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慶禾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葆南
被 告 首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向原告購買防水材料
,並簽立「首御營造有限公司-材料採購明細表」,約定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5,120,000 元。而被告以簽發支票方式
支付
上開價金,
惟僅兌現其中2,000,000 元之支票票款,剩
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存入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
款不足」為由
退票,後原告履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至今
被告仍積欠原告票款3,120,000 元,原告即依票據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表示
認諾。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及系爭支票
經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
等情,均經被告以書狀及當庭表示認
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依上規定,本
院
無庸再調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
逕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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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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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FD 0000000│2,000,000元 │106 年4 月30日│首御營造│華南銀行│
│ │ │ │ │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
│ 2 │FD 0000000│1,120,000 元 │106 年4 月30日│首御營造│華南銀行│
│ │ │ │ │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
│備註:退票日均為「106 年5 月2 日」、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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