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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敏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義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翁郁君 被   告 李忠諭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5,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 開年息為5 %(本院卷一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 ○○區○○○街○○○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 ,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預定施工日期 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106 年5 月11日止,總價843,970 元 ,原告已施工完畢,詎被告尚欠工程尾款20萬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追加工程款125,800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5,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6 年3 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總價843,970 元,並約定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其後因工程需要,經兩 造同意確認追加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工程項目 ,追加工程款為51,000元,總工程款合計為894,970 元。 被告已於施工期間內分別給付原告25萬元、144,970 元。 惟因原告施工項目有瑕疵,被告前向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 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申訴,嗣兩造於 106 年5 月4 日調處成立後,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給付 原告30萬元,故被告僅尚欠20萬元工程尾款(含追加工程 款,計算式:894,970 元-25萬元-144,970 元-30萬元 =20萬元)未給付予原告。依調處紀錄,原告應於領取30 萬元款項後進行進行後續修繕工程(10個工作日),並於 完成後雙方約定進行現況驗收點交,於點交完成後被告須 於7 天內將尾款20萬元給付原告。被告已於106 年5 月10 日依調處紀錄給付30萬元予原告,然兩造於於106 年5 月 17日進行第一次驗收、106 年5 月25日進行第二次驗收, 原告仍未完成修繕,經催告後置之不理,被告遂向住宅消 保會申請鑑定,依鑑定結果可知原告之施作工程確實有瑕 疵。 (二)原告迄今未完成調處紀錄所約定「修繕完成及驗收點交」 之尾款給付條件,故被告無須給付尾款。而兩造同意之追 加工程款已包含在調處紀錄總金額內,無須另為給付。至 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均屬原工程項目內容,原告亦未 將追加工程價目表提示予被告確認,其臨訟編列追加工程 款,與事實不符。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尾款20萬元,因原告施作之系 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施作瑕疵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規格 不符情形,修繕費用及價值減損共計203,820 元。被告爰 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 損害賠償共計203,820 元。並依調處紀錄第2 條約定,請 求原告負擔鑑定費之一半即2 萬元。另依原告委請律師於 106 年7 月4 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不請求清潔費15,000元。 被告爰以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共計238,820 元(計算式:20 3,820 元+2 萬元+15,000元=238,820 元),與原告本 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一)原告於106 年3 月26日承攬被告之系爭房屋裝 修工程。(二)兩造於106 年5 月4 日在住宅消保會調處成 立。(三)被告已分別於106 年3 月30日、106 年4 月14日 、106 年5 月10日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25萬元、144,970 元 、30萬元,尚欠20萬元未給付。(四)兩造於106 年5 月17 日進行第一次驗收、106 年5 月25日進行第二次驗收,惟被 告認為尚未修繕完成,嗣兩造約定由被告自行找木工報價修 繕,與原告之木工議價後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兩造 於106 年6 月27日協同住宅消保會在系爭房屋會勘,並製有 鑑定報告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價目表、調處會 議紀錄、住宅消保會裝修糾紛鑑定調查會勘同意書、鑑定報 告、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司促卷第4 、5 頁,本院卷一 第19、20、22、70至108 、11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68 頁反面、220 頁及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萬元有無理由?調處紀 錄所載之「驗收點交」是清償期或停止條件? 1.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106 年5 月4 日在住宅消保會調處成立之內容略 以:「一、…由申訴人(被告)領取款項後先行給付對造 人(原告)30萬元整,對造人確實領取後應進行後續修繕 工程(10個工作日),並於完成後雙方約定進行現況驗收 點交,於點交完成後申訴人須於7 天內將尾款20萬元給付 對造人。後續修繕範圍如下:(詳如附表四所示)」(本 院卷一第19頁),依上記載,兩造係約定以原告將系爭工 程後續修繕範圍之瑕疵修繕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之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尾款20萬元之清償期。 3.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於106 年5 月10日依調處內容給付30萬 元予原告,嗣原告修繕後,兩造於106 年5 月17日進行第 一次驗收、106 年5 月25日進行第二次驗收,惟被告認為 尚未修繕完成,嗣兩造約定由被告自行找木工報價修繕, 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已如前述。惟兩造其後未再進 行修繕或驗收,被告亦未給付尾款2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尾款,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修繕 及驗收合格之情形,而視為尾款清償期已屆至。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既已約定由被告自行找木工報價修繕,與 原告之木工議價後由原告負擔,然被告卻未通知原告會 勘估價,原告嗣於106 年6 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上 開約定,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業據提出原告法定代理 人陳仁義之子陳佾成(更名為陳泳齊)與被告配偶楊婷 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陳佾成寄發予被告之存證 信函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8、29頁,卷一第44至46頁 ), ⑵被告則辯稱被告已找木工並通知原告,但原告推託時間 無法配合,致延宕許久無法會勘估價,被告為避免爭議 、保全證據而向住宅消保會提出鑑定申請等語,亦據提 出陳佾成與楊婷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楊婷喻寄 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9 至213 頁,卷一第67至69頁)。 ⑶依如附表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整理自陳佾成與楊 婷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編號5 所示,可知陳佾 成要求楊婷喻於3 天前通知會勘時間,並未拒絕會勘; 依編號8 所示,可知陳佾成僅表示連假期間不再回應, 並未拒絕會勘;且原告(由陳佾成寄出)復於106 年6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兩造於106 年5 月25 日之約定,自行找木工報價並與原告之木工會勘議價等 語,難認有何推拖情形。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會勘,僅 於106 年6 月12日及106 年6 月26日分別寄發(由楊婷 喻寄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回覆如何處理及於106 年6 月20日向住宅消保會申請鑑定等語。再參以原告之木工 許嘉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說有小瑕疵 叫我們改善,我們陸續有去幫被告修了幾次,後來我們 要再去的時候就進不去了,因為沒有鑰匙。」等語(本 院卷二第91頁反面),綜上,應認被告未依兩造於106 年5 月25日之約定,自行找木工報價並與原告之木工會 勘議價,且將留在守衛室之鑰匙取走致原告無法進入修 繕,上開行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修繕及驗收合格 之情形,應視為尾款清償期已屆至。 4.依上所述,調處紀錄記載經被告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為系爭工程尾款20萬元之清償期,而被告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原告修繕及驗收合格之情形,應視為尾款清償期 已屆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0萬元,即屬有據 。 (二)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25,800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工程增減:本工程範圍得 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該增減部分如合約所列之明細 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 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方(被告) 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增減工程 款以原合約最後付款日期為開票日之7 日之期票。本工程 依設計圖所規定之材質施工,如遇變更材質須經甲方同意 確認後另行辦理加減帳。」(司促卷第5 頁)。可知兩造 就追加工程應如何處理已有約定。然原告自承並未依上開 約定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68 頁反面),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金額有追加工程之合意, 暨原告已施作完成等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乙節,固據提出其自 行製作之「增加工項價目表」在卷為佐(司促卷第8 頁) ,並有如附表一「照片欄」所示之照片證明原告確實有施 作完成,及經如附表一「證人欄」所示之證人到院具結證 稱是否包括在原設計圖範圍內等語。惟被告僅承認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共計51,000元之追加工程項目 及金額,且辯稱追加工程款已納入調處紀錄總金額內,無 須另為給付等語。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25萬元、 144,970 元、30萬元,尚欠20萬元未給付等情,加總系 爭工程總金額為894,970 元(計算式:25萬元+144,97 0 元+30萬元+20萬元=894,970 元),相較於系爭工 程契約原約定總價843,970 元,增加51,000元,此增加 款項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被告已支付金 額加總相同,可知兩造於調處時已達成合意即被告僅須 支付51,000元之追加工程款。 ⑵復參酌陳佾成於106 年4 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被告之「李忠諭A7-11 第二期款明細- 唯讀」檔案所示 之「增加工項價目表」(本院卷二第201 頁,同鑑定報 告第73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項目備註 欄記載「承商吸收一半」;編號5 所示之項目備註欄空 白;其餘編號所示之項目備註欄記載「不計價」(惟當 時無編號4 、10、11所示之項目),而上開計價項目即 編號1 、2 、5 所示之加總金額小計為51,000元,其下 並記載原總價843,970 元、新總價894,970 元、第二期 款含追加部分144,970 元等情,可知兩造間達成合意即 被告僅須支付51,000元之追加工程款,其他項目為不計 價。 ⑶承上所述,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僅51,000元,且被告 已給付。 3.原告雖主張其於調解時有說明如果被告有給付尾款20萬元 ,追加工程款就不用給付,但被告既未給付尾款,即應一 併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惟依證人陳佾成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略以:追加工程的工項被告沒有同意付款,被告要 求我送他,但我沒有同意無償幫他做。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仁義是我父親,系爭工程都是由我負責。鑑定報告第73頁 增加工項價目表是我製作的,我為了要收款,所以勉強同 意部分項目不計價。調解時我是說如果我於修繕完畢後, 被告有把尾款20萬元我的話,這些追加的款項就不用給付 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4 至125 頁),可知兩造就如附表 一除編號1 、2 、5 共計51,000元以外之追加工程項目並 未達成應付款之合意,而按是否另有追加工程,應以兩造 有無就追加工程達成承攬合意為斷,尚不得僅以承攬人所 完成之工作範圍逾越原合約之範圍,遽認有逾越合約範圍 之工作物均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既已同意不計價,調 處紀錄亦未記載被告如未付尾款,應再付若干追加工程款 之文字,原告主張被告應付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三)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 1.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施作瑕疵,業據提出 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110 頁,電 子檔光碟附於證物袋),嗣本院就部分項目再函請住宅消 保會補充鑑定,該會亦製有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15 至118 頁),上開鑑定報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 項瑕疵均有照片可證明,就修繕費用亦分列人力及材料費 並說明修繕內容(項目、修繕費用、費用說明、證據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堪可採信。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所記載 之瑕疵均非瑕疵,或非可歸責於原告,且鑑定報告所採之 市場行情與原告認知之市場行情不同,應由其他機關鑑定 云云。惟查: ⑴依兩造於106 年5 月4 日調處會議紀錄第2 項記載「雙 方合意如尚有爭議無法達成和解,雙方合意由本會辦理 現況鑑定調查並以鑑定結果作為依據,…。」(本院卷 一第19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之 爭議委由住宅消保會鑑定,原告主張應由其他機關鑑定 云云,並不可採。兩造於106 年6 月27日協同住宅消保 會在系爭房屋會勘,有原告代表出席者陳佾成簽名之會 勘同意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4 頁),已給予原告 表示意見之機會,而住宅消保會為中立之機構,就修繕 費用係採取市場行情之中間值,尚屬合理,原告空言爭 執,尚無可採。 ⑵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 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 ,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 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 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 決意旨參照)。以下就如附表二所示瑕疵項目分述之: ①編號1 所示客廳TV櫃:原告主張已依調處紀錄修繕完 成云云。惟原告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②編號2 所示沙發背景牆:原告主張原設定黏貼線板, 後依被告要求改為木作加貼皮,並非瑕疵,又壁紙是 追加工程,既未計價即不得扣款云云。惟貼皮或壁紙 未依紋路貼合,自屬瑕疵。沙發背景牆內之壁紙亦屬 此項目範圍內,非追加工程。 ③編號3 鞋櫃:原告主張此項非調處紀錄之「後續修繕 範圍」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既已於調處時達成合意, 即原告僅需將調處紀錄所載「後續修繕範圍」(如附 表四所示)修繕完成,經被告點交驗收後,即應給付 尾款。則兩造應係合意修繕範圍限於調處紀錄已記載 者,否則任由修繕範圍一再擴大,有違兩造成立調處 之本意,亦有失誠信原則,故此項瑕疵既不在「後續 修繕範圍」內,原告即無須修繕。 ④編號4 電器櫃:原告主張木皮無破損云云。惟依照片 顯示確實有破損(鑑定報告第43頁)。 ⑤編號5 餐廳歐風背景牆:原告主張牆面兩側立板內側 陰角縫隙過大係因被告之建商泥作牆面不平所致云云 。惟原告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⑥編號6 主臥室歐風衣櫃:原告主張有部分項目不在調 處紀錄所載「後續修繕範圍」等語。本院審酌此部分 原告僅須負責修繕「木皮瑕疵」(屬「後續修繕範圍 」第5 款全室木皮或PVC 皮之接縫、釘孔、或嚴重者 須重新更換貼著),其餘不在「後續修繕範圍」內, 原告無須修繕。 ⑦編號7 主臥室更衣室歐風衣櫃:原告主張有部分項目 不在調處紀錄所載「後續修繕範圍」等語。本院審酌 此部分原告僅須負責修繕「木皮瑕疵」,其餘不在「 後續修繕範圍」內,原告無須修繕。 ⑧編號8 至12:原告主張無瑕疵云云,惟依照片顯示確 實有關於「木皮瑕疵」,屬於調處紀錄所載「後續修 繕範圍」第5 款內,原告即應修繕。 ⑨編號13、14:原告主張弱電箱及室內配線非調處紀錄 之「後續修繕範圍」等語。本院審酌此項瑕疵既不在 「後續修繕範圍」內,原告即無須修繕。 ⑩編號15、16:原告主張油漆非調處紀錄之「後續修繕 範圍」,且否認瑕疵云云。惟依照片顯示確實有關於 「全室線板油漆」之瑕疵,屬於調處紀錄所載「後續 修繕範圍」第7 款內之瑕疵,原告即應修繕。原告又 主張是被告冷氣施工造成天花板油漆多處刮傷云云,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⑶依上所述,本院認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12 、15、16之瑕疵應負修繕責任,修繕費用共計73,990元 。 2.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規格不符), 業據提出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110 頁,電子 檔光碟附於證物袋)。原告則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項目均 非調處紀錄之「後續修繕範圍」,且原告施作之規格並無 不符云云。經查,兩造於調處時雖合意限縮修繕範圍,惟 關於規格不符之部分,無法修繕,不具備契約約定價值, 被告於調處後請求損害賠償,應無不可。以下就如附表三 所示規格不符項目論述之: ⑴編號1 電視牆:依鑑定單位測量確實規格不符,惟價值 減損應依契約約定價值比例減少,則此項應減少3,750 元【計算式:2 萬元÷(8 尺-6.5 尺)=3,750 元】 。 ⑵編號2 餐廳歐風背景牆:記載1 組25,000元即為兩造之 約定,並非以坪數計價,無規格不符瑕疵。鑑定單位以 2.2 坪計算數量乘以市價,容有未合。 ⑶編號3 主臥室歐風衣櫃:依鑑定單位測量確實規格不符 ,惟價值減損應依契約約定價值比例減少,則此項應減 少4,000 元【計算式:6 萬元÷(7.5 尺-7 尺)=4, 000 元】。鑑定單位依市價計算,容有未合。 ⑷編號4 主臥室更衣室歐風衣櫃:依鑑定單位測量確實規 格不符,惟價值減損應依契約約定價值比例減少,則此 項應減少3,500 元【計算式:66,500元÷(9.5 尺-9 尺)=3,500 元】。鑑定單位依市價計算,容有未合。 ⑸編號5 孝親房衣櫃:依鑑定單位測量確實規格不符,惟 價值減損應依契約約定價值比例減少,則此項應減少5, 800 元【計算式:40,600元÷(7 尺-6 尺)=5,800 元】。 ⑹編號6 室內天花板油漆:依鑑定單位測量確實坪數不足 。原告雖主張依市場常態油漆天花板遇複合式皆需乘上 1.6 係數,故坪數並非不足云云。惟經證人即系爭工程 之油漆工林正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法官問 :你方稱室內牆面及天花板的油漆單價不同,會直接反 應在單價上,還是把坪數墊高?)有兩種算法,一般新 建的案件,牆壁與天花板的單價一開始就會不同;但室 內裝潢的案件我們會把牆壁與天花板的油漆全部加在一 起,通常我們不會去估計坪數,我先跟設計師報價,設 計師再跟屋主算坪數等語(本院卷二第107 頁)。可知 並無原告所稱將坪數墊高之情形,並參照系爭工程契約 詳細價目表記載:「室內天花板油漆單價1,200 元/ 坪 」、「室內牆面油漆單價500 元/ 坪」(本院卷一第10 5 頁反面),二者單價已有不同,更可證明原告上開坪 數墊高之主張不實。惟價值減損應依契約約定價值比例 減少,則此項應減少7,200 元【計算式:36,000元÷( 30坪-24坪)=7,200 元】。鑑定單位依市價計算,容 有未合。 ⑺編號7 歐風櫥櫃噴漆:價目表記載1 式25,000元即為兩 造之約定,並非以尺計價,無規格不符瑕疵。鑑定單位 以9 尺計算數量乘以市價,容有未合。 ⑻編號8 電視牆石材:依鑑定單位測量確實規格不符。原 告雖主張係因變更石材後單價提高故兩造合意減少施作 面積云云,原告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惟價值 減損應依契約約定價值比例減少,則此項應減少6,600 元【計算式:27,600元÷(46才-35材)=6,600 元】 。 ⑼編號9 石材加工:依鑑定單位測量確實規格不符。原告 雖主張係因變更石材後單價提高故兩造合意減少施作面 積云云,原告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惟價值減 損應依契約約定價值比例減少,則此項應減少1,320 元 【計算式:5,520 元÷(46才-35材)=1,320 元】。 ⑽依上所述,本院認為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6 、8 、9 所示項目價值減損共計32,170元。 (四)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或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有無理 由? 1.請求減少價金: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 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 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 ,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 年期間為除斥 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至遲於106 年6 月27日協同鑑定單位會勘系爭房屋時 ,已發現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瑕疵,然迄至107 年9 月13 日方以書狀行使民法第494 條之減少報酬形成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故被告辯稱應減少價金云云,即屬無據。 2.請求損害賠償: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106 年5 月4 日調處時有定期催告原告修繕 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12、15、16之瑕疵(本院認為 原告應修繕之項目),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修繕費用共計 73,990元,並以此與系爭工程尾款抵銷,為有理由。另如 附表三編號1 、3 至6 、8 、9 所示項目(本院認為規格 不符之項目),無法修繕,屬契約約定價值不符之瑕疵, 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價值減損共計32,170元,並以此與系 爭工程尾款抵銷,亦有理由。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合計106,160 元(計算式:73,990元+32,170元=106,16 0 元)。 (五)原告是否應負擔鑑定費2 萬元?被告以此抵銷有無理由? 依調處紀錄第2 項記載:「雙方合意如尚有爭議無法達成 和解,雙方合意由本會辦理現況鑑定調查並以鑑定結果作 為依據,其費用由兩造均攤或其一方先行墊付,後續以完 成比例支付。」(本院卷一第19頁),嗣因兩造關於驗收 仍有爭議,由被告申請住宅消保會鑑定,並先行墊付鑑定 費4 萬元用,有收據1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5 頁) ,而依鑑定報告結論記載之施工比例為74%(本院卷一第 74頁)。則依兩造於調處時之合意,關於鑑定費用之負擔 係以施工完成比例分擔,故應由原告負擔10,400元【計算 式:4 萬元-(1 -0.74)=10,400元】、被告負擔29, 600 元【計算式:4 萬元-10,400元=29,600元】。故被 告以得請求原告返還之代墊鑑定費用10,400元與系爭工程 尾款為抵銷,為有理由。 (六)被告辯稱應扣除清潔費15,000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清潔費15,000元(本院卷一第 105 頁反面),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扣除云云,雖有陳佾成 於106 年6 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106 年7 月4 日原告 委請律師函文上記載略以:「工程款含追加共計879,970 元未稅價(已扣除清潔費)」等語為憑(本院卷一第44、 51頁),然原告否認拋棄清潔費請求權。本院審酌兩造於 調處時所達成含追加工程款之總價為894,970 元,已如前 述【詳如本判決四(二)2.⑴所載】。調處時達成合意之 總價894,970 元既已包含清潔費15,000元(計算式:894, 970 元-15,000元=879,970 元),兩造即應受拘束,被 告不得再請求扣除。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0萬元有理由、請求被 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25,800 元為無理由;被告以損害賠償 抵銷部分有理由、以鑑定費抵銷部分有理由、以清潔費扣 除無理由,故被告抵銷之金額於116,560 元(計算式:損 害賠償106,160 元+鑑定費10,400元=116,560 元)範圍 內有理由;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3,440元(計算式 :20萬元-116,560 元=83,44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定有給付期限,惟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 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6日起(於 106 年7 月25日送達,司促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 ┌─┬───────┬────┬────┬───┬──────────┐ │編│項目 │金額 │已支付 │照片 │證人 │ │號│ │ │金額 │ │ │ ├─┼───────┼────┼────┼───┼──────────┤ │1 │電視牆收納櫃(│18,000元│9,000元 │卷一第│證人即木工許嘉興:原│ │ │左右兩側黑色)│ │ │43頁 │本沒有,是設計師來講│ │ │ │ │ │ │說客戶要求有吊櫃及兩│ │ │ │ │ │ │邊的黑色櫃子(卷二第│ │ │ │ │ │ │92頁反面至93頁)。 │ ├─┼───────┼────┼────┼───┼──────────┤ │2 │電視牆吊櫃(白│36,000元│18,000元│卷一第│同上。 │ │ │色) │ │ │43頁 │ │ ├─┼───────┼────┼────┼───┼──────────┤ │3 │半腰鞋櫃 │13,500元│0 │卷二第│證人即木工許嘉興:本│ │ │ │ │ │140頁 │來有(卷二第93頁)。│ ├─┼───────┼────┼────┼───┼──────────┤ │4 │玄關關包牆整平│5,000元 │0 │卷二第│證人即木工許嘉興:本│ │ │ │ │ │141頁 │來有(卷二第93頁)。│ ├─┼───────┼────┼────┼───┼──────────┤ │5 │冰箱歐風櫃 │24,000元│24,000元│ │ │ │ │ │ │ │ │ │ ├─┼───────┼────┼────┼───┼──────────┤ │6 │衣櫥收邊櫃 │4,500元 │0 │卷二第│證人即木工許嘉興:本│ │ │ │ │ │137頁 │來有(卷二第93頁)。│ ├─┼───────┼────┼────┼───┼──────────┤ │7 │冷媒管收邊櫃 │4,500元 │0 │卷二第│證人即木工許嘉興:原│ │ │ │ │ │136頁 │本沒有,是設計師說追│ │ │ │ │ │ │加的(卷二第93頁)。│ ├─┼───────┼────┼────┼───┼──────────┤ │8 │床頭邊櫃(左右│14,000元│0 │卷二第│證人即木工許嘉興:不│ │ │兩側) │ │ │138頁 │記得了(卷二第93頁反│ │ │ │ │ │ │面)。 │ ├─┼───────┼────┼────┼───┼──────────┤ │9 │壁紙 │14,700元│0 │ │ │ │ │ │ │ │ │ │ ├─┼───────┼────┼────┼───┼──────────┤ │10│T5燈管(LED) │24,600元│0 │卷二第│證人即燈飾工郭純亨:│ │ │ │ │ │139頁 │原本是斷光改為不斷光│ │ │ │ │ │ │,燈飾有增加,是設計│ │ │ │ │ │ │師叫我做的(卷二第12│ │ │ │ │ │ │3 頁)。 │ ├─┼───────┼────┼────┼───┼──────────┤ │11│灑水頭調整 │18,000元│0 │卷一第│ │ │ │ │ │ │39頁 │ │ ├─┼───────┼────┼────┼───┴──────────┤ │ │小計 │176,800 │51,000元│原告請求金額:176,800 元- │ │ │ │元 │ │51,000元=125,800 元 │ └─┴───────┴────┴────┴──────────────┘ 附表二、施作瑕疵 ┌─┬────┬────────┬────┬────┬────────────┬───────┐ │編│項目 │瑕疵 │被告請求│本院認定│被告請求 │證據 │ │號│ │ │之金額 │ │之說明 │ │ ├─┼────┼────────┼────┼────┼────────────┼───────┤ │1 │客廳TV櫃│無設計圖導致玻璃│8,800 元│8,800 元│調處時達成共識,將電視櫃│補充鑑定報告(│ │ │ │門片五金樣式未有│ │ │玻璃門片之玻璃鉸鍊改為平│卷二第116 頁)│ │ │ │共識。 │ │ │光霧面烤漆 │調處紀錄(卷一│ │ │ │ │ │ │ │第19頁) │ ├─┼────┼────────┼────┼────┼────────────┼───────┤ │2 │沙發背景│壁紙未依紋路方向│8,000元 │8,000元 │切除重貼。 │鑑定報告(卷一│ │ │牆 │貼合導致顏色反差│ │ │2,000 元/ 坪×4 坪= │第78頁) │ │ │ │太大。 │ │ │8,000 元 │照片(鑑定報告│ │ │ │ │ │ │ │第40、41頁) │ ├─┼────┼────────┼────┼────┼────────────┼───────┤ │3 │餐廳歐風│門片五金未調整平│4,000元 │0元 │五金重新調整、左側門片重│鑑定報告(卷一│ │ │複合式展│衡,致兩側縫隙大│ │ │新施作。 │第78頁) │ │ │示鞋櫃 │小不一。 │ │ │一般市場行情3,000元/人日│照片(鑑定報告│ │ │ │左側門片鉸鏈取孔│ │ │+材料1,000元=4,000元 │第41、42頁) │ │ │ │過大,無法修復。│ │ │ │ │ ├─┼────┼────────┼────┼────┼────────────┼───────┤ │4 │半腰歐風│木皮交接處破損 │4,000元 │4,000元 │重新撕除後重新貼皮。 │鑑定報告(卷一│ │ │電器櫃 │ │ │ │3,000 元/ 人日+材料 │第78頁反面) │ │ │ │ │ │ │1,000 元=4,000 元 │照片(鑑定報告│ │ │ │ │ │ │ │第43頁) │ ├─┼────┼────────┼────┼────┼────────────┼───────┤ │5 │餐廳歐風│牆面多處木皮未確│4,290元 │4,290元 │重新撕除後重新貼皮。 │補充鑑定報告(│ │ │背景牆 │實黏貼。牆面兩側│ │ │4,290 元。 │卷二第117頁) │ │ │ │立板內側陰角縫隙│ │ │ │照片(鑑定報告│ │ │ │過大。 │ │ │ │第44、45頁) │ ├─┼────┼────────┼────┼────┼────────────┼───────┤ │6 │主臥室歐│衣櫃內9*9 方格木│8,100元 │8,100元 │破損木皮重新施工與銳利角│鑑定報告(卷一│ │ │風衣櫃 │皮及底板未確實貼│ │ │研磨。 │第79頁反面) │ │ │ │合。 │ │ │3,000 元/ 人計2 日+材料│ │ │ │ │抽屜釘孔未處理。│ │ │1,500 元=8,100 元 │照片(鑑定報告│ │ │ │立板刨除痕跡。 │ │ │ │第50頁) │ │ │ │抽屜前板與板面間│ │ │ │ │ │ │ │縫隙過大未確實密│ │ │ │ │ │ │ │合。 │ │ │ │ │ │ │ │新製吊衣桿髒污。│ │ │ │ │ │ │ │牆角木皮尚未確實│ │ │ │ │ │ │ │貼合。 │ │ │ │ │ │ │ │木皮邊緣太銳利。│ │ │ │ │ ├─┼────┼────────┼────┼────┼────────────┼───────┤ │7 │主臥室更│吊衣桿已髒污。 │5,000元 │5,000元 │破損木皮重新施工與銳利角│鑑定報告(卷一│ │ │衣室歐風│抽屜內部釘槍頭露│ │ │研磨。 │第80頁) │ │ │衣櫃 │出未處理。 │ │ │5,000 元 │ │ │ │ │黏貼木皮時未將表│ │ │ │照片(鑑定報告│ │ │ │面清償乾淨導致完│ │ │ │第51、52頁) │ │ │ │工後髒浮後出表面│ │ │ │ │ │ │ │。 │ │ │ │ │ │ │ │櫃身交接處木皮翹│ │ │ │ │ │ │ │起且交接斷面未處│ │ │ │ │ │ │ │理。 │ │ │ │ │ │ │ │抽屜前板與板面間│ │ │ │ │ │ │ │縫隙過大未確實密│ │ │ │ │ │ │ │合。 │ │ │ │ │ ├─┼────┼────────┼────┼────┼────────────┼───────┤ │8 │主臥床頭│木皮板未依紋路貼│3,800元 │3,800元 │木皮板重新施工。 │鑑定報告(卷一│ │ │歐風背景│合,顏色反差太大│ │ │3,000 元/ 人日+材料800 │第80頁反面) │ │ │牆 │。 │ │ │元=3,800 元 │照片(鑑定報告│ │ │ │ │ │ │ │第53頁) │ ├─┼────┼────────┼────┼────┼────────────┼───────┤ │9 │小孩房衣│黏貼木皮不確實,│4,500元 │4,500元 │木皮重新施工。 │鑑定報告(卷一│ │ │櫥 │有缺角。 │ │ │3,000 元/ 人日+材料 │第81頁) │ │ │ │木皮翹起。 │ │ │1,500 元=4,500 元 │照片(卷一第53│ │ │ │木皮紋路應順著到│ │ │ │、54頁) │ │ │ │門片側板。 │ │ │ │ │ ├─┼────┼────────┼────┼────┼────────────┼───────┤ │10│小孩房床│黏貼木皮不確實,│4,500元 │4,500元 │將翹曲之木皮撕下重貼。 │鑑定報告(卷一│ │ │頭背景牆│床頭背板翹曲。 │ │ │3,000 元/ 人日+材料 │第第81頁) │ │ │ │ │ │ │1,500 元=4,500 元 │照片(鑑定報告│ │ │ │ │ │ │ │第55頁) │ ├─┼────┼────────┼────┼────┼────────────┼───────┤ │11│孝親房衣│木皮紋路應順著到│4,500元 │4,500元 │木皮重新施工。 │鑑定報告(卷一│ │ │櫥 │門片側板。 │ │ │3,000 元/ 人日+材料 │第81頁反面) │ │ │ │黏貼木皮不確實,│ │ │1,500 元=4,500 元 │照片(鑑定報告│ │ │ │且木皮已損傷。 │ │ │ │第56、57頁) │ │ │ │吊衣桿已髒污。 │ │ │ │ │ ├─┼────┼────────┼────┼────┼────────────┼───────┤ │12│孝親房床│黏貼木皮不確實,│4,500元 │4,500元 │木皮重新施工。 │鑑定報告(卷一│ │ │頭背景牆│床頭背板翹曲。 │ │ │3,000 元/ 人日+材料 │第81頁反面) │ │ │ │ │ │ │1,500 元=4,500 元 │照片(鑑定報告│ │ │ │ │ │ │ │第58頁) │ │ │ │ │ │ │ │ │ ├─┼────┼────────┼────┼────┼────────────┼───────┤ │13│弱電箱 │未整理 │3,500元 │0元 │整理弱電箱 │鑑定報告(卷一│ │ │ │ │ │ │3,000 元/ 人日+材料500 │第82頁反面) │ │ │ │ │ │ │元=3,500 元 │照片(鑑定報告│ │ │ │ │ │ │ │第44頁) │ ├─┼────┼────────┼────┼────┼────────────┼───────┤ │14│室內配線│未使用約定之2.0 │40,060元│0元 │抽除原有1.6 單芯線,重新│補充鑑定報告(│ │ │ │配線 │ │ │配2.0 單芯線工資及材料費│卷二第118頁) │ │ │ │ │ │ │合計40,060元 │照片(卷一第 │ │ │ │ │ │ │ │132、133頁) │ │ │ │ │ │ │ │對話紀錄(卷一│ │ │ │ │ │ │ │第131頁) │ ├─┼────┼────────┼────┼────┼────────────┼───────┤ │15│室內天花│上漆前批土不均。│7,000元 │7,000元 │瑕疵部分重新批土打磨工資│鑑定報告(卷一│ │ │板油漆 │線板交接處明顯未│ │ │3,000 元/ 人日、油漆工資│第83頁) │ │ │ │妥善處理。 │ │ │3,000 元/ 人日、材料 │照片(鑑定報告│ │ │ │燈盒邊框未使用砂│ │ │1,000 元,合計7,000 元 │第37至39、46、│ │ │ │紙處理。 │ │ │ │47 頁) │ ├─┼────┼────────┼────┼────┼────────────┼───────┤ │16│室內牆面│牆面未妥善處理,│7,000元 │7,000元 │瑕疵部分重新批土打磨工資│鑑定報告(卷一│ │ │油漆 │現場殘留痕跡 │ │ │3,000 元/ 人日、油漆工資│第83頁反面) │ │ │ │ │ │ │3,000 元/ 人日、材料 │照片(鑑定報告│ │ │ │ │ │ │1,000 元,合計7,000 元 │第59至61頁) │ │ │ │ │ │ │ │ │ ├─┼────┼────────┼────┼────┼────────────┼───────┤ │ │小計 │ │121,550 │73,990元│ │ │ │ │ │ │元 │ │ │ │ └─┴────┴────────┴────┴────┴────────────┴───────┘ 附表三、規格不符 ┌─┬────┬────────┬────┬────┬─────────────┬───────┐ │編│項目 │規格不符 │被告請求│本院認定│被告請求 │證據 │ │號│ │ │之金額 │ │之說明 │ │ ├─┼────┼────────┼────┼────┼─────────────┼───────┤ │1 │電視牆 │報價單記載施作面│3,750元 │3,750元 │報價單8 尺2 萬元 │鑑定報告(卷一│ │ │ │積8 尺,現場施作│ │ │實際施作6.5尺 │第77頁反面) │ │ │ │面積6.5 尺。報價│ │ │2,500 元/ 尺×6.5尺= │ │ │ │ │單記載底板為12mm│ │ │16,250元。 │ │ │ │ │,現場實際測量為│ │ │計算式:2 萬元-16,250元=│ │ │ │ │9mm │ │ │3,750 元 │ │ ├─┼────┼────────┼────┼────┼─────────────┼───────┤ │2 │餐廳歐風│ │10,700元│0元 │報價單1 式25,000元 │鑑定報告(卷一│ │ │背景牆 │ │ │ │實際施作2.2坪 │第79頁) │ │ │ │ │ │ │6,500 元/ 坪×2.2 坪= │ │ │ │ │ │ │ │14,300元。 │ │ │ │ │ │ │ │計算式:25,000元-14,300元│ │ │ │ │ │ │ │=10,700元 │ │ ├─┼────┼────────┼────┼────┼─────────────┼───────┤ │3 │主臥室歐│報價單記載施作面│14,500元│4,000元 │報價單7.5 尺6 萬元 │鑑定報告(卷一│ │ │風衣櫃 │積7.5 尺,現場施│ │ │實際施作7尺 │第79頁反面) │ │ │ │作面積7 尺。 │ │ │6,500 元/ 尺×7 尺=45,500│ │ │ │ │ │ │ │元 │ │ │ │ │ │ │ │計算式:6 萬元-45,500元 │ │ │ │ │ │ │ │=14,500元 │ │ │ │ │ │ │ │ │ │ ├─┼────┼────────┼────┼────┼─────────────┼───────┤ │4 │主臥室更│報價單記載施作面│17,000元│ 3,500元│報價單9.5 尺66,500元 │鑑定報告(卷一│ │ │衣室歐風│積9.5 尺,現場施│ │ │實際施作9尺 │第80頁) │ │ │衣櫃 │作面積9 尺。 │ │ │5,500 元/ 尺×9 尺=49,500│ │ │ │ │ │ │ │元 │ │ │ │ │ │ │ │計算式:66,500元-49,500元│ │ │ │ │ │ │ │=17,000元 │ │ ├─┼────┼────────┼────┼────┼─────────────┼───────┤ │5 │孝親房衣│報價單記載施作面│5,800元 │5,800元 │報價單7 尺40,600元 │鑑定報告(卷一│ │ │櫥 │積7 尺,現場施作│ │ │實際施作6尺 │81頁反面) │ │ │ │面積6 尺。 │ │ │5,800 元/ 尺×6 尺=34,800│ │ │ │ │ │ │ │元 │ │ │ │ │ │ │ │計算式:40,600元-34,800元│ │ │ │ │ │ │ │=5,800 元 │ │ ├─┼────┼────────┼────┼────┼─────────────┼───────┤ │6 │室內天花│報價單記載施作面│12,000元│7,200元 │報價單30坪36,000元 │鑑定報告(卷一│ │ │板油漆 │積30坪,實測施作│ │ │實際施作24坪 │83反面) │ │ │ │面積24坪。 │ │ │1,000 元/ 坪×24坪=24,000│ │ │ │ │ │ │ │元 │ │ │ │ │ │ │ │計算式:36,000元-24,000元│ │ │ │ │ │ │ │=12,000元 │ │ ├─┼────┼────────┼────┼────┼─────────────┼───────┤ │7 │歐風櫥櫃│ │10,600元│0元 │報價單1 式25,000元 │鑑定報告(卷一│ │ │噴漆 │ │ │ │實際施作9 尺 │83反面) │ │ │ │ │ │ │1,600 元/ 尺×9 尺=14,400│ │ │ │ │ │ │ │元 │ │ │ │ │ │ │ │計算式:25,000元-14,400元│ │ │ │ │ │ │ │=10,600元 │ │ ├─┼────┼────────┼────┼────┼─────────────┼───────┤ │8 │電視牆石│報價單記載施作面│6,600元 │6,600元 │報價單46才27,600元 │鑑定報告(卷一│ │ │材 │積46才,實測施作│ │ │實際施作35才 │84頁) │ │ │ │面積35才。 │ │ │600 元/ 才×35才=21,000元│ │ │ │ │ │ │ │計算式:27,600元-21,000元│ │ │ │ │ │ │ │=6,600 元 │ │ ├─┼────┼────────┼────┼────┼─────────────┼───────┤ │9 │石材加工│報價單記載施作面│1,320元 │1,320元 │報價單46才5,520 元 │鑑定報告(卷一│ │ │ │積46才,實測施作│ │ │實際施作35才 │84頁) │ │ │ │面積35才。 │ │ │120 元/ 才×35才=4,200 元│ │ │ │ │ │ │ │計算式:5,520 元-4,200 元│ │ │ │ │ │ │ │=1,320 元 │ │ ├─┼────┼────────┼────┼────┼─────────────┼───────┤ │ │小計 │ │82,270元│32,170元│ │ │ │ │ │ │ │ │ │ │ └─┴────┴────────┴────┴────┴─────────────┴───────┘ 附表四、106 年5 月4 日調處紀錄 (節錄自本院卷一第19頁) ┌────────────────────────────┐ │一、…由申訴人(被告)領取款項後先行給付對造人(原告)30│ │ 萬元整,對造人確實領取後應進行後續修繕工程(10個工作│ │ 日),並於完成後雙方約定進行現況驗收點交,於點交完成│ │ 後申訴人須於7 天內將尾款20萬元給付對造人。 │ │後續修繕範圍如下: │ │⑴電視櫃門片之玻璃鉸鍊改為平光霧面烤漆。 │ │⑵消防灑水頭須妥善修正高度。 │ │⑶主臥室更衣室櫃體桶身背板須更換。 │ │⑷主臥室衣櫃上方改為與牆面同色漆。 │ │⑸全室木皮或PVC 皮之接縫、釘孔、或嚴重者須重新更換貼著。│ │⑹主臥室床頭板背牆框旁之電信插座須妥善移位。 │ │⑺全室線板油漆須妥善處理。 │ │⑻全室壁紙處須妥善收邊。 │ │⑼電器櫃及主臥門片須貼橡膠墊。 │ │二、雙方合意如尚有爭議無法達成和解,雙方合意由本會辦理現│ │ 況鑑定調查並以鑑定結果作為依據,其費用由兩造均攤或其│ │ 一方先行墊付,後續以完成比例支付。 │ └────────────────────────────┘ 附表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備註: 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仁義之子陳佾成(佾成) 被告配偶楊婷喻(Vivian) 摘自本院卷二第29、209 至213 頁 ┌─┬────┬───┬─────────────────────┐ │編│日期 │姓名 │內容 │ │號│ │ │ │ ├─┼────┼───┼─────────────────────┤ │1 │106.5.26│Vivian│您昨天說請我們自己找木工修繕,修繕金額你直│ │ │ │ │接扣你木工的錢,我們已經聯絡好我們自己木工│ │ │ │ │,約好時間過來估價再通知你們過來。 │ │ │ │ │留在守衛那邊鑰匙我們先拿走,你其他工班要進│ │ │ │ │來請提早通知我們,我們會過來帶你工班上來。│ ├─┼────┼───┼─────────────────────┤ │2 │ │佾成 │星期六水電會過去。 │ │ │ │ │給你水電電話。 │ ├─┼────┼───┼─────────────────────┤ │3 │ │Vivian│你提出請我們自己找工班修繕的部分麻煩你寫份│ │ │ │ │切結書給我們。 │ ├─┼────┼───┼─────────────────────┤ │4 │ │佾成 │這需要現場議價才成立,切結書你們寫,我看過│ │ │ │ │沒問題再簽。 │ ├─┼────┼───┼─────────────────────┤ │ │ │ │… │ ├─┼────┼───┼─────────────────────┤ │5 │106.5.27│佾成 │材料明細依照單價分析表裡面,不再另行提供。│ │ │ │ │壁紙單價分析表裡面並沒有,是李忠諭在現場硬│ │ │ │ │要我含在工程項目內,其他還有許多項目,品何│ │ │ │ │調解當天都有提出,不再另行提供。非上班時間│ │ │ │ │所有聯絡事項只會在上班時間回應。你們找木工│ │ │ │ │與我的木工現場議價時間需提前三天通知。 │ ├─┼────┼───┼─────────────────────┤ │6 │ │Vivian│…我需要壁紙的型號和其它所有有收錢的材料明│ │ │ │ │細。 │ ├─┼────┼───┼─────────────────────┤ │7 │ │佾成 │…本案所有工項應該提出的材料明細皆在合約單│ │ │ │ │價分析表裡面…。 │ ├─┼────┼───┼─────────────────────┤ │8 │ │佾成 │今日開始連續假期,不再回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