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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1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宏泰冷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黃照興       琦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公司已 於民國106年6月11日為公司解散登記,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 簡玉蘭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登 記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列簡玉蘭為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45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經核僅係法 律上補充更正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琦洲有限公司(下稱琦洲公司)為上 下包商關係,琦洲公司為其下包商。原告前曾與訴外人醛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醛隆公司)口頭達成以70萬元之報 酬承作水管工程,然於上開工程施工進度至少完成3分之2以 上之際(此時原告對醛隆公司之應收工程款債權至少46萬元 以上),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陳瑞廷竟於未告知原告法定代理 人簡玉蘭之情形下,擅將上開工程轉包予琦洲公司,故而兩 造為處理上開工程款問題,於106年3月27日達成協議,由琦 洲公司及被告黃照興(琦洲公司股東)書立字據(下稱系爭 字據),表明被告二人同意支付原告45萬元之工程款,並應 分別於106年4月10日、106年5月10日、106年6月10日各給付 15萬元。各期之清償期屆至,被告均未如數清償,原告自 得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琦洲公司確有承攬醛隆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2 段12巷底(下稱系爭工地現場)中研院生技園區新建 工程中之E棟空調水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 106 年2 月宣布停業後,原告法定代理人簡玉蘭認為琦洲公司未 透過原告即私自找醛隆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因而心生不滿, 簡玉蘭竟於106年3月24日,偕同8、9名黑衣人持西瓜刀、開 山刀、磚塊等至系爭工地現場叫囂並堵住出口,甚有黑衣人 持西瓜刀及開山刀架住在場之琦洲公司員工蔣育仁脖子並要 求其刪除手機錄影等情事,以此方式恐嚇琦洲公司法定代理 人邱文偉、股東黃照興等人,脅迫被告處理債務及工程款等 事宜,並要求邱文偉、黃照興應於106年3月27日至原告公司 處理工程款之事,否則將會於106年3月28日再找人去工地現 場鬧事。邱文偉、黃照興受前述恐嚇脅迫後,於106年3月27 日至原告公司並書立系爭字據。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二人已於106年4月26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撤銷 受脅迫所為系爭字據之意思表示,原告即不得再依據系爭字 據對被告請求4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6年3月27日書立系爭字據,記載 :「茲琦洲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文偉,因醛隆公司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直營施工至6 樓,應付宏泰冷凍科技有限公司45萬元 施工款項,宏泰冷凍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分三期讓琦洲有限公 司付款,第一期106年4月10日,第二期106年5月10日,第三 期106年6月10日…」等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字據為 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1384號卷第15頁 ),被告對於其等有書立系爭字據並不爭執,惟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係受原告法定代理人簡 玉蘭之脅迫而書立系爭字據?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抗辯:簡玉蘭於106年3月24日偕同8、9名黑衣人 持西瓜刀、開山刀、磚塊等至系爭工地現場叫囂並堵住出口 ,甚有黑衣人持西瓜刀及開山刀架住琦洲公司員工蔣育仁脖 子並要求其刪除手機錄影等情事,以此方式恐嚇脅迫琦洲公 司法定代理人邱文偉、股東黃照興處理債務及工程款等事宜 ,並要求邱文偉、黃照興應於106年3月27日至原告公司商討 工程款之事,否則將會於106年3月28日再找人至工地現場鬧 事。邱文偉、黃照興受前述恐嚇脅迫後,於106年3月27日書 立系爭字據交付原告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觀諸證人蔣 育仁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06年3月24日在系爭工地現場做 冷氣空調,該日簡玉蘭與4 名友人至系爭工地現場欲處理積 欠的債務及工程事宜,簡玉蘭並報請員警到場協助處理,員 警離開後,簡玉蘭所帶領之另外8、9名黑衣人拿著開山刀及 西瓜刀從1樓衝到2樓來,黑衣人中有人說誰在那邊大小聲, 我那時用手機蒐證,黑衣人(如本院卷第39頁照片所示,穿 白衣服180 公分男子)就拿著開山刀從我的脖子架著,要求 我將手機影片刪除,當時我很害怕,所以我就馬上刪除,刪 除之後,該黑衣人才把刀子從脖子上拿下來,然來簡玉蘭、 邱文偉、黃照興就談事情,簡玉蘭說如果3 月27日不來原告 公司處理,3 月28日還是會來工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背面)。及證人岳宏祥於本院具結證述:我受僱於品巨工 程行,我於106年3月24日在現場施作配管工程時,有看到簡 玉蘭在場,並有看黑衣人持鐵棍、石頭、開山刀在現場叫囂 揮舞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勾稽被告與前開證人 蔣育仁、岳宏祥所言,關於事發當日簡玉蘭曾同黑衣人一起 在系爭工地現場,黑衣人等並有手持開山刀等器械於現場叫 囂揮舞等情全然相符,則被告辯稱106年3月24日簡玉蘭與數 名黑衣男子手持刀械至系爭工地現場恫嚇被告,並要求被告 於106年3月27日至原告公司處理債務,否則將另找人處理債 務乙節,應子虛。雖原告辯稱證人蔣育仁為被告之員工, 所述不可盡信云云,然觀諸證人蔣育仁所述,其對於事發當 日黑衣人之人數、手持之器物及脅迫之情狀均證述歷歷,若 非確係在場見聞,實難想像能為如此清楚之陳述,且證人二 人均已到庭具結,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 陳述,則原告前開所陳不足採。 ㈡原告雖另主張簡玉蘭於106年3月24日有報警並經員警到場處 理,何以現場無人向警方表示有黑衣人在場鬧事,況簡玉蘭 報警之舉,豈不自投羅網云云。惟查,證人蔣育仁證述:簡 玉蘭帶4 個人先上來二樓,然後員警到二樓,簡玉蘭向員警 說要備案,然後員警備案離開後,過了沒多久,一群黑衣人 就衝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背面頁),及證人岳宏祥 證稱:是簡玉蘭先來,黑衣人之後才來,警方有到現場,但 是不確定是黑衣人先來,還是警方先來,但我知道黑衣人和 警方沒有同時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可見 證人蔣育仁、岳宏祥就該日於員警到場時,黑衣人並未同時 出現於系爭工地現場等情之證述並無二致,是警方到場之時 ,既尚未有黑衣人在場滋事之情,則被告於現場並未向警方 表明有黑衣人在場脅迫一節,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再參諸 證人即該日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警員潘宗松到庭 證稱:我於106年3月24日有至系爭工地現場出勤(如本院卷 第39頁照片所示現場),簡玉蘭說有東西被偷,我發現簡玉 蘭好像和在場工地人員認識,有聽到他們對話,我告訴簡玉 蘭說請他們自己先談一談,之後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 頁),斟諸證人岳宏祥證稱:有一位男子(如本院卷 第39頁照片粉紅色蠟筆圈出之男子)是與簡玉蘭一開始一起 來的,而該名男子有和那群黑衣人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 頁背面),可知於警員潘宗松離開系爭工地現場後,簡玉 蘭及邱文偉、黃照興等人仍繼續留在系爭工地現場商談債務 事宜,而黑衣人於警方離開後,始現身於系爭工地現場,黑 衣人應與簡玉蘭同行之友人顯有熟識,始有交談之舉,則被 告稱簡玉蘭與黑衣男子一同於系爭工地現場為前述恫嚇脅迫 等情,應為可信。 ㈢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簡玉蘭先於106年3月24日 偕同數名黑衣人持西瓜刀、開山刀等極具危險性之器械至琦 洲公司現正施工之工地現場叫囂、恫嚇、揮舞,並持刀架住 琦洲公司員工脖子之情事發生,依常情判斷,隨時即可能發 生砍傷或致死之情,此舉措顯為惡害通知,顯足使人心生畏 怖,並衡諸簡玉蘭帶同黑衣人至工地現場離開之際,對被告 二人告誡應於106年3月27日至原告公司處理工程款之事,否 則將於106年3月28日再找人去工地現場鬧事等語,被告二人 於受前開簡玉蘭及黑衣人持刀恐嚇脅迫之情狀延續下,為避 免簡玉蘭再為上述恐嚇脅迫行為,而不得不依簡玉蘭之要求 於106年3月27日至原告公司並書立系爭字據;再佐以,被告 已與醛隆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正式之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 31至37頁),卷內復查無原告與琦洲公司間就本件工程有承 攬關係存在之證明,非被告受有極大心理壓迫,被告實無 書立系爭字據而將本得自醛隆公司取得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 之必要,綜合上情,被告二人抗辯其等遭係受脅迫而書立系 爭字據等語,應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二人係因受簡玉蘭 脅迫而書立系爭字據,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以存證信函撤 銷該書立系爭字據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於 106 年10月月2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其等之 撤銷核屬有據。是以,被告二人既已撤銷其等書立系爭字據 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依照系爭字據給付45萬元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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