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75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翁信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1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暨
違約金1,800 元」。
嗣於106 年8 月17日撤回就違約金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16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依
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給付訴外人新貴人生企業有限公司之會員費及電腦
資料建置費而辦理分期付款,被告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含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分
期總價為35,979元,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
106 年9 月1 日止,分12期按月還款,每期應繳納2,999 元
,又依系爭契約
所載,新貴人生企業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請
求支付分期價款之
債權讓與原告。
惟被告
嗣後未依約繳款,
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29,981元
,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 條之約定,得併請求被
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1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
於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時於異議狀上表示:本項債務尚存糾
葛等語。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
上開㈠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及還款明細等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5 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實體
抗辯,是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
81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