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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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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小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878號 原   告 凱登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君年 訴訟代理人 謝欣庭 被   告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訴訟代理人 楊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9萬3,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 第118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12月15日向伊承租桃園市○○區 ○○路○○○號壁面、同市區○○路○○○號鐵架、同市區○○路 ○段○○○號2至3樓壁面(下合稱系爭租賃物)供作廣告之用, 每月租約各為2萬7,000元、3萬7,000元、2萬9,000元(合計 9 萬3,000元),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 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106年3月31日前給付積欠租金,然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 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伊係將廣告銷售委由訴外人宏特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宏特公司)負責,故本件係宏特公司與原告簽約,伊自 無需給付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前於105 年間與被告簽立「定點廣告租貸合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 每月租金分別為2萬7,000元、3萬7,000元、2萬9,000元(合 計9 萬3,000元),而被告未給付105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 月14日止之租金共計9萬3,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租賃契約(租期各為105年7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10 5年8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4日止、105年9月15日起至105年1 0月14日止、105年10月15日至105年11月14日、105年11月15 日起至105年12月14日止)、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萬7, 000元、3 萬7,000元、2萬9,000元之各期租金之支票、原告 開立予被告之各期租金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35至6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雖被告抗辯其將廣告銷售 委由宏特公司負責,其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云云,並提 出發包工程認證表為憑,然查,系爭租賃契約上「承租人」 欄位、「立合約書人」欄位均記載為被告公司,並蓋印被告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馮輝龍之印章,此有前揭各期之租賃契約 可稽,被告顯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甚明;另參諸證人蔡 慧玲於本院證稱:伊之前擔任被告公司財務長,伊有看過卷 內各期租賃契約,被告公司的大小章是馮輝龍授權伊保管, 馮輝龍有授權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 租賃契約,且兩造間租賃契約係每月簽約,次月由被告公司 開立支票支付租金,又伊有看過馮輝龍收下原告所開立租期 105 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租金之統一發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120頁);及證人陳伯瑋(現場製作 廣告之人員)於本院證述:廣告發包流程是由廠商先提供廠 商用印的租賃契約及統一發票,然後現場業務會製作發包單 ,逐一向上級簽核,最後由現場業務將租賃契約送回宏特公 司及被告公司蓋印,現場業務拿到有被告公司用印的租賃契 約才會再拿給廠商,然後租期開始就可以開始設置廣告招牌 ,而伊在105年12月5日簽立發包認證表後,伊有看到租期10 5年12 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之被告公司用印的租賃契 約,現場業務才發包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互核前述事證及證人之證詞,應足認被告確有授權他人以其 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且兩造於105 年12月15日起 至106年1月14日止之期間應有租賃系爭租賃物之事實,故被 告確係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洵堪認定,至被告縱將廣告 銷售委由宏特公司負責處理,此情縱認屬實,亦僅係被告與 宏特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並無礙於本件被告為系爭租賃契約 承租人之認定,其此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另辯稱現場業務係 將發票及租賃契約送到「宏特公司」,伊公司並無發票及租 賃契約云云,然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馮輝龍自認其為「宏特公 司」之總經理及實質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且 證人蔡慧玲亦證述:被告公司、宏特公司都是由馮輝龍主導 ,由馮輝龍授權簽約發包、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 ,及證人陳伯瑋證稱:當時作任何廣告之前都會開會,開會 都會跟馮輝龍總經理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以 被告自難就上開租賃事實推諉不知,其所辯亦不足採。綜上 ,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期105 年12月 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之租金共計9萬3,000元,應屬有據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 租金共計9萬3,000元乙節,既經認定,又原告已於106年3月 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6年3月31日前如數給付租金 乙節,亦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 106 年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積欠租金,請求自106 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簡化判決書):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 司法院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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