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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1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杜盈工業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波 被   告 康妙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 稱系爭支票),業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所示,有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則原告請求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 │1 │康妙智│臺灣中小企業│105 年10月16日│111,350 元│105 年10月17日│105 年10月17日│AF0000000 │ │ │ │銀行大園分行│ │ │ │ │ │ ├─┼───┼──────┼───────┼─────┼───────┼───────┼─────┤ │2 │康妙智│臺灣中小企業│105 年11月16日│176,646元 │105 年11月16日│105 年11月16日│AF0000000 │ │ │ │銀行大園分行│ │ │ │ │ │ ├─┼───┼──────┼───────┼─────┼───────┼───────┼─────┤ │3 │康妙智│臺灣中小企業│105 年12月16日│115,665元 │105 年12月16日│105 年12月16日│AF0000000 │ │ │ │銀行大園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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