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竹北置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賢彬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昌仁
葉文海
林翊庭
被 告 王海翔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
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上開聲明本金部
分,減縮為288,000 元(本院卷第91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9年12月25日任職於原告,嗣於105 年
9 月19日離職,離職前擔任原告南崁
分公司經理,負責居間
仲介
不動產之買賣及代收相關買賣款項等業務。被告任職
期
間內,訴外人賴鵬仁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號等3 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委
託原告銷售,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覓得買方即訴外人徐瑞
華買受系爭土地,買賣雙方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及證人林永信均為原告員工,負責賴鵬仁之居間銷售
案件。
惟賣方賴鵬仁因系爭土地其中344-2 、346 地號2 筆
土地無法如期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而違約,買賣雙方就系爭
土地解約、違約及返還價款等事項尋求原告協助,而被告既
為此案買賣契約之承辦人員,自有為原告處理賴鵬仁及徐瑞
華間解約事務之義務。嗣由被告及證人林永信出面處理,賴
鵬仁同意就系爭土地給付原告代書費(32,000元)及滯納金
(288,000 元)共32萬元。
詎賴鵬仁未依約定給付,原告
乃
指示並授權被告對賴鵬仁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
度士簡字第323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賴
鵬仁並已給付288,000 元予被告,惟被告已離職,且經原告
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函文後10日內將上開金額繳回,
被告已於106 年2 月16日收受,卻置之不理。被告係受原告
委任處理賣方賴鵬仁與買方徐瑞華間之解約事宜,並負責收
取費用與提起訴訟等事務,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
錢,自應依
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交付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
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000 元,及自被告收受上
開催告信函後第11日即106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
元,及自106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賴鵬仁雖係經原告居間介紹而與徐瑞華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惟賴鵬仁無法如期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致無法履
約,賴鵬仁乃另行委任被告,請被告代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
之解約事宜,並承諾給予被告32萬元作為處理解約事宜之
報
酬,賴鵬仁不管被告如何使用這32萬元,倘32萬元付完因解
約所生之費用如代書費、滯納金後尚有剩餘,均作為被告之
報酬,若不足給付因解約所生之費用,被告不得再向賴鵬仁
請求任何費用。被告前依賴鵬仁於105 年1 月21日書立之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對賴鵬仁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賴鵬
仁給付被告288,000 元,獲勝訴判決,賴鵬仁並已依前案判
決將32,000元代書費直接給付予訴外人石宇哲地政士,及將
288,000 元給付予被告。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契約與系爭同意
書是不同契約,各自獨立互不影響。換言之,被告直接受賴
鵬仁委任處理解約書宜,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未受原
告委任處理系爭買賣契約解約事宜,亦未受原告委任對賴鵬
仁提起訴訟。況原告居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依原告與買賣
雙方之約定,賣方賴鵬仁無須給付服務費,則原告對於賣方
賴鵬仁本無
請求權可言,無從委任被告對賴鵬仁提起訴訟,
又起訴應以文字為之,原告未提出特別授權之委任書面契約
證明原告授權被告提起前案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於99年12月25日任職於原告,嗣於105
年9 月19日離職,離職前擔任原告南崁分公司經理。(二)
被告任職期間內,訴外人賴鵬仁委託原告居間出售系爭土地
,賴鵬仁於104 年7 月7 日與訴外人徐瑞華簽訂系爭契約。
(三)賴鵬仁因系爭土地其中344-2 、346 地號2 筆土地無
法如期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而違約,買賣雙方
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並約定返還已收價款。(四)被告前執賴鵬仁於105 年
1 月21日書寫之同意書:「新北市○○區○○○○段○○○○○
○○○○ ○○○○ ○○○○號,地主願支付代書費及滯納金共新
台幣參拾貳萬元正給付竹北置地王海翔105 1/21賴鵬仁」(
下稱系爭同意書),訴請賴鵬仁給付288,000 元予被告,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323 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賴鵬仁並已給付288,000 元予被告
。(五)原告於106 年2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
函文後10日內將288,000 元繳回,被告已於106 年2 月16日
收受存證信函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買賣仲介專
任委託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買賣斡
旋金契約、系
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前案判決、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
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 至12、14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處理賣方賴鵬仁與買方徐瑞華
間之解約事宜,並負責收取費用與提起訴訟等事務,是被告
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288,000 元,應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
定,交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被告為賴鵬仁處理系爭契約解約事宜,是否受
原告委任而為原告處理事務?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288,000 元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一)按委任與代理不同。委任係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之內部關係
,受任人基於
委任契約有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
代理權之
授與則涉及本人與代理行為
相對人之外部關係。代理人在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與相對人所為之代理行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物品,自屬於本人所有;惟受任人未以委任人之名
義行之或表明其代理之旨者,仍不能認委任人為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則委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因
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
履行(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72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
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抗字第634 號
裁定意旨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訴外人賴鵬仁委託原告居間出售系爭土地,由原告之員
工即被告與證人林永信為承辦人,嗣原告為賴鵬仁尋得買
方徐瑞華,促成買方雙方於104 年7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
,依居間契約之約定,賣方賴鵬仁無須支付服務報酬,應
由買方徐瑞華支付原告375,000 元之服務報酬,而該服務
報酬依原告內部之約定,由開發及銷售之業務人員即被告
、林永信、劉建宏、蘇修杰、張明暄等5 人依比例分配等
情,有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
系爭契約、成交紀錄單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 至13頁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及反面、第85、86
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與賴鵬仁間成立居間契
約之
法律關係,而原告與原告之員工即被告、證人林永信
間則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如原告有授予代理權,則被
告及證人林永信為賴鵬仁居間介紹買方、促成買賣契約之
簽訂、收取服務報酬等行為,倘係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為
之,效力將直接歸於原告;縱未授予代理權,被告及證人
林永信以自己名義為賴鵬仁居間介紹買方、促成買賣契約
之簽訂、收取服務報酬等行為,效力雖不能直接歸於原告
,惟依民法委任之規定,被告及證人林永信仍對原告負有
移轉義務,合先說明。
(三)次查,賴鵬仁因系爭土地其中344-2 、346 地號2 筆土地
無法如期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而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
後段約定「屆時若乙方(賴鵬仁)已盡程序上之義務仍無
法核發農用證明時,則雙方同意得無條件解約,乙方(賴
鵬仁)應於3 日內無息返還已收之價金,且甲(徐瑞華)
乙雙方均不得向他方請求任何
損害賠償或補償。」,則買
賣雙方雖同意無條件解約,且不負賠償責任,惟賴鵬仁仍
應於3 日內返還已收價金即簽約款1,125 萬元予徐瑞華,
否則解釋上仍有系爭契約第9 條違約罰則之
適用即「乙方
(賣方賴鵬仁)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1 日(自逾
期日
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甲方(買方徐瑞華)已給付價款
萬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給予甲方。」,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12頁)。故買賣雙方就解除系爭契約事
宜,於104 年12月23日另簽訂「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土
地其中349 地號土地繼續履約,而賴鵬仁應返還之價金
1,125 萬元,其中263,760 元抵付349 地號土地價款,其
餘8,612,400 元應於105 年1 月25日前返還等情,嗣於
105 年1 月25日再簽訂「解約協議書」,約定賴鵬仁至遲
應於105 年2 月1 日前清償8,612,400 元,如逾期者,應
依系爭契約第9 條違約罰則處理。雙方並於本協議書簽訂
完成同時由地政士返還土地
所有權狀
正本及印鑑證明予賴
鵬仁收執等情,亦有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等件附卷
可參(前
案卷第49至52頁)。
觀諸上開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並無
原告或被告以代理人之名義,僅
見證人均為石宇哲地政士
。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及證人林永信有為賴鵬仁處理系爭
契約解約事宜,僅爭執被告及證人林永信是否係受原告委
任處理解約事宜。經查:
1.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新北市○○區○○○○段○○○○○
○○○○ ○○○○ ○○○○號,地主願支付代書費及滯納金共
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正給付竹北置地王海翔。105 1/21賴鵬
仁」等語,有系爭同意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4頁),而
賴鵬仁於前案訴訟中雖否認有簽立系爭同意書,陳稱
略以
:系爭同意書本來是一張空白紙,因那天我在淡水的麥當
勞,是林永信先找我開一張解約的支票,我是在該空白紙
上先潤筆簽名,習慣上我會寫日期,該張紙我沒有回收。
當天除了我與林永信外,還有被告及另外一人是我仲介公
司的朋友,共4 個人在場等語(前案卷第17頁反面)。惟
前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同意書為賴鵬仁所簽立,並引用證
人林永信於審理時證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被告書寫後
由賴鵬仁所簽名,被告簽名後畫押日期為105 年1 月27日
,但因當日為1 月21日有所誤載,因而賴鵬仁將該日期劃
掉並再簽名,再填載為1 月21日,當時係因賴鵬仁已經違
約,權狀在訴外人石宇哲代書處,因而為如上文字約定,
由賴鵬仁支付服務費後併協商取回權狀,才能再與下個買
方簽約,至於滯納金之用語,則係依賴鵬仁意思所記載,
因要滯納金、代書費、服務費一次解決等語。因而前案判
決賴鵬仁應受系爭同意書之
拘束而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
前案判決第2頁)。
2.關於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始末,證人林永信於本院審理中
具
結證稱略以:依成交紀錄表記載,買方徐瑞華應負擔服務
費375,000 元,賣方賴鵬仁不用負擔服務費,解約之後徐
瑞華沒有付服務費,我們也沒有向徐瑞華收取服務費,因
為他是受害者,徐瑞華表示只要拿回已付價金就好。我和
被告想的方式就是由賴鵬仁支付滯納金,依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款
違約金罰則,每逾1 日應按買方已給付價款(即
1125萬元)萬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這個案子是我與被告
經手的,我們就是代表原告,因為賴鵬仁不願意來我們公
司,所以我們私底下找賴鵬仁談。這筆費用收取後要繳回
公司,因為賴鵬仁的案子參與者有5 個人,不論向買方或
賣方收取服務費,開發與銷售都可以領到獎金。我們的想
法都有向主管即原告的總經理孫湧泉回報。公司的態度是
因為金額小,所以總經理孫湧泉要我及被告處理就好,因
為我們都是經理職位,權限也很大,所以公司對賴鵬仁的
事情都由我及被告發落,沒有書面,是口頭指示。總經理
的意思應該是可告可不告,我與被告想法是我們服務賴鵬
仁很久,還是應該提告,提告後也有向總經理回報,總經
理說若有消息再跟他說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反面)。
及證人林永信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系爭同意書是由被告具
名,實際上是我跟被告2 人。32萬元我們會繳回公司(前
案卷第65、67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訴訟審理中
詢問證人林永信:本件是否應全部過程係由被告及證人林
永信服務處理,故賴鵬仁承諾並簽具系爭同意書給付32萬
元予被告,而被告與證人林永信間之內部關係,是否由2
人均分或繳回公司係2 人之內部事項等語,而證人林永信
回答是等語(前案卷第67頁)。則依證人林永信上開證詞
可知被告及證人林永信為賴鵬仁處理締約及解約事宜時,
均為原告之員工,職稱為經理,係受原告委任,為履行原
告與賴鵬仁間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繼續處理賴鵬仁與徐
瑞華系爭契約之履行及解除之衍生事務,而被告要求簽立
系爭同意書之目的,旨在向賴鵬仁取得原告之居間契約服
務報酬,該報酬並應繳回公司,分配予相關業務員等情,
至為灼然。
3.被告雖辯稱證人林永信為原告之
受僱人,證詞不實且與其
在前案訴訟中之證述矛盾
云云,
惟查,證人林永信與被告
一同為賴鵬仁居間介紹買方徐瑞華,促成系爭契約之締結
,並處理後續解約事宜,對於系爭同意書簽立之始末知之
甚詳,且被告於前案訴訟
自承略以:賴鵬仁請原告仲介買
家,由原告之員工林永信及被告共同仲介徐瑞華購買系爭
不動產,徐瑞華已付第1 期款,卻因賴鵬仁無法如期取得
農業使用證明書,造成系爭契約無法履行,生有滯納金、
解約等事宜。
嗣後賴鵬仁委託林永信及被告處理後續解約
問題,林永信及被告共同前去勸說徐瑞華不要循法律途徑
解決,徐瑞華被說服後,與賴鵬仁於104 年12月23日簽訂
協議書,徐瑞華再請林永信及被告與賴鵬仁談價金返還之
日期等問題,滯納金等全權交由林永信及被告商談,並願
將滯納金全數給付予林永信及被告等語(前案卷第93頁)
,
核與證人林永信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前案
訴訟中亦多採用證人林永信於前案之證詞作為其有利之證
據,堪信證人林永信之證詞並無偏頗之情形,又證人林永
信於前案及
本案審理中均證稱依系爭同意書所取回之服務
報酬應繳回公司等語,其證詞並無矛盾,足
認證人林永信
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4.被告又辯稱系爭同意書上記載應給付之對象為「竹北置地
王海翔」
而非「竹北置地」,系爭同意書
所載之服務報酬
自應給付予被告而非原告云云,並辯稱依民法第531 條、
534 條之規定,起訴應受特別之委任且應以文字為之,但
原告並未出具書面授權委任被告提起訴訟,被告
是以自己
名義起訴云云。惟查,被告
斯時為原告之員工,為原告履
行與賴鵬仁間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無論處理有關系爭契
約之斡旋、簽約、履約、解約、取得服務報酬等事宜,均
係源於原告給予之機會而為職務上之行為,自係受原告之
委任為原告處理事務,倘原告授予代理權,而被告於處理
過程中係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為之,則處理事務之法律效
力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得直接對賴鵬仁請求;縱認
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亦僅生處理事務之法律效力不對
原告發生效力(即外部關係),並不妨礙被告依民法委任
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有報告及移轉因處理委任事務取得之
權利或金錢之義務(即內部關係)。是縱系爭同意書所記
載賴鵬仁應給付金錢之對象為被告(即外部關係),僅原
告不得直接對賴鵬仁請求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依委任契約
於取得金錢之後,應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即內部關係)。
被告如何處理委任事務之細節及方式,例如被告如何收取
金錢、是否起訴請求等節,只要不逾越權限,本屬受任人
之裁量權限,無礙於被告應於收取金錢後應交付予原告之
義務,而證人林永信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關於如何向賴
鵬仁取得服務報酬、是否起訴等情形,被告及證人林永信
曾向原告總經理孫湧泉報告等語,更
可證明被告為賴鵬仁
處理系爭契約之解約事宜,是受原告之委任,而非另外受
賴鵬仁之委任。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出具書面授權委任被
告提起訴訟,被告無需將依前案勝訴判決取得之金錢交付
予原告云云,並不可採。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
述,被告為賴鵬仁處理系爭契約解約事宜,係受原告之委
任而為原告處理事務,則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自賴鵬仁處所取得之288,000 元
,
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期限(即收受
系爭存證信函10日內)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第11日
即106 年2 月27日起(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收受,本院卷
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