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衍錥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
上列
聲請人就與建鴻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聲請
交付本院105 年度桃勞小字第41號民國106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亦為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當事
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
,否則其聲請即
難謂與
上開規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5 年度桃勞小字第41號給付
資遣
費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為明瞭106 年2 月14日庭期開庭內
容,聲請自費付與法庭錄音光碟
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
前揭
期日已到庭陳述,並無不明瞭當日庭期開庭內容之情事,且
若考量日後遺忘當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聲請閱覽卷內筆錄
亦得達成明瞭當日開庭內容之目的,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
有何其他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即
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