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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慶禾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葆南 被   告 首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向原告購買防水材料 ,並簽立「首御營造有限公司-材料採購明細表」,約定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5,120,000 元。而被告以簽發支票方式 支付上開價金,惟僅兌現其中2,000,000 元之支票票款,剩 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存入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 款不足」為由退票,後原告履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至今 被告仍積欠原告票款3,120,000 元,原告即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及系爭支票 經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等情,均經被告以書狀及當庭表示認 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依上規定,本 院無庸再調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 逕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 ├──┼─────┼───────┼───────┼────┼────┤ │ 1 │FD 0000000│2,000,000元 │106 年4 月30日│首御營造│華南銀行│ │ │ │ │ │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 │ 2 │FD 0000000│1,120,000 元 │106 年4 月30日│首御營造│華南銀行│ │ │ │ │ │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 │備註:退票日均為「106 年5 月2 日」、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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