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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蒯玉鴻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相 對 人 瑞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桂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已 由本院以106 桃勞簡字第9 號受理中,聲請人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 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桃園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桃園分會專用委 任狀可證,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能 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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