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救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呈景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 相 對 人 羽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之裁判而言。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 本院以106 年度桃勞簡字第33號案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就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 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在卷 為憑,而聲請人所提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其起訴狀所陳 述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