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呈景
代 理 人 張家萍
律師
相 對 人 羽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之
裁判而言。又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
本院以106 年度桃勞簡字第33號案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就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
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
委任狀等在卷
為憑,而聲請人所提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其
起訴狀所陳
述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