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吳永富
詹珠侑
上 列 2人
代 理 人 廖怡婷
律師
相 對 人 弘洋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里○○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王陽昇 住同上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差額事件,聲請
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之
裁判而言。又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差額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差額事件,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勞簡字第66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
業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
件概述單、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審查表、專用
委任狀等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所提之請求職
業災害補償差額事件,依其
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