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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10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宏翊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霖 被   告 匯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補字 第278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106 年7 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1 紙足憑,參諸前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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