 交通運輸工具 中派1 位合格導遊及1 位合格領隊。查系爭活動隨團人員 缺少1 位合格領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爭執如參團 人數為招標公告記載之「預估人數:124 人」,原告自得 提供隨團領隊1 位及護理人員1 位之免費行程,然實際參 團人員僅24人(不含被告隨行人員1 人),與最初預估人 數差距甚遠,被告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以原告少派 1 位領隊及1 位護理人員而扣款云云惟查,依需求說明 書第5 點第1 項已載明「124 人僅為粗略預估人數上限, 後續實際出團人數可能介於1~124 人,無論實際出團人數 與預估人數上限落差大小,廠商均應依契約規定安排出團 ,不得以落差太大為理由拒絕出團或要求機關賠償或支付 相關費用」(支付命令卷第38頁),則原告於投標前已可 就上開揭露之訊息自行評估是否承攬本約,經其評估後仍 決定投標,自負有履約之義務。故被告就原告少派1 位合 格領隊之缺失,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按不符項 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50%,並處以減價金額1 %之違約 金,按原告提供之單價分析表中「其他-各種小費400 元 / 人」(支付命令卷第50頁反面),減價4,800 元(計算 式:400 元×24人×50%),並處以違約金48元(計算式 :4,800 元×1 %),自屬有據。 2.護理人員未全程隨團: 依需求說明書第10點第2 項,原告應派1 位護理人員隨團 。查系爭活動隨團人員缺少1 位護理人員,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雖爭執實際參團人數與最初預估人數差距甚遠, 被告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以原告少派1 位護理人員 隨團而扣款云云。惟依需求說明書第5 點第1 項已載明原 告不得以實際參團人數落差太大為由拒絕履約,則被告依 上開履約疏失,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提 供之單價分析表中「其他-護理人員費用140 元/ 人」( 支付命令卷第50頁反面),減價1,680 元(計算式:140 元×24人×50%)並處以違約金17元(計算式:1,680 元 ×1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3.永定客家土樓王子大酒店非4 星級飯店: 依需求說明書第7 點,原告須提供4 星級以上飯店供住宿 。然105 年11月6 日住宿永定客家土樓王子大酒店,非4 星級飯店,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抗辯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提供之單 價分析表中每人五天「住宿7,600 元」(支付命令卷第50 頁反面),減價18,240元(計算式:7,600 元÷5 天×24 人×50%),並處以違約金182 元(計算式:18,240元× 1 %),亦屬有據。 4.有2 名團員之旅行平安保險投保額不足: 有2 名70歲以上未滿75歲團員未依上限500 萬元投保,僅 投保旅行平安保險300 萬元,附加傷害醫療保險30萬元以 上及海外突發疾病醫療健康保險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即宏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 司)員工楊光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因為宏運公司內 部人員作業疏失,致系爭活動團員中有2 人應保500 萬元 卻僅保300 萬元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原告 雖主張此部分被告應僅能依系爭契約第4 條,按照單價分 析表「保險470 元/ 人」(支付命令卷第50頁反面),減 價50%收受及處罰違約金1 %。惟依系爭契約第4 條必須 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而保額不足不符合前述要件,且保險理賠金額300 萬 元與500 萬元之差距高達200 萬元,影響甚大,故兩造既 已於補充規定第10點第5 項第4 款規定:未依規定保額辦 理保險,扣款1 萬元(支付命令卷第37頁),應為系爭契 約第4 條之特別規定,優先用,則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 款1 萬元,為有理由。 5.出發當日遺失團員羅翔耀護照致該員無法成行: 原告於出發當日遺失團員羅翔耀護照致該員無法成行,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依補充規定第10點第9 項規定 ,應賠償契約總價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日數乘以二 倍之違約金47,200元(計算式:23,600元÷6 天×6 天× 2 )。惟查,補充規定第10點第9 項規定:廠商於觀摩途 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棄置機關不顧時,除應負擔棄置期 間機關方支出之食宿及其他必要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 觀摩地與最後觀摩地返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賠償違約金 金額:契約總價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日數乘以二倍 。但棄置日數之計算以不超過全部觀摩日數為限(支付命 令卷第37頁反面)。依文義解釋,原告於出發當日遺失團 員羅翔耀護照致該員無法成行,核與於旅遊途中「棄置」 團員之情形不同,被告援引上開規定罰款即屬無據。況依 證人羅翔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原告旅行社並沒有把 我棄置不顧,因為原告要先出團,請我先回家,後續會再 與我聯絡。後來原告賠償我18,000元及2 張餐券,我與原 告簽和解書時被告也有派人在場。我參加系爭活動不需要 繳交任何費用,被告也沒有因為護照遺失賠償我任何費用 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故原告並無「棄置」團員不顧 之情形,被告抗辯此部分應罰款,並無依據。 (三)承上所述,本院認定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為:1.隨團人員 缺少1 位合格領隊減價4,800 元及違約金48元、2.護理人 員未全程隨團減價1,680 元及違約金17元、3.永定客家土 樓王子大酒店非4 星級飯店減價18,240元及違約金182 元 、4.有2 名團員之旅行平安保險投保額不足違約金1 萬元 ,合計扣款34,967元,被告此部分之扣款核屬有據,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82,167元,於扣款34,967元後,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47,2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係定有期限之金錢給付之債,惟未約定利息, 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7日起(於106 年2 月16日送達,支付 命令卷第116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仍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 200 元,及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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