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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維鎮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元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怡潔 訴訟代理人 吳栢震 被   告 陳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被 告元豪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中 被告陳建昇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壹佰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建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昇受僱於被告元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分稱陳建昇及元豪公司)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於民國 104 年4 月8 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元豪公司所有車號00 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二段往林口方向行駛,於行經忠義路二段與復興一路交岔 路口時,因行駛前未妥善關閉系爭車輛左側之車箱鷗翼曳, 而撞及伊所設置於該處之天羅地網監視系統設備(含固定式 攝影鏡頭及線路,下稱系爭監視系統設備),致系爭監視系 統設備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伊送請維修而支出新臺 幣(下同)266,000 元。元豪公司既為陳建昇之僱用人,就 陳建昇之前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元豪公司部分:伊固不否認其僱用之陳建昇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且應計算 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建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元豪公司之受僱人陳建昇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因行駛前未妥善關閉系爭車輛左側之車箱鷗翼曳, 而撞及原告設置於該處之系爭監視系統設備,致系爭監視 系統設備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單、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及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16頁),且為元豪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8頁反面頁),而陳建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元豪公司之受僱人陳 建昇駕駛系爭車輛因未妥善關閉系爭車輛左側之車箱鷗翼 曳,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陳建昇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監視系統設備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因委請訴外人安慶喜科技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喜公司)維修系爭監視設備,共 計支出266,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物結算驗收證明 書及結算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而元豪公司對於原告確有支出上開維修費用乙情並不爭執 ,僅抗辯該費用過高,應扣除折舊云云,然依上說明,元 豪公司既不否認原告確實有支出上開數額之維修費用,則 原告以之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於法即屬有據,惟以新品更 換舊品時,應扣除折舊而已。是元豪公司空言辯稱該維修 費用過高云云固不足採,但抗辯應予折舊乙節,則屬有據 。又依原告所提出前揭之結算明細表所示,所支出之維修 復費用266,000 元中,工資費用為120,000 元(計算式: 攝影機安裝與調整工資12,000元+攝影機訊號線路外拉工 資108,000 元=120,000 元),零件費用為146,000 元( 算式:固定式攝影機69,000元+攝影機防護罩5,000 元+ 固定式攝影機固定座、支架及夾具組4,200 元+攝影機反 破壞裝置3,000 元+線材64,800元=146,000 元),而系 爭監視系統設備係原告於99年10月間所設置者,業據其提 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財物招標決標單及分項報價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4 月8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 年6 月餘,依上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86) 財字第52051 號、(45)臺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系爭監視系統設備為錄影機設備,耐用年限為5 年,復 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 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 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146, 000 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經計算後 為18,1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監視系統 設備維修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後為138, 164 元(計算式:18,164元+120,000 元=138,164 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8,164 元,逾此 範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 8,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陳建昇部分為105 年12月3 日、元豪公司部分則為105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 第22頁、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146,000元×0.369 │53,874 元 │146,000 元- 53,374元│92,126 元 │ ├─┼─────────┼─────┼──────────┼─────┤ │2 │92,126元 ×0.369 │33,994 元 │92,126元- 33,994元 │58,132元 │ ├─┼─────────┼─────┼──────────┼─────┤ │3 │58,132元 ×0.369 │21,451元 │58,132 元-21,451 元 │36,681元 │ ├─┼─────────┼─────┼──────────┼─────┤ │4 │36,681元 ×0.369 │13,535元 │36,681元-13,535元 │23,146元 │ ├─┼─────────┼─────┼──────────┼─────┤ │5 │23,146元×0.369 ×│4,982元 │23,146元- 4,982元 │18,164 元 │ │ │7/1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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