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小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950號 原   告 愷悅假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士鈞 訴訟代理人 黃宥榛       黃意閔 被   告 李易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杰園,由 任士鈞接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屬社 區C 棟大樓(下稱C 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於民 國105 年8 月5 日前,既已知悉其使用之掃地機器人有異常 現象,竟仍於105 年8 月5 日、無人位於系爭房屋之狀況下 ,設定掃地機器人自動清掃系爭房屋,而未停止使用掃地機 器人,嗣後掃地機器人於該日因自燃因素引發火災,致使系 爭房屋內之灑水系統啟動,且因滅火水勢甚大、已淹出系爭 房屋外,因而讓C 棟大樓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因淹水受 有損害,並致原告社區因需維修系爭電梯,共支出新臺幣( 下同)5 萬0,050 元之修繕費【計算式:2 萬2,050 元(凱 宏電梯維修部分)+2 萬8,000 元(友達電梯維修部分)= 5 萬0,050 元】,認前述修繕費之支出,屬可歸責於被告 此區分所有權人所致,自當由被告負擔此修繕費,為此,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10條、第12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0,05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5 日15時許,接獲原告社區警衛室通知系 爭房屋具漏水問題後,即與配偶返回系爭房屋察看情形,因 而發現其所使用之掃地機器人,於等離開系爭房屋後,有 電器走火之自燃意外,並使灑水系統持續大量灑水、滅火水 勢已淹出系爭房屋外等情,被告發現上開事實後,自行通知 原告社區及消防隊至場,該等水勢遲至16時20分許始停止。 ㈡、考量消防法規規範「自動灑水頭」此消防設備,每分鐘之灑 水量不得小於80公升,且觀系爭房屋之室內坪數共為30坪, 依此計算,需自動灑水系統啟動長達37.5分鐘以上,始會讓 滅火水勢淹過3 公分高之門檻、並溢出系爭房屋外,然原告 社區遲至系爭房屋樓下住戶反應有淹水現象,始通知被告返 家處理,顯見原告社區管理中心或警衛室之火警警報系統應 有瑕疵,以致原告社區無從發出警戒,好讓原告社區之警衛 即時處理火災情事,是原告社區未即時察覺火勢,以致自動 灑水系統持續長時間作用,並致滅火水勢淹至系爭電梯一情 ,堪屬系爭電梯遭淹水損害(下就淹水損害簡稱水損)之重 要原因之一。 ㈢、綜合上情,應認兩造就系爭電梯受有水損一事,均有可歸責 之處,應各負一半責任,故屬共同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社區曾修繕系爭電 梯,故支出5 萬0,05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友達電 梯催告函、凱宏電梯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系爭房屋第三 類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2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公務用謄本核對無誤(見本 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中之共用部分是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大 廈條例第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大廈條例第 10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本件就系爭電梯所為之「內建傳輸 基板、內叫顯示基板、內門控制器、電梯主機版」之零件維 修及「機坑抽水」之維護(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當 屬原告社區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費,依據前開條文,此等 費用支出,原則上,本應由原告社區之「公共基金」或由原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然 如該等維修費之生成原因可證明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所致」者,則例外當由此可歸責之區分所有權人個人加以負 擔。 ㈡、兩造行為與系爭電梯損害之因果關係認定: 1、就系爭電梯損害的原因,兩造主張並一致,就此原告主張 :系爭電梯水損是因被告使用電器不當,導致掃地機器人自 燃,並使系爭房屋之自動灑水設備啟動所致(見本院卷第 104 頁),被告則主張:本件雖因掃地機器人自燃生有火災 ,然因原告社區之消防警鈴及警報系統均已故障,故系爭房 屋內之自動灑水設備啟動後,原告社區之管理人員未能即時 收到警示,故於無人知悉灑水設備已啟動之情況下,才會讓 設備持續不停灑水至系爭房屋都達淹水之程度,仍未停止, 最終使系爭電梯受有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並 進一步指出原告社區就其「未妥善檢修消防警示設備(即自 動消防設備出水逆止閥之警報裝置)」一事,應有過失,且 該過失亦已造成系爭電梯受有不必要之水損,故原告社區應 與被告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然被告就損害應僅有一半的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9 頁),是本件造成系爭電 梯受損之原因為何?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而原告社區 此等「未檢修消防警示設備」之行為,是否屬造成系爭電梯 損害之原因之一?堪屬本件重要之爭點。 2、而個別行為是否屬造成結果之原因?於我國民事司法實務上 多以「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作為判定基準,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是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換言之 ,如個別可能造成結果之行為,得通過「條件關係」之檢驗 ,且該行為與結果間,確實也具有相當性後,始能謂此行為 與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以下分述「條件關係」與 「相當性」之檢驗方式: ⑴、「條件關係」之檢驗方式:於主張損害行為屬「作為」之情 況下,應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之方式加以檢驗 ,於主張損害行為屬「不作為」之情況下,則應以「如有所 作為,即得防止結果發生」之方式加以檢驗,上開內容,學 說亦支持之(參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22 頁至第 123 頁、第264 頁至第265 頁,104 年6 月修訂新版)。 ⑵、「相當性」之檢驗方式:又「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 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上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明,當可為本判決之判斷依據。 3、經查,就原告社區與系爭房屋之消防設備運作機制,業經證 人即群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之負責人鄒育 群至庭證稱: ⑴、我們負責原告社區消防設備之維護及保養,故清楚原告社區 有哪些消防設備,系爭房屋內部有火警、灑水等消防設備, 其中火警設備屬感應溫度之消防設備,故如系爭房屋遭遇火 災,以致溫度與室溫溫差達15度時,火警設備即會啟動,而 灑水設備之水銀感知頭,如果感知到系爭房屋之溫度過高( 大概75度時),也會爆開來灑水。原則上,系爭房屋內部之 火警或灑水設備啟動後,原告社區管理中心就會有燈號及聲 響,而系爭房屋外的走廊廣播設備也會啟動,藉此提醒住戶 現在有發生火災,管理中心可以聽得到廣播,也會看得到設 備在閃。 ⑵、系爭房屋之灑水設備於案發時之感知狀況屬正常,而灑水設 備之自動灑水系統被啟動後,其灑水量最低為每分鐘80公升 ,但通常於設計上都會高出前開標準非常多,因為一般自動 灑水設備係以救火為目的,故不會考量水損之部分,我們灑 水設備之出水量每分鐘會高於80公升,以我的經驗,只要灑 水系統爆裂,約1 、2 分鐘就會淹出住宅內部、而影響到電 梯,而管理中心看到灑水系統啟動後,基本上要先通知屋主 ,報請消防隊到現場勘驗,如果屋主不在,則要會同里長請 警方破門進入查看,正常而言,因為火災及滅火情形均非現 場人員得以判斷,故應由消防局做最後之確認,而灑水系統 也要由消防局來關閉,社區管理中心不可自行關閉灑水系統 ,否則可能會有業務過失之刑責。 ⑶、105 年8 月5 日原告社區下午打電話給我,我有派師傅至現 場看,當時系爭房屋之灑水設備已經破裂,水也淹出大廳, 原本應該要由消防隊關閉灑水系統,但師傅確認沒有火之後 ,為了避免損害擴大,就有把水關掉;原告社區管理中心設 備可能有些迴路有問題,但我當時至現場勘驗時,總機燈號 有顯示,隔天去檢修時,管理中心之蜂鳴器也是正常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4 頁)。 4、是依鄒育群之證言,顯見於105 年8 月5 日時,系爭房屋內 部之灑水設備可正常運作,且因掃地機器人自燃致系爭房屋 室內溫度過高,灑水設備亦有正常爆裂灑水,且灑水設備每 分鐘之出水量大於80公升,而於灑水設備啟動時,原告社區 管理中心之警示燈號應可正常運作,故原告社區之管理人員 ,當得即時透過警示燈號查知系爭房屋內部之灑水系統業已 啟動,堪屬明確。是依上情,原告社區管理中心之消防警示 設備是否具有被告所稱之「怠於維修」,以致警示設備均無 從作用之情況,似有疑義。 5、而被告雖抗辯:依據系爭房屋之室內空間大小、自動灑水設 備每公升出水量為80公升等節加以計算,堪認需灑水設備持 續灑水37.5分鐘以上,始會讓滅火水勢淹過系爭房屋之門檻 ,並造成系爭房屋屋外設備(如電梯)之損害,是本件係因 警鈴未響,社區警衛室的受信總機也沒有發出警報告知警衛 ,灑水系統在無人發現的狀況下持續動作,最終才會造成社 區大樓淹水(見本院卷第21、第56頁至第59頁),查: ⑴、證人鄒育群已明確證述,系爭房屋灑水設備之每分鐘出水量 高於80公升(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顯見如系爭房屋之 灑水設備遭啟動,其導致系爭房屋積水之時間,也將較被告 自行推估之37.5分鐘為短。 ⑵、且原告社區之管理人員縱然於火災發生時,就已查知系爭房 屋之消防設備已啟動,然原告社區管理人員就火災之因應, 仍僅限於「通知屋主、消防隊及消防設備廠商(如群益公司 )儘速至現場勘驗火災狀況」,除此之外,原告社區之管理 人員並不得自行判斷房屋內部之火勢及滅火情形,更不得自 行關閉業已啟動之灑水設備(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 3 頁反面),是原告社區之管理人員,縱然即時查知系爭房 屋已具火災,仍無法透過自行關閉灑水系統之方式,來阻止 水勢蔓延。 ⑶、又縱然原告社區之管理人員因收到警示,已即時通知消防隊 儘速至現場滅火,然上開通知消防隊、等待消防隊前來原告 社區及至消防隊關閉灑水設備之總時間,依據常情,亦將超 過1 至2 分鐘,是如證人鄒育群證述「灑水系統爆裂後,只 要1 、2 分鐘就會淹出住宅內部而影響電梯」等語屬實(見 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顯見系爭房屋內部之自動灑水設備 遭啟動後,因灑水設備出水量甚大、導致房屋內部淹水之情 形甚快、故使系爭電梯因淹水遭有水損之時間也應非長,甚 至應認定只要灑水設備啟動後1 至2 分鐘,就會造成系爭電 梯受有水損,是依上情,可知原告社區之管理人員縱然「已 即時查知系爭房屋具火災」並「已儘速通知被告及消防隊」 ,似仍無法避免「系爭電梯受水損」之結果發生,是於原告 社區履行其作為義務(即修繕警報系統、儘速依火災警報通 知消防隊滅火),仍無法防免「系爭電梯受水損」之情況下 ,難認「原告社區管理人員怠於注意火災警示」或「原告社 區怠於修繕火災警示系統」等不作為與「系爭電梯受水損」 之結果間,具有條件關係,於前述原告社區之「不作為」均 無法通過條件關係之檢驗下,「原告社區管理人員怠於注意 火災警示」或「原告社區怠於修繕火災警示系統」等不作為 與「系爭電梯受水損」之結果間,自亦無因果關係。 ⑷、依據前述判斷結果,本院無法認定「原告社區管理人員怠於 注意管理中心火災警示設備之行為」或「原告社區怠於修繕 火災警示系統」等不作為,屬造成「系爭電梯受損害」此結 果之原因,從而被告所辯其與原告社區均有造成系爭電梯損 害之事由,應各負一半責任之情,即無可採。 6、另依前開認定事實之結果,吾人亦可知悉只要系爭房屋內部 灑水設備屬正常,於水銀感知頭確實感知到室內溫度高於75 度時,就會爆開灑水,且於灑水設備之灑水時間超過1 至2 分鐘時,即會造成系爭房屋淹水,並使系爭電梯受水損,堪 認原則上,只要系爭房屋內發生火災,且該火勢已使系爭房 屋之室內溫度升高達75度,於灑水設備可測得室內溫度之情 況下,必然會因灑水設備之感知頭爆裂、並灑水滅火,因而 讓系爭房屋淹水,且會於短時間就造成系爭電梯受水損,當 為然,是本件掃地機器人自燃引發火災,當屬系爭電梯因 滅火水勢受水損之重要原因。 ㈢、前述水損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就前述大廈條例中第 10條第2 項「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 由所致者」之法律要件,當如何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可歸責性」,於社區管理單位及個別區分所有權人間分配舉 證責任,不無疑義,然如考量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公寓大 廈中其所具「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等範圍(下合 稱為專用範圍),具有排他性之使用權限,一般社區管理單 位,除不易知悉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專用範圍之實際使用情形 外,亦僅能透過社區規約,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用範圍 之管理、使用方式,故於現實上,社區管理單位根本無從逐 日、逐項監督區分所有權人就專用範圍之使用情形,更無法 蒐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使用專用範圍之證據等情況下,堪 認社區管理單位僅要舉證:⑴、損害發生之原因確實係位於 「專用範圍」內;⑵、社區具體管理前述專用範圍之方式, 並非造成損害結果之原因或共同原因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如仍抗辯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即當由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自行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其並無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 2、從而,參照判決前開因果關係之認定,本院已判定系爭電梯 受水損之發生原因,確實肇因於系爭房屋內之掃地機器人自 燃火災,而原告社區就前述火災之具體因應方式,縱非全然 妥,然此等管理瑕疵,仍未足以構成法律上造成系爭電梯 受水損之原因,故本件即當由被告自行就其於專用範圍之火 災生成「欠缺可歸責性」負舉證責任。 3、又被告就使用掃地機器人及是否具不可歸責事由情形,則分 述如下: ⑴、被告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陳述:火災僅燒損家裡 餐廳旁的掃地機器人、手持式吸塵器及垃圾桶及周圍裝潢, 其餘位置均未受燒;掃地機器人是我大約於102 年8 月於網 路購物平臺購買,廠牌是NEATO ,型號是XV21,使用約3 年 多,我們設定掃地機器人是每週一、三、五之13時許啟動掃 地功能,掃地過程約1 個小時,今天下午(即105 年8 月5 日)13時許,掃地機器人應該有啟動掃地功能,掃地機器人 於設定時間到時,會離開充電座開始掃地功能,待掃地工作 完成時,掃地機器人會自動回充電座充電,最近掃地機器人 有點異常,掃地機器人主機面板上都會顯示請重新設定電池 ,掃地機器人掃完都會自動回去充電,但如果回程時電源沒 電就無法成功回到充電座充電。充電座電源一直保持通電的 情形,電源就插在一旁的壁插座上,我將充電座電源線依照 說明書的方式將電源線纏放在充電座內部空間,我有會同消 防局調查人員勘查現場,看見掃地機器人處及充電座掃地機 器人內部電線有短路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 。 ⑵、被告於偵查時亦稱:火災的確是掃地機器人引起的,掃地機 器人的使用說明書搬家時遺失了,但我有購買證明,我是於 102 年1 月15日購買,買的是平行輸入品,在臺灣沒有保固 ,掃地機器人主機面板顯示重新設定電池時,我有重新設定 ,依照鑑定報告掃地機器人本體無問題,是充電座部分有問 題,但是充電座都是放在固定地點沒有在動,應無異狀,我 有依照使用說明書之規範使用該機器,我沒有聽過同款機器 有類似起火情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字偵第2013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4頁)。另被告於本件 最後言詞辯論時補充說明:鑑定報告筆錄中提及之異常狀況 ,只發生過一至兩次,且重設電池即可回復至正常狀態,一 般使用者自然會繼續使用,我當時使用這台掃地機器人已經 3 年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 ⑶、細觀偵字卷中火災現場彩色照片,可自照片21至24發現掃地 機器人充電座主體有嚴重火熱燒損,銅導線外露且有熔斷之 情形(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自照片25可見掃地機器 人充電座電源線以纏繞方式加束帶綑綁收納至充電座內部( 見偵字卷第42頁),另自照片18至20可發現掃地機器人僅有 靠充電座一側有受熱、變色、變形之情況(見偵字卷第38頁 至第39頁),再自照片7 至11可發現系爭房屋亦僅有餐廳掃 地機器人處之物品、裝潢、牆面及天花板受有火熱不等程度 之燒損,且僅有餐廳掃地機器人及靠近掃地機器人充電座之 裝潢牆面有嚴重受熱、碳化、燒失之情形(見偵字卷第33頁 至第35頁),而自照片32至34,可見掃地機器人充電座之電 源線有熔痕,熔痕呈圓球狀,表面有光澤,球體與銅導線間 有明顯界限(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依上情,堪認 本件起火原因確實屬掃地機器人所引起,且依據前述照片所 示燒損狀況,似可進一步判定實際引發火災之物件,當屬掃 地機器人之「充電座」,然該充電座究因何故自燃,則不得 而知。 ⑷、被告雖稱其有依據說明書使用掃地機器人及其充電座,然亦 稱於火災發生前,掃地機器人於使用3 年後,其使用面板有 一至兩次顯示重新設定電池之情形,而重設電池後即可回復 至正常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4 頁反面),然一 般家用電器於使用者使用一定年限後,如家電發生有些許異 常之情形,一般家電使用者,如欠缺判別家電異常原因之專 業能力,本當就此家電之使用方式更為留意,尤其於使用者 已遺失家電使用說明書,自己無從依家電說明書,判別家電 可能發生異常之原因或家電是否需送修之情形下,使用者之 使用謹慎程度就更當再加以提升,以免於使用者輕判電器損 耗嚴重度或送修必要性之情況下,造成不必要之意外損害, 換言之,家電使用者如已發現久用之家電有異常情形,使用 者或當暫停使用此家電,等待具判別異常原因之相關維修單 位,業已確認家電異常因素均已排除,使用者可繼續正常使 用之情況下,再行使用同一家電;或當於使用家電時,格外 留意家電之運作情形,堪屬明確,是被告明知其所購買的掃 地機器人是屬我國欠缺保固之平行輸入品,亦知此掃地機器 人本體於其使用3 年後,已有1 至2 次之電池異常現象,更 知其已遺失掃地機器人之使用說明書,卻仍於其與配偶均未 於系爭房屋、未能即時查知掃地機器人運作情況下,使掃地 機器人自行運作,則被告此等使用掃地機器人之情事是否就 掃地機器人或其配備自燃所生之火災,具有不可歸責性,似 有疑義,況本件被告亦已自認其應有部分責任(見本院卷第 109 頁),而於被告未能再行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之情 況下,本院自當認定此損害屬「可歸責」於被告此區分所有 權人所致,並依大廈條例判定被告需就維修費負給付責任。 4、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 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同一火災事件,雖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0130 號為不起 訴處分,檢察官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電器因素引發火 災之可能原因多端,諸如供應之電壓不穩定,或電器初始已 設計不當,甚或線路絕緣層,受動物昆蟲咬囁、受自然高溫 毀損等皆有可能,是否能全然歸咎於被告未盡其隨時檢修電 器、線路之責任,以致引發火災,實有疑義」(見偵字卷第 56頁至第57頁),然考量民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舉證責任 之分配、就主觀可歸責性之舉證程度均有不同,且檢察官之 不起訴處分書,也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是本院既就刑事 訴訟原有之證據,依上斟酌其結果,記明得心證之理由,依 上要旨,自屬法所允許,併與敘明。 5、末查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來源,多係公寓大廈內集體住戶依 據社區規約制定標準加以繳納,是如已可確知公寓大廈共用 範圍之損害之修繕費支出,係肇因於專用範圍內之意外事故 所致,且此專用範圍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此損害發生, 亦具可歸責性,此際如仍要求修繕費需有「部分」由「公共 基金」支出,結果將使公寓大廈之集體住戶,無故分攤渠等 未能防範之損害,難認屬全然合理之賠償責任分配結果,此 際,如由此等可歸責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先行依大廈條 例負擔共用部分維修費,並讓該區分所有權人後續透過民法 或其他相關民事法規,另行與實際應負責者(如家電商品製 造商)追償損失,或由其已有之相關保險降低區分所有權人 實際負擔損害之程度,應較為妥適,併與敘明。 五、本件利息之認定: ㈠、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送達於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137 條亦有明文,而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 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社區於本件訴訟中既為被告之「他造當事人」,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2 項,原告社區本不當替被告代收 送達法院相關文書,且本院定於106 年9 月1 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之通知亦已明確註明「管委會請勿代收,務必交本人收 受,若無法交付本人,請寄存派出所」,然原告社區仍於10 6 年8 月9 日代收此附有起訴狀繕本之開庭通知,難認此等 送達為合法(見本院卷第44頁),然依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下午仍有如期至庭辯論之情況(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堪認原告社區至遲應於106 年9 月1 日上午有將附起 訴狀繕本之開庭通知,轉交給被告本人或其同居人,堪認 本件合法送達時間應認屬106 年9 月1 日。 ㈢、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 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 6 年9 月2 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5 萬0,050 元及自106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