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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10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黃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黃順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六二 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收件日期: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複丈日期:一0八年 二月二十六日)所示,藍色範圍編號664-1 、664 第一、二層( 每層面積各為八三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黃色範圍編 號664-1 ⑴、664-3 、664 ⑴、664-2 及粉色範圍(第一層廁所 )664-2 ⑴、664-2 ⑵第一、二層(第一層黃色面積四二點五七 平方公尺、粉色面積一五點二八平方公尺,第二層黃色及粉色面 積共五七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62 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下稱 系爭建物),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專屬於本院管轄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 爭建物,依附表一准予分割A部分予原告,分割B部分予被告 」,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 爭建物,應予分割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 2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藍色範圍一 、二層分歸原告,黃色範圍一、二層及粉色範圍一層分歸被 告」(見本院卷第187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兩造曾與訴外人黃順德、黃瑞山 簽定「協議部分拆除同意書」,同意拆除起訴狀附表一之A 部分,被告於協商後,經原告數次聯繫未果。又兩造間就 系爭建物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系爭建物就法令上、事實上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然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之方法。為此,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 建物,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藍色範圍一、二層分歸原告 ,黃色範圍及粉色範圍一、二層分歸被告(下稱原告分割方 案)。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 ①兩造協議使用系爭建物之狀況時常變更,最後一次分管為, 系爭建物一樓給原告使用、二樓給被告連同中山路門牌號碼 一同打通使用、三樓由兩造共同使用。 ②一樓有兩大門,即前門、後門,鑰匙僅有一把,由原告所持 有;二樓乃由被告使用,先前二樓兩造有隔牆,現已拆除, 在有隔牆時,兩造曾協議由原告—人可供通行至三樓之寬度 ,供原告使用三樓;系爭建物僅有一水表,由原告之父親即 訴外人黃順德按月全部繳納水費,而房屋稅、地價稅,則由 原告繳納。 ③另廁所部分,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B 部分確實有二廁所,其 中一廁所位於B 部分中央,為系爭房屋建造時即有;另一廁 所位於B 部分後方接近後門處,該廁所乃由被告所建造,且 由被告封住,從系爭建物無法進入,該廁所連同被告所有之 建築由被告使用中。 ⒉被告分割方案不可採: ①系爭建物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 ○號,其 中664 地號為原告所有,664-2 地號為被告所有,若依原告 分割方案,可使坐落土地所有權、房屋所有權、使用收益權 歸屬同一人,能促進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房屋利用關 係。若依被告分割方案,將造成房屋所有權及其坐落土地所 有權、使用收益權歸屬屬同一人,徒增兩造未來利用土地 之困難,破壞建物、土地之利用關係最大化。 ②系爭建物後門為斷垣殘壁,雖可進出,但是無法通行至後方 之縣府路,分得接近縣府路之一方將無法自由進出縣府路, 形同死巷一般。縱然未來拆除後門之鐵皮搭載之牆壁,雖可 使分得接近縣府路之一方自由進出,惟假設系爭建物接近縣 府路部分乃由被告分得,則被告需向原告行使袋地通行權, 徒增兩造土地糾紛;且前後分割將使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所有權人不相一致之情形,則兩造分得系爭房屋部分跨越兩 造之土地,徒增更多不必要之糾紛。 ⒊原告分割方案將使兩造分得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與臨地利用 關係最大化: ①鄰近附圖一藍色範圍之房屋即門牌號碼中山路458 號、460 號,及其坐落之土地即法政段665 、666 地號,為原告及訴 外人黃順德、黃瑞山、黃瑞祺所有,且黃順德為原告、黃瑞 山、黃瑞祺之父親,該三人依協議部分拆除同意書均有共識 將系爭建物拆除淨空其坐落土地後,與系爭建物做統一利用 ,顯見將附圖一藍色範圍判決由原告所有,將使中山路門牌 號碼458 、460 號,及其坐落土地即法政段665 、666 地號 土地,做最大化之利用。 ②又,中山路門牌號碼452 號、454 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 法政段地號662 號、663 號,均由被告所有,倘若將附圖一 黃色範圍及粉色範圍判決由被告取得,將使中山路門牌號碼 452 、454 號,及其坐落土地即法政段662 、663 地號土地 ,做最大化之利用。 ③被告已將系爭建物附圖一黃色範圍及粉色範圍區域,與其所 有之中山路452 、454 號房屋間隔之牆壁打通使用,且更自 行增建三、四樓。故該部分實際由被告使用,自宜由被告取 得之,始符合被告將系爭建物與其中山路452 、454 號等房 屋合一始用之現狀及兩造之最佳利益。 ⒋另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附表 一A 部分,是以原告未來將保留所分得之部分或將之拆除, 均係系爭建物分割後之問題,而拆除是否安全、合法則由縣 市政府及建築相關法規規範之,是被告爭執系爭建物分割後 拆除將造成其損害,量非本件共有物分割與否及分割方案所 應考量之問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申請拆除執照,後來此拆除執照業經 撤銷,可知原告明知被告根本未曾有同意拆除系爭建物,卻 委託建築師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拆除執照並經桃園市政府核發 ,今若非被告不斷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異議,系爭建物勢將被 夷為平地。 ⒉又鈞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僅問建物之分割於法令 函釋上有何限制?何時有請其做結構安全與否之判斷? 抑有 進者,所謂結構平常使用應安全無虞,原告即跳躍思考,主 張拆除部分並無結構安全之疑慮云云,亦嫌率斷。 ㈡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⒈原告分割方案對被告而言實欠公允,因從附圖一可看出藍色 部分係明顯大於黃色及粉色部分相加起來之面積。若依原告 分割方案,僅因原告曾使用粉色範圍部分,即須分得較為狹 窄之部分,根本不符合經濟效益當非立法本意。 ⒉被告認為應依照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9 月 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藍色範圍一、二 層及粉色範圍分歸原告,黃色範圍一、二層分歸被告(下稱 被告分割方案),才為妥。蓋,關鍵點在於黃色範圍部分 若已由被告分得的話,因其面積僅遠小於藍色範圍及粉色範 圍相加歸屬原告之部分,是黃色範圍部分僅具有使用上之經 濟效益,也符合被告僅分有約略37% 之部分,如此方對兩造 較為公平。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63 ,被告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37,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9 頁 、21頁),又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有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106 年11月15日桃建照字第1060062825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而兩造前於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 ,無法就分割方法為協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為裁 判分割,於法有據。 ㈢再查,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上(即附圖一藍色範圍部分)及被告所有 之同段664-2 地號、664-3 地號土地上(即附圖一黃色及粉 色範圍部分),鄰近附圖一藍色範圍之房屋即門牌號碼中山 路458 號(即法政段1194建號)、中山路460 號(即法政段 1195建號),及其坐落之土地即法政段665 地號、666 地號 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順德、原告之兄弟黃瑞 山、黃瑞祺所有(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112 頁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鄰近附圖一黃色及粉色範圍之房屋 即門牌號碼中山路452 號(即法政段600 建號)及其坐落之 同段662 地號、662-1 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 :全部),門牌號碼中山路454 號(即法政段628 建號), 及其坐落之土地即法政段663 、66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分係被告及利雅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何惠玲為被告之配偶 ),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等情,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218 頁、 158 頁、159 頁)。復參以被告將系爭建物2 樓與中山路45 2 號、454 號房屋及中山路448 巷1 號房屋打通,並於系爭 建物3 樓附圖一黃色及粉色範圍前方加蓋鐵皮,後方則以水 泥加蓋3 、4 樓,被告系爭建物加蓋之3 、4 樓,與被告所 有中山路452 、454 號房屋及中山路448 巷1 號房屋打通使 用等事實,此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 依原告分割方案即將附圖一藍色範圍分歸原告所有,可使坐 落土地所有權、房屋所有權、使用收益權歸屬同一人,能促 進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房屋利用關係,並將使中山路 門牌號碼458 、460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法政段665 地 號、666 地號土地,做最大化之利用。再者,中山路門牌號 碼452 號、454 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法政段地號662 號 、663 號,均由被告所有,倘若將附圖一黃色範圍及粉色範 圍判決由被告取得,將使被告分得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與 鄰近之中山路門牌號碼452 號、454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即法政段662 地號、662-1 地號、663 地號、663-1 土地利 用關係最大化。況被告已將系爭建物附圖一黃色範圍及粉色 範圍區域,與其所有之中山路452 、454 號房屋間隔之牆壁 打通使用,且更自行增建三、四樓乙節,業述如前,該部分 既實際由被告使用,自宜由被告取得之,始符合被告將系爭 建物與其中山路452 、454 號等房屋合一始用之現狀及兩造 之最佳利益。另依附圖一所示,系爭藍色範圍與黃色及粉色 範圍一、二層面積共計283.28平方公尺,原告取得藍色範圍 面積共167.58平方公尺,占59.159% (計算式:167.58/2 83.28 =59.159),被告取得面積共115.7 平方公尺,占 40.841% ,與兩造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略有出入,惟原告已 具狀表明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找補,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6 頁),附此敘明。 ㈣又系爭建物後門為斷垣殘壁,雖可進出,但是無法通行至後 方之縣府路,分得接近縣府路之一方將無法自由進出縣府路 ,形同死巷一般。縱然未來拆除後門之鐵皮搭載之牆壁,雖 可使分得接近縣府路之一方自由進出。依被告所提附圖二分 割方案,如將黃色範圍一、二層分歸被告,即系爭建物接近 縣府路部分由被告分得,則被告需向原告行使袋地通行權, 徒增兩造土地糾紛;且前後分割將使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所有權人不相一致之情形,則兩造分得系爭房屋部分跨越兩 造之土地,將造成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使 用收益權歸屬非屬同一人,徒增兩造未來利用土地之困難, 破壞建物、土地之利用關係最大化。末按本件原告係請求分 割共有物,並非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是以原告未來將保留所 分得之部分或將之拆除,均係系爭建物分割後之問題,而拆 除剩餘建築物,是否合法,以及其結構平常使用是否安全無 虞,則由縣市政府及建築相關法規規範之,是被告另抗辯系 爭建物分割後拆除將造成其損害云云,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 事件所應考量者,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建 物應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時,乃斟酌何種 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 決定,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分割方法 ,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 形成心證,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 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 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利益,故由兩造依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